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点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8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胤,辽宁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辽宁安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点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22号7-5室。
法定代表人:孙大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点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9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本案并非劳务合同纠纷,而属于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结算的是工程款而非劳务费;2.旭辉别墅项目费用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一审庭审时明确提出该项目费用应为22000元,因被上诉人无法满足质量要求,系由乳胶漆厂家自行施工,并不是被上诉人施工,其中6000元施工费应扣除;3.上诉人承包原审第三人的数个项目均约定了工程质保金,后因被上诉人工程不达标,上诉人多次找到被上诉人要求维修,被上诉人拒不维修,应扣除工程质保金17177元。因被上诉人及其工人施工时在上诉人食堂吃饭,共产生14362元生活费应扣除,另有一笔御才湾样板间的扣款2000元应扣除;4.和平首府项目工程款认定事实错误。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沈阳点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劳务欠款66855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雇佣原告为多个施工项目提供劳务,***为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原告提供了两张被告为其出具的电脑制作的劳务费统计表,其中标注时间为2020年1月8日的统计表中,手写部分为原告修改,修改部分为原告对被告的统计不予认可处。其后,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一张相同的电脑制作劳务费统计表,在该表中手写部分为被告书写,被告对人工费进行补加。现双方对劳务费结算未达成一致。其中2018年御才湾样板间项目,被告主张发包给原告约定按照施工面积计算,施工面积为868平方米,每平米50元,结算金额为43400元,原告不予认可,其认为是按每天人工计算,168个人工,每天300元。御才湾零工根据被告记账人员制作的原始统计表为9个工,计2700元。亚泰花园家装,被告主张发包给原告约定按照施工面积计算,施工面积168平方米,每平50元,结算金额为8400元,原告不予认可,其认为是按每天人工计算,39个人工,每天300元。新榆公馆家装费用3600元无异议。华发全运首府人工67050元结算金额无异议。国贸幼儿园结算金额8700元无异议。旭辉别墅人工费经庭审协商一致结算费用为28000元。2019年人工费云书院结算费用31200元无异议。样板间公共区庭审协商一致结算费用为240平方米*26元/平方米=6240元。贴壁纸结算数额920元认可。和平首府人工费原结算数额171500元(155400+16100),后经被告补加该项目人工及嘉里城32.5个人工15150元。原告主张嘉里城人工共有41个,还有8.5个未给结算,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始统计单中记载嘉里城人工41个,故嘉里城人工费还应有2550元(300*8.5个)。关于零工被告结算40个人工,费用12000元,被告认为56个。被告已付人工费360000元,双方认可应扣除原告施工期间由被告垫付的房租费用6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务费用。关于御才湾样板间及亚泰花园家装的人工费用问题,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约定如何计价,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系按照人工数来结算的情况下,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被告自认的结算方法计算。据此,经统计,2018年应付款为161850元(43400元+2700元+8400元+3600元+67050元+8700元+28000元)。2019年人工费,关于零工一项的个数,双方未及时对工数进行确认,同样根据举证规则,以被告结算的40个工计算,12000元。2019年的人工费应付款为239560元(31200元+6240元+920元+12000元+155400元+16100元+15150元+2550元)。2018年、2019年合计人工费401410元,被告已付人工费360000元,另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房租69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劳务费34510元。
关于被告称原告后续未给维修另行花费维修及原告提供劳务期间应扣除吃饭费用等问题,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后期发生的维修系原告所施工的劳务及该维修是因原告施工不合格导致,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关于吃饭费用的负担问题,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34510元;二、驳回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1元,减半收取736元,由被告承担331元,由原告承担405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陈述,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为多个施工项目提供劳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劳务费用,一审定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对劳务费数额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主张一审关于旭辉别墅费用28000元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双方当事人对旭辉别墅人工费系经庭审协商一致结算费用为28000元,现上诉人主张上述事实认定错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一审关于和平首府项目人工费171500元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一审中上诉人的自述,其对被上诉人提交的2020年1月8日的单据中电脑打印的结算数额及工期和面积予以认可,并表示该份单据是其交给被上诉人的结算单。根据该份结算单中电脑打印部分的记载,和平首府人工费共计171500元,且庭审中,上诉人有关和平首府人工费的陈述均与该结算单中的数据一致,现上诉人否认一审中的自认及该份结算单的内容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质保金及扣款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后期发生的维修系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劳务及该维修系因被上诉人施工不合格导致,故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质保金及扣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生活费的问题。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生活费负担问题达成协议,故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生活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晨光
审 判 员 刘风霞
审 判 员 郝梦思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斌
书 记 员 马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