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3民初3471号
原告:**,男。
被告:***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台镇清水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750775614T。
法定代表人:修文宝,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占师,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诚达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占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16639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03年至2019年期间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双方约定了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劳动保险等,工作期间除给付部分工资款外,尚欠原告工资款166398元,故起诉来院。
被告诚达公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因被告账号被法院冻结,导致2年没有给原告开资,对原告要求的工资金额无异议,同意给付原告上述工资,但因被告账号被冻结,现无力给付此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19年,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66398元一直未给付,原告起诉至法院。
另查,2022年4月24日,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出具沈北劳人仲不字【2022】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
审理中,原告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准予。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663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166398元。
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1370元,原告已预交1380元,由被告***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10元,应予退还1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雪娜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磊
书 记 员 张 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