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沈阳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15民初2519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沈阳市辽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787,220.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被告在辽中地区施工的道理工程提供拌合站用料,2015年经双方确认原告为被告供货价值人民币2,787,220.75元,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被告至今未给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被告在施工辽中绕城公路第二合同标段时与***形成的供应材料的合同关系,被告请求原告明确本案原告***提供的材料是否用于辽中绕城公路工程第二合同标段且与为辽中绕城公路第二合同标段提供材料的***是否为同一人;2、如原告主张的相关材料确实用于辽中绕城公路工程第二合同标段,那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额确认单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原告于2021年5月16日向被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辽中绕城公路工程第二合同标段,业主单位将全部工程款付至该工程承包方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被告确实应付原告相关材料款,被告应待中北公司向被告支付后再向本案原告支付相关款项;4、原告主张保全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企业信息;2.用料信息(欠款凭证);3.保全保险保单、费用票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前在原告处购买道路施工拌合用料,累计核款2,787,220.7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用料明细。欠款未约定还款时间。本案在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查封,支付保全费5,000元。支付保全保险费5,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法律效力。被告向原告购买道路施工拌合用料后,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用料明细中已经明确了货款数额,现在被告未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请求原告明确本案原告***提供的材料是否用于辽中绕城公路工程第二合同标段且与为辽中绕城公路第二合同标段提供材料的***是否为同一人。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被告购买材料的使用与原告无关。另外,被告承认为原告提供材料的***,而被告出具的用料明细是在原告处并由原告提交给本院,因此原告具有诉权。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原告与被告购料的***不是同一人的证据,本院不支持被告的这一辩解。 被告在原告处购料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原告主张权利。因此,不存在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被告辩称应待中北公司向被告支付后再向本案原告支付相关款项,本院不予支持。中北公司是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不影响被告向原告履行义务,这也不是被告履行义务的条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787,220.7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9,94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9,144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5,800元),均由被告沈阳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