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北新民初字第01164号
原告沈阳诚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沈阳宇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沈阳诚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与被告沈阳宇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宇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达公司诉称,2008年2月,原告承建了被告开发的创业大厦楼盘的消防工程。施工结束后,原、被告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宇威公司欠原告工程款340,107.48元。被告陆续给付200,000元后,余款140,107.48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40,107.48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施工合同1份及审计报告1份。证明原、被告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及工程款价款为340,107.48元。
被告宇威公司辩称,欠款属实。
被告宇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5日,原、被告约定,被告宇威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的创业大厦楼盘的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结束后,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审计,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340,107.48元。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后,余款140,107.48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1份、审计单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保护。被告宇威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40,107.48元情况属实,应予给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宇威公司给付工程款140,107.4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宇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诚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0,107.4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5元,由被告沈阳宇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欣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