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01执复3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沈阳三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文化路店,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牛湘。
委托代理人:张玉桓,辽宁众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沈阳安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沈阳三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牛玉萍,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沈阳三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文化路中医坐堂医诊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牛湘。
被执行人:牛玉萍,女,194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
复议申请人沈阳三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文化路店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8)辽0102执异53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安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牛玉萍、沈阳三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文化路店、沈阳三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文化路中医坐堂医诊所、沈阳三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沈阳三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文化路店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称,1.请求撤销(2018)辽0102执4231号执行裁定;2.请求解除异议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资格;3.请求解除三好大药房文化路店名下的中信银行沈阳和平支行账户的冻结;请求解除对三好大药房文化路店辽宁省医保结算的冻结;请求解除对沈阳三好大药房文化路店沈阳市医保结算的冻结。异议理由:首先,2017年5月,申请执行人安民公司提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的诉讼,经过历时一年半之久的审理,法院认为“被告文化路店、中医诊所非涉诉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且性质为分公司。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对所占有使用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判决异议人不承担支付2017年2月26日至2017年5月16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和逾期以日租金4,862元至腾房之日的占有使用费。可是,安民公司申请执行却将异议人列为被执行人,执行中查封了异议人的银行账户和省、市医保中心的结算账户,三好大药房文化路店从此只能倒闭。特别应指出的是当今进入网络时代,各个与异议人有往来的客户,发现异议人与安民公司有诉讼,负责人牛湘已经上黑名单,且又查知所租房屋消防不合格,纷纷同异议人断绝了往来。从安民公司2017年提起诉讼不久,异议人已经濒临倒闭。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安民公司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认定原告主体资格不符,驳回起诉,若有其他正当事由按其规定处理,其他与本案无关不予理睬,只用一天最多一周就能审结了。本案法官节外生枝将案件复杂化,异议人认为该法官制造缠诉,还委托按出租价加效益评估,将案件拖达一年之久。异议人认为每拖延一天就可以给安民公司额外创收每日4.826元的暴利。主审法官伪造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以邮寄的方式送达把异议人蒙在鼓里,经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各项规定都格格不入,并对本案真正合法的当事人牛玉萍无任何方式的送达。显然本案判决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没有生效的判决是不能执行的,是各级法院遵守的准则。异议人请求合法合理,如不采纳实属违反法律。为此,异议人郑重请求撤销本执行案件。法院(2017)辽0102民初6833号民事判决,暂不论其违法与否,已经解除异议人的被告资格,并已判令异议人不承担给付租金的责任,显然,应当解除异议人被执行人的资格。解除冻结异议人被查封的银行账号和省、市医保中心的账户。对方代理人称异议人是腾房及金钱给付的主体,但没有提供证据,且判项都将异议人排除在外,执行分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其次,申请执行人安民公司起诉的法律关系与诉争的法律关系自相矛盾,起诉提供的额证据是两份张伟与牛玉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及房屋所有权证,起诉状诉求为要求腾房并非合同纠纷案,但本案案由却确定为合同纠纷案显然错误。对方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法院审理过程中虚构抹账协议,但安民公司从未主张抹账以房抵顶工程款。又虚构出租权转让的事实,用来证明合同出租方张伟将出租权转让给了安民公司。我方分别给张伟和安民公司发有律师函要求澄清安民公司与张伟的关系,审判时法官拒不传唤张伟到庭参诉,牛玉萍也从未出庭参诉,也没有三方转让协议,再一次证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郭树琼法官无权制作判决书,其署名判决书已生效更是一起严重违法事件,导致案件审理错误。我方曾两次向法院院长申请回避,请求其暂停参与本案工作,便发出本案判决,并规避法律进行送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各项相关规定,此案至今都未送达,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执行依据。本案共计四位被告和三位代理人,至今无人收到所谓的判决书,卷宗内也没有送达回证,且遗漏了两位主诉的被告牛玉萍和三好大药房,后者没有收到任何行书送达的法律文书,对牛玉萍和三好大药房的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24号108栋412室没有邮寄照片,仅此一事即可认定判决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理人,应送交代理人签收”。本案三位被告已授权律师和周国云、徐延强代收法律文书。可是三人均未收到所谓的判决书,应确定为没有送达。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在直接送达法律文书困难的,方适用邮寄送达。本案被告的代理人都已将手机号提交给法庭,三部手机均24小时开通,显然直接送达没有困难。然而法官却采用了邮寄送达方式,显见是形式上送达而达不到不予送达的目的。法院限时邮件,应当面交收件人。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隶属于限时邮件(10-15)天,必须当面交收件人,法院邮寄的邮件未告知邮寄人面交收件人,且快递上没有粘贴“法院限时邮件,请面交收件人”,应当确认法官故意不让异议人收到邮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只有受送达人拒绝收诉讼文书的,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可视为送达。异议人从来没有拒绝接受诉讼文书,也没见到留置的送达文书,一直被蒙在鼓里,直到8月9日执行局查封、扣押了账号,才惊悉此事。综上,法院一直遵循习总书记“不为不办找理由,只为办好想办法”的指示。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法院依据事实,依法审慎酌纳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申请执行人沈阳安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三好大药房文化路店系本案判决中腾房的主体,同时也是三好大药房的分支机构,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执行其财产及要求腾房,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判决已经明确将本案进行详细的论述,有义务向法院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异议人的所有请求均应系再审提出的请求,其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也不能阻止该生效判决的执行,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
执行法院查明,2018年6月23日,该院出具(2017)辽0102民初683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牛玉萍、沈阳三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文化路店、沈阳三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文化路中医坐堂医诊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一至三层,建筑面积853平方米的房屋完好腾空、返还原告沈阳安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二、被告牛玉萍、沈阳三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安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2月26日至2017年5月16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17,315.07元;三、被告牛玉萍、沈阳三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日租金4,862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沈阳安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5月17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8年8月1日,申请执行人安民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8)辽0102执4231号。
执行法院另查明,2018年9月17日,该院向中信银行沈阳和平支行送达(2018)辽0102执423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三好大药房文化路店在该行的账户存款200万元。2018年8月29日,该院向沈阳市医疗保障事务服务中心送达(2018)辽0102执42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冻结三好大药房、三好大药房文化路店医保结算;2018年9月5日,该院向辽宁省社保中心送达(2018)辽0102执42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冻结三好大药房文化路店医保结算(暂停结算)。被执行人三好大药房与三好大药房文化路店、三好大药房中医坐堂医诊所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异议审查过程中,异议人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
执行法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以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作为执行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采取的具体执行措施等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法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因此,异议人三好大药房文化路店提出的关于(2017)辽0102民初6833号民事判决未依法回避、送达违法无效、委托评估程序不当、未通知到庭质证等问题,均属异议人认为民事案件实体和程序错误而提出的异议,并以此提出撤销执行裁定,解除银行账户冻结的请求。该院认为该异议人系针对执行依据提出的异议,依法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故对其异议事项和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三好大药房文化路店就其名下医保结算和银行账户冻结提出异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三好大药房文化路店系异议人三好大药房的分公司,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该院对其名下财产直接采取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自身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异议人请求解除其为本案被执行人的问题。本案执行依据即(2017)辽0102民初68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好大药房文化路店、三好大药房中医坐堂医诊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17号甲7(17号甲7)一至三层的房屋完好腾空、返还给安民公司。但至今异议人仍未履行该项判决义务,故异议人的该项主张因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执行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辽0102执异5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沈阳三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文化路店的异议。
沈阳三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文化路店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8)辽0102执异536号执行裁定,依法解除复议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资格,撤销其负责人为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复议理由为:执行法院(2017)辽0102民初683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文化路店、中医诊所非涉诉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且性质为分公司。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对所占有使用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判决复议申请人不承担支付2017年2月26日至2017年5月16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和逾期以日租金4862元至腾房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该判决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但所认定和判决的这个事实是客观真实的。(2018)辽0102执异536号执行裁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不经申请,不问证据,不经听证会,只凭复议申请人均属分公司就作出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程序违法,剥夺其诉权。复议申请人提起复议,执行异议一案尚未生效,执行法院应待异议一案结案时,按照终裁结果方可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才可进入执行程序。本案涉及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是张伟和牛玉萍,沈阳安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原告,沈阳三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也不是适格的被告,三好大药房的分公司与沈阳安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实属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执行法院2018年9月17日的(2018)辽0102执423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已实际冻结沈阳三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文化路店在中信银行沈阳和平支行账号账户内存款191.92元。
本院又查明,沈阳三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文化路店在(2017)辽0102民初6833号民事案件一审期间的委托代理人为张玉桓。张玉桓填写《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送达地址为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17号,收件人为张玉桓。
执行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通过中国邮政EMS法院专递向张玉桓邮寄送达(2017)辽0102民初6833号民事判决书。同时还附有现场照片。
(2017)辽0102民初6833号民事案件承办人于2018年7月23日在该民事判决书尾部标注“本判决于2018年7月17日生效。”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依据(2017)辽0102民初6833号民事判决书和相应的送达证据以及该民事案件一审程序的承办人标注的生效日期,依申请对本案立案执行的行为并无不当。根据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2017)辽0102民初683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内容,牛玉萍、沈阳三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文化路店、沈阳三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文化路中医坐堂医诊所负有在限期内将案涉房屋完好腾空返还沈阳安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给付义务;牛玉萍、沈阳三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有在限期内支付沈阳安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2月26日至2017年5月16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17,315.08元的金钱给付义务,以及在限期内以日租金4862元的标准支付沈阳安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5月17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的金钱给付义务。据此,牛玉萍、沈阳三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文化路店、沈阳三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文化路中医坐堂医诊所、沈阳三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均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因沈阳三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文化路店系沈阳三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在执行金钱给付义务内容方面,执行法院直接执行沈阳三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文化路店的财产,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的规定,执行异议和复议审查期间均不影响执行法院执行实施程序的进行。因此,复议申请人沈阳三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文化路店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沈阳安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原告主体不适格以及沈阳三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是否被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因该项理由针对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2017)辽0102民初6833号民事判决书,故并不属于执行复议程序的审查范围。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该条司法解释为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主体规定了专门的救济程序。据此,被执行人针对执行法院对其采取的信用惩戒措施不服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执行实施机构提出纠正申请,若申请被支持的,则限期内直接纠正,若申请被驳回的,则适用的法律文书种类为决定书,被执行人对决定书不服的还可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种针对信用惩戒措施的救济途径并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针对执行行为的救济途径。因此,复议申请人沈阳三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文化路店提出的关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理由并不属于执行行为复议程序的审查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沈阳三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文化路店的复议申请,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8)辽0102执异53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竹玉
审 判 员 史永成
代理审判员 高 聪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