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22778号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点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22号中润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102798484525X。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辽宁上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28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MA10071M4A。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言美伶,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沈阳点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辽宁上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言美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点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2400元及违约金30987.2元(以72400元为基数,按照每天千分之二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10月3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9月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华利大厦四层办公室室内装修工程)》(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大厦××层的办公室进行室内装修,工程价款总计为720000元,质保期2年,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3%即21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工程按期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于2020年9月支付工程款216000元,于2020年10月支付工程款360000元,2020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除3%工程质保金21600元之外的工程款122400元,被告分3次支付,至2021年3月末全部支付完毕,《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在2021年2月支付原告20000元,2021年5月支付原告30000元,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欠工程款72400元未支付。对于上述未付款项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款,但被告拒不给付。被告的欠款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辽宁上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星公司)辩称,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理由是对方尚未向我方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具体详见反诉状。
反诉原告上星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反诉原告减少反诉请求为1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被反诉人逾期交付装修工程,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于2020年9月签订了《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反诉人为发包人,被反诉人为施工人。合同1.5条明确约定:装修项目应于2020年10月15日竣工;10.1条明确约定:施工人逾期开、竣工应支付违约金。其中,逾期十日内,违约金以合同总价为基数,按每天2‰计算;逾期超过十日,违约金为前十日违约金(合同总价的20‰)加合同总价的5‰,总计为合同总价的25‰。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施工工期一拖再拖,直至2020年11月9号还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项目,距离约定的竣工日期已逾期近一个月,导致反诉人原定的开业时间一拖再拖,公司几十名签约员工无法按照原定时间进入办公场所开展工作,反诉人却仍需向员工支付工资。更严重的是,反诉人签约的大量主播,因反诉人无法按约定提供直播间,无法正常进行直播,以至于没有直播收入,纷纷与反诉人解约,造成反诉人巨大的缔约成本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二、被反诉人逾期交付设计文件,应承担违约责任。除本案讼争的施工合同外,双方于2020年8月5日还签订了《设计合同》,其中第四条明确约定了被反诉人交付四类设计文件的期限,但其逾期未能交付。按设计合同7.9条规定:由于设计人的原因延误交付设计文件……每延误一天应承担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三违约金。由于设计合同与施工合同没有直接关系,反诉人暂不提出相关反诉请求,但保留另案追究被反诉人违约责任的权利。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双方明确约定了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角度,被反诉人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
反诉被告点石公司辩称:1、反诉人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请求,已超过期限。2、原告不存在逾期交工的问题。3、2020年12月4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补充协议,已对双方就案涉工程的全部结算事宜作出了明确约定,即被告也就是反诉人分三次在2021年3月末之前,将除质保金之外的122400元支付给原告,目前被告只按照该补充协议支付了5万元,尚欠72400元未支付,进而原告起诉。因此在这份补充协议中,日期为2020年12月4日,已经就双方的结算事宜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不存在反诉人所述的逾期交工问题因此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点石公司(乙方)与上星公司(甲方)于2020年9月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华利大厦四层办公室室内装修工程)》1份,约定由点石公司为上星公司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大厦××层的办公室进行室内装修,工程价款总计为720000元,质保期2年,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3%即21600元。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第1.3条“承包范围”约定,四层室内的天花、墙面、轻钢龙骨石膏板隔断、卫生间墙地砖、水电路敷设、洁具灯具安装工程等属于乙方负责的承包范围(详见施工图纸及现场施工人工项目清单);第1.5条“工期”约定,在具备施工条件下,工期40天(日历日),装修项目拟定于2020年9月5日开工至2020年10月15日竣工;第三条“甲方工作”第3.4条约定,甲方负责装修所需的全部材料采购供应、装修所需要的的外委厂家加工安装项目的采购供应及配套设施施工(如空调安装/消防施工/弱电监控施工);第七条“工程价款、付款及结算的约定”第7.2条“装修工程价款支付”第7.2.1条约定,合同签订进场1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216000.00元整作为工程进度款;第7.2.2条约定,乙方施工进度达80%时,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50%,即360000.00元整作为工程进度款;第7.2.3条约定,工程全部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十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价款的97%;第7.2.4条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为装修工程部分结算总价款的3%。工程保修期为二年,如无质量问题或出现问题乙方能及时维修,工程竣工满二年后十日内,甲方无息支付乙方剩余工程质量保证金;第十条“违约责任”第10.2条约定,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每逾期一天,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2‰的赔偿金,工期予以顺延,逾期达[10]日,乙方有权停工……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被告于2020年9月支付工程款216000元,于2020年10月支付工程款360000元。涉案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双方于2020年12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根据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于华利大厦四层“辽宁上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装修结算事宜达成共识,按合同规定承包总金额3%作为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为21600.00元整。扣除保证金之后结算装修剩余全部尾款122400.00元整。结算方式从一次性支付调整为分三期支付,支付方式如下:1.2021年1月末前支付40000.00元整;2.2021年2月末前支付40000.00元整;3.2021年3月末前支付42400.00元整。该《补充协议》签订后,上星公司于2021年2月支付点石公司20000元,于2021年5月支付点石公司30000元,因上星公司尚欠工程款72400元未支付(质保金21600元点石公司在本案中未主张),故点石公司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点石公司与上星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华利大厦四层办公室室内装修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依约进行施工,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为此,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上星公司分期向点石公司支付工程款,然,上星公司仍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确认欠付金额为122400元,扣除上星公司已支付50000元,上星公司欠付原告72400元,对点石公司主张上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点石公司主张按日千分之二给付违约金的诉求,被告提出异议,本院酌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2倍计算为宜。关于点石公司主张保全保险费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点石公司认为上星公司提起反诉已逾期,因上星公司于法庭辩论之前提起反诉,符合法律规定,对点石公司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星公司反诉认为点石公司逾竣工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其认为涉案工程于2021年11月9日才交付,构成逾期,因涉案合同中约定了上星公司负责采买等事项,故装修工程系需双方配合的工程,而上星公司不能证明系点石公司原因致逾期竣工,另,《补充协议》签于涉案工程竣工之后,如有违约情形双方在补充协议中不予以协商解决不合常理,故上星公司反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上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点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2400元;
二、被告辽宁上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点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724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2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辽宁上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3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40元,由被告负担1828元,反诉费25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萍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军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王 蓓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