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安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安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华航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2民初11027号 原告:沈阳安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天光小区)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243401247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华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931729284。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沈阳安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华航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安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华航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安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323687.13元;2、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约为人民币90万元(从2020年1月1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23687.13为基数,按照LPR利率的四倍计算);共计约:2223687.1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辽宁省展览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展集团”)签订了《辽展广场地下展览配套工程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辽展广场地下展览配套工程项目消防工程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项目全部应负义务,该工程经辽展集团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审核最终造价为3998742.71元,辽展集团方已经支付工程款2675055.58元,**1323687.13元工程款未支付。2018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确认:辽展集团应付工程款由被告确认并给付;2019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9年12月31日前给付该笔工程款,未按该协议第2条约定的时间支付剩余工程款,每延迟一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款的1‰的违约金。被告长期拖欠上述工程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决。 被告沈阳华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辽宁省展览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展集团)签订《辽展广场地下展览配套工程消防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辽展集团委托原告对辽展广场地下展览配套工程项目消防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涉案工程经辽展集团委托辽宁东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核,确定工程造价为3998742.71元,原告及辽展集团及审核部门均盖章确认,辽展集团支付了工程款2675055.58元,**1323687.13元工程款未支付。2019年6月4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订《协议书》1份,其中第二条约定,甲方作为辽展集团的合作单位,甲方同意承担尚未支付给乙方的剩余工程款1323687.13元,由甲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义务,辽展集团不再承担工程支付的法律责任和义务。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323687.13元;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向辽展集团开具真实有效的发票,发票金额为1317185.69元;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时间支付剩余工程款,每延迟一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已付未付款的1‰的违约金。乙方未按本协议第三条约定提供发票,每迟延一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应付未付款的1‰的违约金。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6月11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317185.69元的发票,但被告未依约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意见,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据该协议,原告向辽展集团开具发票,被告替辽展集团向原告偿还尚欠工程款,原告已依约履行开票义务,被告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结合本案,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标准计算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华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安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23687.13元; 二、被告沈阳华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安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1323687.13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389元,由被告沈阳华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9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萍 人民陪审员 王 琪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王 蓓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