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长白网络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长白网络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纳维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102民初11151号

原告:沈阳长白网络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84号(软件村101门市)。

法定代表人:史子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巍,系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纳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89号甲中海广场A2座14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的原告沈阳长白网络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纳维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沈阳长白网络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长白网络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长白网络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5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沈阳长白网络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120元,退回原告沈阳长白网络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员***

二○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