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长白网络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长白网络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新光华晨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辽01执2540号
申请执行人:沈阳长白网络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100号三层B122、K19、K33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巍,辽宁咏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沈阳新光华晨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高新区浑南产业区3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沈阳长白网络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新光华晨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予以立案执行。
执行期间,沈阳新光华晨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交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4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受理沈阳新光华晨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辽0104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沈阳新光华晨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立案时间为2019年12月2日。故本案申请执行人应及时申报债权,而不应再立案申请执行。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长白网络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飞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鹏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