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安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营口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9975号
原告:***,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艳春,系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建丰街贺屯里6号。
法定代表人:赵岗。
被告:沈阳安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天光小区)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243401247J。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广,系辽宁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自来水房屋开发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1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117762623C。
法定代表人:华辉。
原告***诉被告营口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营口建筑公司”)、沈阳安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民消防公司”)、沈阳市自来水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房屋开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晓葵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和人民陪审员于平、徐海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艳春,被告安民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广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建筑公司、自来水房屋开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1月26日至2024年11月25日残疾赔偿金117856.8元;2、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1999年3月份在沈阳安民消防工程公司打工,在工作期间不甚掉入电梯井中摔成重伤,导致下肢瘫痪至今。1999年11月26日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鉴定为二级伤残,1999年原告起诉至贵院,2001年5月15日贵院作出(1999)和民初字2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被告按20年的标准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费用。现距(1999)和民初字2250号案件中鉴定报告出具的时间已逾二十年,故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早日裁决为盼。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如下:按照2020年统计的辽宁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738元为基数进行计算,计算的是5年的残疾赔偿金,按照伤残等级×90%即32738元×5年×90%=147321元。责任比例标准是依据(1999)和民初字22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责任比例和赔偿比例。5年的伤残赔偿金147321元,原告承担20%,剩余80%由营口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147321元的20%、沈阳安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147321元的30%赔偿责任、沈阳市自来水房屋开发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147321元的30%赔偿责任,三被告共同承担117856.8元。(1999)和民初字2250号民事判决书伤残赔偿金计算自1999年11月26日定残之日起20年,即到2019年11月25日止。故本次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32条规定,计算残疾赔偿金5年自2019年11月26日至2024年11月25日。
被告安民消防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成立于2002年的9月26日,原告受伤时我公司还未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沈阳安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主体不适格。二、在(2020)辽0102民初5787号民事案件中,原告曾向法院主张给付生活费,但该判决并没有支持该项诉讼请求,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应属于同一性质,原告属于重复诉讼。三、原告主张的法律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民法典已经实施,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而不是适用该司法解释,且该司法解释应该已经失效。
被告营口建筑公司、自来水房屋开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1999)和民初字225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系生效判决)及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1999年11月26日评定为二级伤残,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该次事故三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且确定了三被告分别的赔偿比例,该判决是按照20年的期限计算的伤残赔偿金。原告2020年起诉的时候“沈阳安民消防工程公司”更名为“沈阳安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5787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
被告安民消防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承担责任的主体是“沈阳安民消防工程公司”,并非本案被告“沈阳安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第二组证据: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102民初5787号民事判决书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570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该判决再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在上列诉讼中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支付生活费及护理费,因为生活费在相关法律中没有予以规定,所以原审法院未予以支持,所以该次判决只支持了原告五年的护理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与上列诉讼并非同一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
被告安民消防公司质证意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出具的时间是2020年12月23日,出具时民法典已经实施。二、被告之所以没有上诉是基于原告的个人身体情况,我公司愿意支付一审判决的相关数额。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安民消防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被告的成立时间为2002年9月26日,原告受伤时被告还没有成立。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沈阳安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成立于2002年9月26日,但是其是原“沈阳安民消防工程公司”改制而来。
本院经审理后,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及原、被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质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3月8日早7点30分许,原告***受雇于被告安民消防公司在施工现场上岗途中,不慎从电梯口处摔下受伤,原告为此曾起诉本案三个被告等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请求人身损害赔偿,本院于2001年5月15日依法作出(1999)和民初字第22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自负20%赔偿责任,判令本案被告营口建筑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判令本案被告安民消防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判令本案被告自来会房屋开发承担30%的赔偿责任。在上列诉讼中,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进行伤残等级鉴定,1999年11月26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为:1、***伤残程度为二级;2、今后无特殊治疗方法;3、今后生活不能自理,属完全护理依赖。上列判决确认的赔偿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30199.25元。上列判决生效后已执行完毕。原告***于2020年4月14日再次起诉本案三个被告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0年生活费78000元及护理费78000元,器具费1万元。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依法作出(2020)辽0102民初578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营口建筑公司赔偿原告五年护理费19500元,判令被告安民消防公司赔偿原告五年护理费29250元,判令被告自来水房屋开发赔偿原告五年护理费29250元。宣判后,***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21年4月15日依法作出(2021)辽01民终57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1999)和民初字第2250号民事判决书中“沈阳安民消防工程公司”现为沈阳安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营口建筑公司、自来水房屋开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对相关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版)第十九条之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置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原告***在1999年3月受雇于被告安民消防公司的施工现场受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了赔偿责任比例,并赔偿了20年的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至2019年11月25日止)。原告本次起诉请求继续支付自2019年11月26日起五年的残疾赔偿金及责任比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版)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口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五年(自2019年11月26日至2024年11月25日)残疾赔偿金29464.2元;
二、被告沈阳安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五年(自2019年11月26日至2024年11月25日)残疾赔偿金44196.3元;
三、被告沈阳市自来水房屋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五年(自2019年11月26日至2024年11月25日)残疾赔偿金44196.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营口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沈阳安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自来水房屋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姜晓葵
人民陪审员  于 平
人民陪审员  徐海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张 伟
书 记 员  曹 蕊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版)第十九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置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