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77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峰,辽宁恒生(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三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毛茔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5708578909。
法定代表人:朱小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军,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安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天光小区)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243401247J。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广,辽宁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华峰普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28号(1-25-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071509090H。
法定代表人:吴炳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广,辽宁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三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公司”)、沈阳安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民公司”)、沈阳华峰普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案涉买卖签订过书面合同。本案合同主体从形式上看应为三丰公司和沈阳泰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并履行了多份《购销合同》,三丰公司收到且未提出异议,其中来源于刑事卷宗的合同编号20140828的《购销合同》还有三丰公司工作人员李某陈述予以支持,来源于刑事卷宗的合同编号20140830的《购销合同》上加盖有三丰公司和沈阳泰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公章,这些都足以证明合同主体。根据***在沈阳市公安局询问笔录陈述的内容体现的是其与沈阳泰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为借款关系,系另一个法律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三丰公司应该向合同的相对方沈阳泰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一审对上述合同视而不见,突破合同相对性认定***为合同当事人实属错误。二、本案诉讼时效已过。1.三丰公司在曾在(2016)辽0103民初6230号民事案件中向实际购买方之一安民公司起诉主张过权利,并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后,其于2016年10月17日撤回起诉,(2016)辽0103民初6230号民事裁定对上诉人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原一审(2019)辽0211民初4334号民事判决也仅判决上诉人个人承担债务,并没有判决安民公司和华峰公司、沈阳泰安电子公司承担连带债务,故根据《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与其他被上诉人并非连带债务人,三丰公司在2019年3月5日起诉上诉人时,诉讼时效无论从2016年10月17日撤回起诉时起算,还是从2014年起算均已经过,故对上诉人而言,2年诉讼时效早已经过。2.一审判决关于宽限期的观点属一审主观理解,无法体现三丰公司与上诉人达成过该约定,而且并未经过各方质证而成为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故此一审根据未经质证的主观臆断认为诉讼时效没过,属于程序严重违法,认定基本事实错误。3.关于2019年2月28日的录音文字整理内容,没有原始载体,不能确定谈话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退一步讲,单就文字体现而言,“你跟大哥说说,看看给我得了”、“这都19年了、你跟大哥说说”表明三丰公司仅是通过上诉人传递要求“大哥”付款的信息和意思,而并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即要求上诉人付款。该录音同时也恰恰证明了三丰公司明知***并非合同主体,也恰恰证明了上诉人和三丰公司联系属履行职务行为。吴炳龙就是三丰公司所称的“大哥”,吴炳龙实控的安民公司和华峰公司才是真实的购买方。
三丰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安民公司、华峰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但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
三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货款404160元,从2016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041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截止起诉暂计30000元,暂共计43416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4年9月2日,被告安民公司给原告三丰公司开具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404160元。原告主张该款项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用保温材料的货款,但因该支票账户无款未能存入银行。
2014年10月22日,被告***在沈阳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讯问笔录内容为“问:讲一下沈阳华峰普恩公司的情况?答:老板是我,法人是杨慧芬,公司只有我和陈艳和一个代账会计叫张淑云,她的电话号码也没有了,我能找到她。问:沈阳华峰普恩公司地址在哪里?答:原来在银河国际大厦25-15,今年6、7月份也搬到了我的维克特瑞公司里办公了。问:讲一下你们和大连三丰建材有限公司的关系?答:购销关系。问:这个关系是怎么形成的?答:今年7月,我在佳兆业中心项目工地遇到一个业务员(女性,姓马或姓许),她向我介绍了大连三丰建筑工程公司,并给了我三丰建材公司老板华树威的电话号码,7月中旬,我坐火车到大连考察华树威的公司,华树威将我接到他公司,我看了一下他公司的规模及所生产的产品,然后拿了聚氨酯保温板的样块和检测报告及合格证后就回到沈阳了……问:合同文本是谁提供的?答:是我授意陈艳合同内容,并让其制作合同文本,合同制成后,我拿着合同到沈阳泰安电子设备公司盖好合同专用章后再将合同交给陈艳,陈艳将合同扫描后通过QQ传给三丰公司。问:泰安公司和你是什么关系?答:我和泰安公司的总经理王俊是朋友,我向他借的款,但我不拿现金,我与谁家签合同,当我给对方付款时由泰安公司为我支付……问:你在陈艳的帮助下一共在大连三丰公司分几次?购买了多少保温板?答:我通过陈艳购买了大约6、7次,总计购买了七、八百立方米保温板,具体数量我记不住了……问:你购买的这些保温板都用在了哪些工程?答:我都用在佳兆业中心了,剩了大约一百多立方米,我把它拉到了我在造化乡我租的仓库(门牌号××……问:你和大连三丰公司的结算方式是什么?答:我先给华树威押了一张安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远期支票,我告诉华树威等我有钱了,我再给他,但现在钱我还没有给华树威。”
2019年2月28日,原告公司的员工华树威向被告***催要款项,“华:你给我那张支票,那四十多万,你跟大哥说说,看看给我得了。张:行行。华:也这么长时间了。张:行。华:还是拜托你了,这都一九年了,你跟大哥说说,这钱也确实,给付了得了。张:好好。”庭审中,三被告对录音的原始载体有异议,但均不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问题。案涉买卖合同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主张购买方为被告***,被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亦认可其收到了材料并用在了佳兆业中心项目,剩余材料存放在其仓库内,并且被告***亦认可其以沈阳泰安电子设备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并给原告人员华树威押了一张被告安民公司的远期支票,该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因此可以认定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被告***。被告***辩称材料系其作为被告华峰公司的工作人员而购买,合同相对方应为被告华峰公司,但其并未以被告华峰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且被告华峰公司对其行为亦未予追认,故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欠付原告货款金额。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案涉买卖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2014年10月22日被告***称:“我先给华树威押了一张安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远期支票,我告诉华树威等我有钱了,我再给他,但现在钱我还没有给华树威”,证明原告给予被告付款宽限期。原告于2019年3月5日起诉被告***,明确要求其给付货款,系在宽限期限届满时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对***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其通过陈艳在原告处购买了七八百立方米的保温板,且均用在佳兆业中心项目中,剩余保温板保存在其仓库内。以上事实表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供货。被告***在讯问笔录中还表示,其给华树威押了一张被告沈阳安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远期支票,并告知华树威待其有钱再予支付,并认可在做笔录时该笔款项尚未支付。在原告向被告***供货完成的情况下,被告***未对支票金额所表示的货款金额提出异议,只是称当时没有钱支付。2019年2月28日,华树威向被告***催要款项时,被告***亦未对货款金额提出异议。故对被告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404160元予以认可。因原告与被告***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亦给予***付款宽限期,故原告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原告向被告***提出诉讼时即2019年3月5日。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三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416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9年3月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大连三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12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大连三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40元,被告***负担7272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三丰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了安民公司开具转账支票的原因、三丰公司和沈阳泰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和履行的事实、***系履行职务行为等事实,同时认为一审对2019年2月28日的录音断章取义,并于庭后提交了华峰公司于2014年5月分别与安徽省永安建筑有限公司、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天北鸿基建设集团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4007、14008、14009号三份《销售合同》复印件以及陈艳的社保缴费证明,拟证明***与三丰公司之间的采购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安民公司、华峰公司对一审认定“因该支票账户无款未能存入银行”一节事实有异议,认为在该支票记载的出票日期后十日内安民公司账户资金充足,但在本次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前一次二审中,安民公司提交了哈尔滨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证明安民公司账户资金充足)。由于上诉人提交的三份《销售合同》仅能体现华峰公司与案外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且货物总标的均为646万元,与案涉货款标的额404160元不能形成关联性,不能反映出***采购案涉保温板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影响本案处理,且该三份《销售合同》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陈艳的社保缴费证明,该证据亦不属于新证据,且陈艳接受***指令制作的三丰公司与沈阳泰安电子设备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文本所体现的标的额也与本案所涉标的额不一致,陈艳的三丰公司员工的身份不能证明***采购案涉保温板系履行职务行为,该份证据也不影响本案处理,本院亦不予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在事实认定部分中表述的“因该支票账户无款未能存入银行”系三丰公司陈述内容,一审也并未将该表述内容作为事实根据判决案件,本院对一审表述内容不做调整。综上,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根据当事人前一次二审庭审质证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二审补充查明:2014年8月23日,上诉人在安民公司的《通用借款单》上签字,该《通用借款单》显示有“借款单位(借款人)***”、“借款用途:大连保温板”、“借款方式:支票”、“借款数额404160元”。上诉人与安民公司均认可,案涉支票即为因该借款而开具,用于支付给三丰公司的货款,该支票记载“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丰公司均认可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先款后货”,案涉支票系购买保温板的货款。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出卖人为三丰公司均不持异议,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两点:1.与出卖人三丰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为***,还是华峰公司,亦即上诉人的行为是否为履行职务行为;2.三丰公司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首先,关于案涉买卖的买受人主体问题。本院认为,与出卖人三丰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为***。理由是:1.由于***与三丰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为“先款后货”,即时结清,案涉支票即为单独一次买卖交易,而三丰公司与沈阳泰安电子设备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所体现的标的额与本案所涉标的额不一致,案涉支票所涉买卖与三丰公司与沈阳泰安电子设备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缺乏关联性,无法认定案涉支票系支付三丰公司与沈阳泰安电子设备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项下货款,因此,该次买卖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2.根据***在公安机关的笔录记载内容可知,***与三丰公司进行沟通联系,但***并没有提供沟通过程中华峰公司出具的介绍信、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明其仅为华峰公司的代理人,且华峰公司对***的采购行为也不予追认,***缺乏履行职务行为的书面表现要件。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丰公司均认可案涉支票系购买保温板的货款,而***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支票所购货物流向华峰公司,即***没有证据证明该批货物由华峰公司接收或转售,无法认定***采购该批货物是为华峰公司谋利的行为。4.根据安民公司《通用借款单》的记载,不仅经办人处有***签字,而且借款单位(借款人)处也清楚的记载为***个人,而非华峰公司,更何况,***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为华峰公司借款,因此,案涉买卖货款来源于***,案涉保温板系***个人购买。综合以上四条,案涉买卖双方应为***与三丰公司,上诉人关于其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案涉支票是具有付款期限的转账支票,而上诉人***并未让三丰公司将该支票存入银行,三丰公司也予以接受,且从***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称“我先给华树威押了一张安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远期支票,我告诉华树威等我有钱了,我再给他”的表述上看,***交付支票的行为不具有付款的意思表示,该支票事实上成为了双方之间的结算凭证,因此,一审依据案涉支票记载的数额判决***向三丰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丰公司之间的案涉买卖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而案涉支票也是“押给华树威”,支票上的付款期限并非买卖合同的付款时间,且上诉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也称“我告诉华树威等我有钱了,我再给他”,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三丰公司对于案涉支票项下货款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履行,诉讼时效自被上诉人要求履行之日起算。根据2019年2月28日上诉人与华树威通话内容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具有向***催款的意思表示,本案诉讼时效应自该日起算,显然,被上诉人于同年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即便案涉货款在2019年2月28日时已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但从2019年2月28日通话中在华树威称“这钱也确实,给付了得了”时上诉人表示“好好”上看,上诉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根据法释〔2008〕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以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为由进行抗辩,也不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7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大勇
审判员 王 歆
审判员 王 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