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2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南路8号泰维智链中心一期B座2层207室。
法定代表人:胡建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军,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辽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飞,沈阳市辽中区非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台镇清水村。
法定代表人:修文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占师,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上诉人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5民初5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北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有关费用均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故意遗漏查明认定:在本案纠纷之前,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过经济往来,被上诉人***也没有从上诉人处领取过工程款。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施工的过程及结算情况上诉人不清楚。二、一审中,被上诉人***递交的2016年11月4日的结算单上没有中北公司项目章。事实上,一审庭审已经查明中北公司项目章由修文成和诚达公司控制,该项目章至今还在修文成和诚达公司处,涉案2015年10月30日的结算单上项目章的加盖人也不是上诉人中北公司的人员。该项目章不是上诉人中北公司刻印的,该项目章由修文成和诚达公司控制,不能因为该项目章的存在就判令上诉人中北公司承担责任。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诚达公司、沈阳市辽中区交通运输局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生效,已经查明:上诉人拨付给修文成的款项远超修文成对外自付数额,上诉人不存欠付工程款的问题。上诉人中北公司不拖欠修文成任何款项,更不欠诚达公司任何款项,其中诚达公司就收到了至少700万元,都远超过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被上诉人***应该向涉案分包合同相对方沈阳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或修文成个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上诉人无关。修文成是诚达公司的控股股东(占股95%),被上诉人***是和诚达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合同具有相对向,上诉人已经将应该给付的工程款给付了修文成和诚达公司,上诉人不应该再支付工程款了。四、在本案纠纷庭审前,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向上诉人索要过涉案工程款。被上诉人***有关的涉案分包工程发生在2015年,2016年与诚达公司结算,至今已经5年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该依法驳回。五、本案中,诚达公司或是修文成的个人行为均不能代表中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不能因为上诉人中北公司向修文成拨付工程款,就将与***的结算视为上诉人中北公司的行为。一审法院将诚达公司或修文成的个人的行为视为上诉人中北公司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错误。六、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欠款数额是***和诚达公司的自认数额,至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主张的工程欠款与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的结算单上的工程款有关。按时间推算,***主张的工程欠款应该与日期为2016年11月4日的泄水槽工程有关,日期为2016年11月4日的结算单上没有项目章,该工程欠款与上诉人无关,***主张的2016年11月4日结算单上的工程欠款更与上诉人无关。七、结合现有证据及交易习惯:诚达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包括2015年10月30日结算的涵洞、边石工程476250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412848.2元。八、诚达公司拖欠的应该是2016年11月4日结算的泄水槽工程款,该结算单上没有中北公司项目章,更与中北公司无关。九、至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主张的拖欠的工程款与2015年10月30日结算的涵洞、边石工程有关,更没有证明能够证明拖欠的工程款与上诉人中北公司有关。十、诚达公司一审时已经认可与***结算单上的项目章一直在诚达公司和修文成掌控中,上诉人中北公司没有使用过该项目章。十一、至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中北公司清楚或认可涉案结算单。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十二、***明知修文成是诚达公司控制人,其一切经济往来均与诚达公司进行的;且已经生效的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7267号案件已经查明认定上诉中北公司不拖欠修文成或诚达公司任何款项,上诉人中北公司不应该再承担责任。不能仅仅因为上诉人中北公司给修文成拨过款就认定中北公司应该承担责任。
***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诚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2,401.8元;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包含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9日,辽中交通局与中北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为沈环绕城(蒲河经济带)新建工程第二合同段,工程范围为4.673公里范围内的所有路基路面工程、排水设施、桥涵及附属工程施工、维护和缺陷责任期修复等,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第三条建设工期“本项工程2015年2月9日开工,2017年2月9日竣工,2017年2月28日前具备交工验收条件”。项目投标阶段,中北公司组织投标资料,参与投标。就该项目,中北公司曾与修文成、案外人武志刚商谈合作。2014年12月24日,中北公司向修文成转账50万元,用于该项目投资。2015年5月4日,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东北分公司”)成立,修文成系中北公司东北分公司的负责人。修文成、修文宝系被告诚达公司投资者,修文成认缴出资比例为95%,修文宝认缴出资比例为5%。中北公司为该项目施工人,修文成作为中北公司东北分公司的负责人参与施工,中北公司向修文成拨付工程款。2015年8月20日,中北公司就该项目向诚达公司转账500万元。2017年7月7日,中北公司就该项目向诚达公司转账200万元。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诚达公司将一部分涵洞、边石、泄水槽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进行了施工。2015年10月30日,被告中北公司、诚达公司对原告施工的沈环线(二标)辽中涵洞、边石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476,250元;2016年11月4日,被告诚达公司对原告施工泄水槽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87,151.8元。原告施工工程款合计663,401.8元,被告诚达公司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含泄水槽工程款187,151.8元,涵洞、边石工程款412,848.2元)。
另查,原告诚达公司与被告沈阳市辽中区交通运输局、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1日立案,于2021年3月9日作出(2020)辽0115民初5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对诚达公司关于借用中北公司资质,其为沈环绕城(蒲河经济带)新建工程第二合同段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主张不予支持。诚达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法院认为,诚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2021)辽01民终72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诚达公司又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理由均无法直接认定诚达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再审审查阶段提供的新证据亦无法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各项申请再审理由证据不足,于2022年3月3日作出(2021)辽民申902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诚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北公司系沈环绕城(蒲河经济带)新建工程第二合同段建设工程施工人,就该项目向诚达公司转账,修文成作为中北公司东北分公司的负责人参与施工,其又是被告诚达公司持股95%的股东,原告分包该项目的一部分涵洞、边石、泄水槽工程劳务并进行了施工,原告作为自然人,无承接涉案工程的相应资质,系违法分包,但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诚达公司、中北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中北公司应对原告施工工程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被告诚达公司自认对原告工程款的承担,应与中北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施工工程款合计663,401.8元(泄水槽工程款187,151.8元,涵洞、边石工程款476,250元),被告诚达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泄水槽工程款187,151.8元,涵洞、边石工程款412,848.2元),尚欠涵洞、边石工程款63,401.8元,故被告中北公司、诚达公司应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63,401.8元。对被告中北公司称项目章一直在诚达公司和修文成手中掌控,结算单上的数额中北公司不清楚也不认可的辩解,因被告中北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修文成作为中北公司东北分公司的负责人参与施工,中北公司向修文成拨付工程款,该结算应视为中北公司的行为,故对该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时可以采用多种担保方式,并非必然产生保全担保费用,原告申请保全发生的保函费用不属于诉讼必要费用,故对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63,401.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610元、保全费820元已由原告预交,应予退还。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中北公司是否应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被上诉人***施工的系一部分分包工程,其作为自然人无施工资质,故属违法分分包,因在分包过程中,实际分包人修文成既代表中北公司又代表诚达公司。而中北公司系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沈环绕城(蒲河经济带)新建工程第二合同段建设工程施工人,根据(2021)辽01民终7267号民事生效判决法院未支持诚达公司实际施工人的主张,因此,从权利外观上,修文成是中北公司案涉工程项目分公司的负责人。根据***陈述修文成代表中北公司、诚达公司找其施工,并且从工程施工、转款、结算等上述一系列行为表象上看,***有理由相信修文成代表中北公司、诚达公司行使职权,故一审法院判令中北公司、诚达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冬
审 判 员  王 纪
审 判 员  陈 铮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 兵
书 记 员  李慧妍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