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诚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与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5民初5640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126号甲。
负责人:聂伶倒,系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刘志宇,系该支行员工。
被告:***,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告:***,女,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修文成,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邹霞,女,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邹云,女,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告:沈阳诚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镇清水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曲岩,系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与被告***、***、修文成、邹霞、邹云、沈阳诚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消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修文成、邹霞、邹云、诚达消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75811517000002)、《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75811916000105);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875489.26元、贷款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78093.79元(暂计算至2021年1月15日),自2021年1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贷款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被告***、修文成、邹霞、邹云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诚达消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原告同意给予被告贷款授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600000元,抵押物位于沈北新区的房产,现已办理了最高额抵押,原告已取得该房屋的他项权证。2019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与原告已签订了合同编号为75811517000002号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现被告向原告申请实际提用该《额度合同》项下的额度金额,贷款金额为2400000元,贷款期限为11个月,即自2019年2月22日至2020年1月22日。贷款年利率按照央行公布的基准利率4.35%上浮72%执行,本合同首期贷款利率为7.482%(注: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并且,依据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9年2月22日足额发放了贷款。合同采取房产抵押加保证的方式担保上述合同的履行。被告***以沈北新区福州路57-8号3-3-1的房产,被告修文成、邹霞以沈北新区蒲河路41-15号5门房产,被告修文成以新城子区福州路61-2号2-6-2房产,被告邹云以沈北新区常州路36号4-11-1的房产,被告邹霞以沈北新区常州路34号1-4-3的房产,被告邹霞以沈北新区常州路34号1-3-1的房产,以上房产均办理了正式抵押登记。被告***在借款申请人及配偶的声明及承诺中配偶处签字承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诚达消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21年1月15日,被告累计尚欠本金人民币1875489.26元、贷款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78093.79元,共计:2053583.05元。经原告屡次催收未果,故此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六被告均辩称:一、被告***对借款事实及未偿还金额无异议,但原告存在超额查封问题,被告***对借款事实及未偿还金额无异议,但截止2021年1月15日,根据原告计算的被告***逾期未偿还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2,053,583.05元,但根据2019年2月20日的评估报告显示,涉案六处房产价值已达到5,173,145元,担保物价值远超过被告***未清偿的债务,原告申请查封全部六处房产存在超额查封问题;二、被告诚达消防不应承担保证责任:1、被告诚达消防虽在2015年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中保证人处盖章,但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6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需要附有相应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而合同中未附有相应决议,故被告诚达消防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原告请求被告诚达消防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被告诚达消防虽在2015年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中保证人处盖章,但其中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期间,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应当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的授信截止时间应当为2020年2月11日,即便以被告诚达消防未在保证人处签字的《个人贷款合同》起算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也应当为2020年1月22日,但原告向贵院起诉之日为2021年4月27日,加之保证期间为不变期间,其无中止中断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诚达消防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不应支持。综上,六被告请求贵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六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2月1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和作为抵押人(含抵押物共有人)的被告***、修文成、邹霞、邹云及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诚达消防签订《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为75811517000002)约定:贷款人同意给予借款人贷款授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600000元;授信期限自借款人满足贷款人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60日;抵押人***、修文成、邹霞、邹云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诚达公司同意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负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是一项持续的担保并具有完全的效力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及基于本合同发生的具体贷款合同项下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全部偿清为止;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或部分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抵押物位于沈北新区的房产(建筑面积116.84㎡)。同日,原告与被告***、修文成、邹霞、邹云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备案登记手续,原告已取得上述房屋的他项权证。
2019年2月2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与贷款人已签订了合同编号为75811517000002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现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实际提用该《额度合同》项下的额度金额;贷款金额为2400000元;贷款期限为11个月,即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35%上浮72%执行,本合同首期贷款利率为7.482%,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同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发放了贷款2400000元。截止2021年1月I5日,被告***累计尚欠贷款本金1875489.26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78093.79元,共计2053583.05元。
另查,2014年12月25日,被告诚达消防就涉案借款召开股东大会。
又查,被告***作为被告***的配偶承诺共同承担本案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及《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系属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息、罚息、复利,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诚达消防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与被告***、***、修文成、邹霞、邹云、沈阳诚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及《个人贷款合同》;
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贷款本金1875489.26元;
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借款利息、罚息、复利178093.79元(截止至2021年1月15日);
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借款本金1875489.26元的利息、罚息、复利(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双方所签的贷款合同约定计息方法计算);
五、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对被告***、修文成、邹霞、邹云用于抵押的房产(沈北新区福州路57-8号3-3-1的房产,建筑面积141.76㎡;沈北新区蒲河路41-15号5门房产,建筑面积270.2㎡;沈北新区福州路61-2号2-6-2房产,建筑面积79㎡;沈北新区常州路36号4-11-1的房产,建筑面积119.16㎡;沈北新区常州路34号1-4-3的房产,建筑面积79.39㎡;沈北新区常州路34号1-3-1的房产,建筑面积116.84㎡)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被告沈阳诚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1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修文成、邹霞、邹云、沈阳诚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红岩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晨一
书记员宋晓蕾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
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
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
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