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贝尔燃气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钱德宇、被告沈阳贝尔燃气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365号
原告:***,女。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立案、参加诉讼活动、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男。
被告:沈阳贝尔燃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28-2号。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224号。
负责人:*连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提起反诉、上诉。
原告***与被告***、被告沈阳贝尔燃气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沈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贝尔燃气安装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驾驶辽ANY075号轻型货车,沿平康高速公路四平方向行驶至平康高速公路69公里900米时,车辆左后内侧轮胎发生爆胎,车辆方向失去控制,与同方向由***驾驶的车牌号为辽GC1050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使辽GC1050号重型货车前保险杠损坏、机油泄露、左侧车身及货栏多处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此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6457元(含车辆维修费19070元、施救费13000元、车上货物损失10807元、住宿费280元、交通费3300元、停运损失20000元主张一个月)。另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辽ANY075号轻型货车车主为被告沈阳贝尔燃气安装有限公司,并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与三被告因理赔一事未达成一致,故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64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的车主为沈阳贝尔燃气安装有限公司,本被告是该公司项目经理兼司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
被告永诚财险沈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维修费没有异议,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本被告不予赔偿,住宿费、交通费不予赔偿,施救费过高,货物损失没有异议。
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及认定: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到庭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修车费三张(证明原告支付的修车费用)。到庭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施救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永诚财险沈阳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同意支付6000元,其他应由交警负责。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4、住宿费九张(证明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住宿费)。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永诚财险沈阳支公司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5、票号为01065695的租车费发票、出租人铁岭县凡河镇万通汽车租赁服务中心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证明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永诚财险沈阳支公司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能证明原告租用车辆处理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3300元,但原告选择租用车辆处理交通事故的方式,不是通常的代步工具,不当的扩大了被告损失,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处理交通事故需多次往返于事故发生地与住所地的情节,酌定交通费1500元。
6、昌图县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及照片(证明货物损失)。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7、个人所得税缴税证明、行车证(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主张停运损失)。
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永诚财险沈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修车一个月时间过长,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庭后经核实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道路运输证,能够与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利用所有的辽GC1050号重型货车从事普通货物运输个体经营,根据其举示的定额税发票可确认原告每月平均营业额为20000元,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举示证据的审核及认定:
事故车辆保险单两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0日14时45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辽ANY075号轻型货车,沿平康高速公路四平方向行驶至平康高速公路69公里900米时,车辆左后内侧轮胎发生爆胎,车辆方向失去控制,与同方向由***驾驶的车牌号为辽GC1050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使辽GC1050号重型货车前保险杠损坏、机油泄露、左侧车身及货栏多处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系辽GC1050号重型货车所有人,事故造成原告支付修车费19070元,支付施救费13000元。2014年5月14日,经昌图县价格认证中心辽GC1050号重型货车车载货物损失价值为10807元。原告系北镇市***运输户的个体经营者,利用所有的辽GC1050号重型货车经营普通货物运输,每月按照月收入20000元缴纳个人所得税。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维修费19070元;2施救费13000元;3货物损失10807元;4住宿费280元;5交通费1500元;6停运损失20000元。合计:64657元。
另查,被告沈阳贝尔燃气安装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辽ANY075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被告***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沈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及货物损失,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永诚财险沈阳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故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沈阳贝尔燃气安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作为被告沈阳贝尔燃气安装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的事故车辆维修费19070元、施救费13000元、货物损失10807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8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300元,因原告选择租用车辆处理交通事故的方式,不是通常性的代步工具,不当的扩大了被告损失,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处理交通事故需多次往返于事故发生地与住所地的情节,酌定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20000元,其举示的证据较为充分,能够证明原告利用所有的辽GC1050号重型货车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行业,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且根据事故发生时间2014年5月10日至出具修车费时间2014年6月11日相距一个月的情节,可认定原告主张一个月的停运损失较为合理,故予以支持,但因该损失为间接损失应由被告沈阳贝尔燃气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阳贝尔燃气安装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2657元(维修费17070元+施救费13000元+货物损失10807元+住宿费280元+交通费1500元);
三、被告沈阳贝尔燃气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179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沈阳贝尔燃气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民一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民一庭)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微
人民陪审员:焦健
人民陪审员:付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樊珈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