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鼎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勤集团辽宁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某某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1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辽勤集团辽宁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105号。
法定代表人:魏文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利,系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63号。
法定代表人:谢晓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毅,系辽宁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梅,女,汉族,1974年5月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于洪区。
上诉人辽勤集团辽宁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5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勤集团辽宁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判决撤销沈阳市皇姑区法院(2022)辽0105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判以反诉请求与本诉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原判应当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被上诉人起诉的是辽宁大厦三层、四层客房欠工程款,上诉人反诉的是辽宁大厦自主餐厅、日本料理、零点餐厅等工程款。合同双方主体一致,合同性质一致,都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一致,都是辽宁大厦一座楼内,主张权属一致,都是工程款问题,当然是同一法律关系。另外,原判自相矛盾。第8页13行“诉讼中被告提出反诉请求,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合并审理”。既然同意合并审理,就应当实体审理,却以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没有实体审理,自相矛盾,是错误的。二、原判上诉人给付614415.7元工程款是错误的。上诉人在自助餐厅、日本料理、零点餐厅等工程中,多支付被上诉人807432.94元,足以抵顶614415.7元,不需要另外给付614415.7元。上诉人在反诉中也没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614415.7元。原判不应当将双方互相欠款割裂开来,原判上诉人给付614415.7元工程款是错误的。三、原判第二项给付利息是错误的,不应当支付利息。判决支付利息是基于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是弥补原告的损失。本案中,上诉人不支付614415.7元工程款事出有因。由于被上诉人不配合审计,导致自主餐厅、日本料理、零点餐厅等工程至今无法审计,无法确定应付款金额,上诉人支付的807432.94元已经超出614415.7元,在上诉人看来,已经超出193017.24元,所以未支付三层、四层工程款,并不是违约。而且被上诉人收到807432.94元并没有利息损失,所以原判第二项支付利息即没有依据,也不符合常理。四、原判依据《最高法审理建筑工程解释(一)》第17条判决利息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施工合同约定“最终以政府财政指定的审计部门审定结果确认工程造价”,被上诉人也承认这条约定,应当给付多少工程款,只有出审计报告后才知道。这是特殊约定,因此不适用《最高法审理建筑工程解释(一)》第17条。2017年12月26日政府指定的审计单位出具《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结算评审定案表》,这一天才确定工程款金额,原判第二项从2012年5月21日支付利息违背这条约定。五、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只拿出《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结算评审定案表》中的一页纸,拒不提供完整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结算评审定案表》,因为《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结算评审定案表》中有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为配合审计提供的材料、盖章等,施工单位不提供这些材料、不盖章无法审计。被上诉人怕事实败露,拒不提供。原审中,上诉人明确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法庭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完整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结算评审定案表》,法庭没有支持上诉人的取证申请,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依法提出调查取证申请,法院应当调查取证。所以,原审程序违法,并导致无法查明事实。六、原判对上诉人的反诉,没有实体审理,从程序上驳回,不应当“驳回诉讼请求”,即使不予审理,应当“驳回起诉”。驳回起诉的,应当判决退回反诉费2080元。七、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本金682994.7元,为此交纳起诉费22269元,原判支持614415.7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起诉费,原判上诉人承担22269元全部起诉费违反规定。
***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庭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682994.7元,给付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22年2月18日(现更改为起至到给付之日止)工程款利息1258033元,因给付日更改,故该数是不准确的,算不出来,没有数。本金和利息合计194102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2月,原告“鼎易公司”和被告“辽勤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鼎易公司”承包被告“辽勤公司”的辽宁大厦三楼、四楼客房改造工程施工,施工方式为南侧和北侧分别施工,工期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合同暂定价12080761.31元,设计变更经甲、乙、监理三方签字确认后,以招投标文件中清单单价为依据进行调整,最终以政府财政指定的审计部门审定结果确认工程造价。合同对质量等级、竣工验收、保修、违约等分别作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从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对辽宁大厦三楼、四楼南侧和北侧客房分别进行了施工,期间辽宁大厦对施工范围作了部分调整。2012年4月12日,工程竣工并通过了验收,辽宁大厦接收后已投入使用。2017年12月26日,政府财政指定的审计单位辽宁精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结算评审定案表》,确认辽宁大厦三四层客房改造工程造价14001149元。工程竣工以来,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至今未能全部给付,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辽勤集团辽宁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反诉被告支付我方193017.24元及利息;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2012年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多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承包反诉原告的三、四层客房、日本料理、零点餐厅、自助餐厅等多个部位装修改造。合同约定超出一次性承包价格以外的工程,工程款需要审计,以审计结果为准。审计工作由省财政厅负责,由省财政厅委托审计公司进行,需要反诉被告配合提供施工材料、盖章确认等配合工作。三、四层客房的工程,在反诉被告的配合下完成进行了审计。日本料理、零点餐厅等部分,反诉原告已经按照反诉被告的报价支付了工程款,支付的工程款超出承包一次性价款807432.94元。如果对于超出一次性承包价款之外的工程进行审计,反诉被告需要退还反诉原告工程款。所以反诉被告不配合审计。由于反诉被告不配合审计,无法确认工程总价款。反诉被告作为原告,仅仅主张三、四层客房的工程款是没有依据的,应当全面算账。单就三、四层客房来说,反诉原告还应当付反诉被告614415.7元。而反诉原告已经多支付807432.94元。所以,不存在欠反诉被告三、四层客房工程款的事实,也不存在付款利息的事实。相反,反诉被告应当返还多付的807432.94元-614415.7元=193017.24元及利息。利息从反诉原告最后一笔支付工程款时间开始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拆借利率计算。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原告“鼎易公司”和被告“辽勤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辽宁大厦三、四层客房改造工程施工,施工范围为招投标清单范围内的施工项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南侧2011年2月21日,北侧2012年2月8日,竣工日期南侧2011年4月21日北侧2012年4月10日中日历天数均60天,合同价款12080761.31元,设计变更经甲、乙、监理三方签字确认后,以招投标文件中清单单价为依据进行调整,最终以政府财政指定的审计部门审定结果确认工程造价。双方对质量等级、竣工验收、保修、违约等分别作了约定。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GF-96-0205)《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甲中本),该合同共分三部分,第一部分合同条件包括对词语含义即合同文本,双方一般责任施工设计和工期,质量与检验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材料供应设计变更、竣工与结算争议违约不赔其他共计44条;第二部分协议条款,包括工程概况、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合同文件使用的语言和适用标准及法律、图纸、甲方代表、监理单位及总监理工程师、乙方驻工地代表、甲方工作、乙方工作、进度计划、工程预付款、工程量的核实确认、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竣工结算、保修、争议、违约等共计44条;甲方辽宁大厦加盖公章,乙方加盖公章代理人顺德并签字。合同生效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合同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方式,被告边施工边付款共计支付1338154.3元,至竣工时尚欠682994.7元未付。经过开庭质证之后被告提出原告尚有消费68579元未结算。2012年4月12日,工程竣工并通过了验收,辽宁大厦接收后已投入使用。2017年12月26日,由建设单位辽宁大厦、施工单位***易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审核单位辽宁精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三、四层客房项目进行审核并出具了《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结算评审定案表》,具体内容为:送审金额24909999元,审定金额14001149元,审减金额10908850元。原告于2022年2月24日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诉部分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614415.7元是否应当支持、是否支持利息;2、被告提出的反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是否应当退还多付工程款193017.24元。法律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诉讼中被告提出反诉请求,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合并审理。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2年2月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现双方已经部分履行,诉讼中被告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于本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82994.7元,给付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22年2月18日(现更改为起至到给付之日止)工程款利息1258033元问题;首先,关于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682994.7元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对三、四层客房改造工程施工。现有证据表明,2012年4月12日该工程竣工并通过了验收,辽宁大厦接收后已投入使用。该工程由辽宁精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三、四层客房项目进行审核并出具了《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结算评审定案表》,对关于三、四层楼的竣工验收以及审计审核报告均表明被告尚欠工程款682994.7元。之后原告又在被告处消费68579元。对此,经双方经庭审质证,原告认可该项费用,同意扣除后其请求的工程尾款变更为614415.7元。经本院核实该数额正确应当由被告承担。
其次,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对逾期支付工程款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日,故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2012年4月11日开始使用,4月12日工程竣工验收)起为本案利息给付的起点。现原告要求从2012年5月23日开始计算工程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故被告应当从2012年5月23日起至工程款614415.7元付清时止给付原告利息,利率参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93017.24元及利息问题;本案本诉是双方关于2011年2月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合同有关开工、竣工、验收、审定、付款等均围绕三、四层楼客房装修改造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与双方签订其他维修工程的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关于被告提出本案原被告相同,且工程均在同一个楼里施工应属同一个法律关系的问题,该主张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虽然先后签订了多份合同但是其权利义务均不同,虽然原被告相同但是仍然属于不同的合同,产生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据法律规定,被告“辽勤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被告“辽勤公司”可以另案主张权利。
一审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辽勤集团辽宁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614415.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反诉原告)辽勤集团辽宁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614415.7元利息损失,从2012年5月23日起以工程款为614415.7元为本金按银行业同期拆借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614415.7元付清时止;上述给付内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69元、反诉费2080元共计24349元由被告辽勤集团辽宁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在本案中提起的反诉是否符合反诉的法定条件。二、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三、案涉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如何确定。四、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五、一审判决确定的诉讼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论述如下:
一、本案中鼎易公司和辽宁大厦签订了10份合同,合同性质都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点都是辽宁大厦一座楼内,但工程的签订时间、装修标准、开工竣工时间、使用材料、价款、拨款时间等均不相同,虽然签订合同的主体均为案涉双方当事人,但该10份合同均为独立的合同,属于同一类法律关系,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就三、四层装修合同主张尚欠工程款,上诉人提出反诉应依据该合同及履行事实,现上诉人将其他施工合同作为其提起反诉的依据,不符合法定的反诉条件,一审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又判令其可以另案主张权利不妥,本院调整为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二、案涉工程尚欠工程款数额。审理已经查明,案涉工程经造价审核确定了总造价为682994.7元,抵扣被上诉人的消费金额后,尚欠款为614415.7元。
三、案涉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如何确定。上诉人主张其已经多支付了工程款,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前已述,案涉工程不存在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提出双方约定以政府审计部门审定结果确认工程造价,审计结论是2017年12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利息起算时间违背双方约定。对此,经审查,双方在竣工结算条款中约定,依据工程量清单和中标招标进行结算。清单内所列工程量及没有变化的材料和产品,价款不进行审计。变更部分无法达成一致的由上诉人委托审计。被上诉人在起诉状及证据目录中也表述设计变更部分最终经政府财政指定的审计部门审定结果确认工程造价。上述事实可知,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造价须经政府财政审计确定是认可的,被上诉人也在审计报告上盖章确认,结合本案事实,尚欠款数额应在工程造价审定后才能确定,故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调整,应从2017年12月27日起算。
四、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上诉人主张一审未支持其调查取证申请,属于程序违法。因双方对案涉工程结算审核的造价数额并无异议,一审法院未同意上诉人的请求,并无不当。
五、一审判决确定的诉讼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因前述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调整,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费问题,本院在诉讼费分担部分一并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5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5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5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辽勤集团辽宁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4415.7元的利息,从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辽勤集团辽宁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五、驳回***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22269元,由辽勤集团辽宁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5382元,***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87元。反诉费2080元,退回辽勤集团辽宁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49元,其中2080元退回辽勤集团辽宁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2269元中由辽勤集团辽宁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5382元,***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曹 杰
审 判 员  孙菁蔓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吕 昊
书 记 员  孙 芮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