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再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丰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站前街11号3-1-3。
法定代表人:袁宏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雅茹,系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鹏铝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新路172-13号(1门)。
法定代表人:张锡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义鹏,系辽宁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丰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丰金源公司”)与被上诉人***鹏铝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辽01**民初5140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诚丰金源公司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申诉,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民监[2021]21011300006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1)辽0113民申2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22年3月9日作出(2022)辽0113民再1号民事判决。诚丰金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丰金源公司二审诉称:1、再审仅认定2020年7月6日东鹏公司起诉前诚丰金源公司已付款132万元,但诚丰金源公司于2021年11月3日另向东鹏公司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再审未将该笔付款扣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欠付工程款数额应为830755.7元。2、再审以欠付工程款的5%认定质保金,计算方法错误,应当以全部工程款2350755.7元的5%认定质保金。3、再审已经认定东鹏公司原审起诉时只完成了全部工程量的95%,在此情况下不应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2019年1月3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请求二审撤销(2022)辽0113民再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
东鹏公司二审辩称:1、诚丰金源公司2021年11月3日的付款20万元,系根据虎石台街道办事处孙鹏书记与双方公司负责人于2021年10月进行协调之后,诚丰金源公司同意对我方人工费、材料费上涨以及因诉讼支出的诉讼费以及因对方欠付工程款导致我方利息损失给予的额外补偿,因此再审未将该20万元计算在已付工程款内并无不当;2、对于再审认定的质保金计算方式以及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不持异议。
东鹏公司原审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130404元并支付利息暂定300000元按照年化10%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8年10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总计24304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原审查明:原、被告签订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揽被告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星城国际花园三期1#、2#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总承包方式,总价款273万,工程量暂定7000平方米,按窗的洞口面积据实结算,最迟2018年12月31日完工,完工后30日内付款至总款95%,余款5%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无息返还,逾期付款,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签约后,原告入场施工,2018年8月4日前,除1、2层不具备施工条件,其余楼层施工均已完成,且工程报验审核表经监理方签字确认。2018年10月10日双方达成《顶账协议》一份,被告以自行开发的六套房产作价2130404元抵顶已完工内容所欠工程款。但是,至判决前相应顶账的房产仍未备案给原告,多数抵顶房屋已被案外人申请司法查封,且案涉楼宇停工,何时具备法定交付条件,不能确定,原告主张按返还欠款处理。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1120000元,则案涉已完工工程总款为3250404元。
一审法院原审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丰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已完工内容经报验审核符合要求,抵顶金额明确,且以房抵债协议不能履行,故原告要求按工程欠款处理,应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仅约定银行贷款利率,约定不明,按法定标准处理,利息损失起算点依合同明确约定计算。故判决:一、被告***丰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鹏铝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2130404元;二、被告***丰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鹏铝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扣除质保金162520.20元后,以1967883.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质保金162520.2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质保金162520.2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收取26243元,减半退还原告13121.50元,剩余13121.50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5000元,被告负担。
除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外,一审法院再审另查明:2018年5月5日至2018年9月29日,申诉人(原审被告)支付给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工程款共计60万元。2018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顶账协议》后,申诉人(原审被告)又于2018年11月10日至2020年3月31日,分7次给付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工程款72万元。双方对已付工程款132万元无异议。
再审中,申诉人(原审被告)提交《联系函》两份,第一份内容为:“甲方诚丰金源公司,乙方东鹏公司,合同金额273万,已付款132万,开工日期2018-5-6,事实描述:我公司承揽的项目,目前工程已完成工程量95%以上,甲方支付我公司工程款132万。所产生的诉讼费用20万,且我司背负着巨额利息,现全额支付工程款我司也是亏损状态。剩余工程量:把手、胶、网点玻璃。要求事项:1.近期内给我司工程款100万。2.工程款到账后我司在30天内把剩余工程量完成。3.2021年7月31日前,把剩余工程款一次性全部结清(含质保金及诉讼费用)。2021-4-1,原告盖章”。第二份内容为:“致***丰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我公司承揽的沈阳虎石台星城国际1#2#楼塑钢门窗工程,现与你司面积已对完成具体如下:塑钢窗、橱窗、幕墙、地弹门施工面积5932.18平方米,金额2350755.7元,利息10万元、诉讼费用10万元、差价10万元,合计2650755.7元。1.合同约定2018年12月31日完成,你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给我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2.为保证公司的利益我公司已申请诉讼并已胜诉。3.现给付工程款130万元。期间发生的利息10万元,诉讼费用10万元,人工费材料上涨差价10万。剩余款项1350755.7元。4.我司提出可把剩余工程做完,做完后你公司支付我司70万。剩余650755.7元顶房备案至我司名下(备案费用我司承担)为保证双方的利益就上述问题起草协议,并严格执行。东鹏门窗,2021-9-11”。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对《联系函》予以认可,称我方只能让步,起诉时已经干完了95%的活,剩下5%的活就是没有安装玻璃,但玻璃已经放在屋里了,是被告工地没人没电导致无法施工。
申诉人(原审被告)提交监理公司出具的说明,内容为:“星城国际三期-至尊广场,一、窗面积:5845.29㎡。二、2#楼橱窗:36.34㎡;门:24.63㎡;幕墙25.92㎡。三、1#楼施工未全完成;2#楼施工已完成。监理公司盖章,2021年9月2日”。监理公司证实施工面积为5932.18平方米。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申诉人(原审被告)与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双方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涉案工程施工面积,双方均认可未达到合同约定施工面积,故应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面积计算,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出具的《联系函》中已完成工程面积与监理公司的证实一致,据此认定实际完成工程面积为5932.18平方米,认定涉案工程款为2350755.70元。申诉人(原审被告)已支付给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工程款132万元,尚欠1030755.70元,申诉人(原审被告)应给付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依合同约定起点,按照法定标准计算。综上所述,检察机关再审检察建议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再审予以采纳,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应予撤销。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20)辽0113民初5140号民事判决;二、申诉人(原审被告)***丰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鹏铝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1030755.70元;三、申诉人(原审被告)***丰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鹏铝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工程款1030755.70元扣除5%的质保金51538元后,以97921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质保金5153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鹏铝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6243元,由申诉人(原审被告)负担12690元,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负担13553元;保全费5000元,由申诉人(原审被告)负担。
本院对(2022)辽0113民再1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双方二审中均认可东鹏公司已于2021年12月完成了案涉工程中剩余的把手、胶、网点玻璃等工程。又查明,2021年11月3日诚丰金源公司通过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街道办事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东鹏公司付款20万元;同时,诚丰金源公司再审中提交的以上付款凭据下方有手写“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街道办事处账户汇款(监管账户)”字样。
东鹏公司二审中提交了提取于东鹏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张锡明手机中的张锡明与“虎石台孙鹏书记”、“陈应声”、“运升”等人在“至尊广场门窗”微信群的聊天记录,其中2021年10月14日“虎石台孙鹏书记”表示“通报研究下,门窗工程这么定:欠款金额最后确定120万元(105+15),付款方式先付20万,全部完成后25万元,余下75顶房产。备案到东鹏门窗指定名下,开发商与东鹏庭外和解,签补充协议,把查封的房产和账户一并解除。这周进场施工,力争在十一月中旬前所有工程完成”,“张总和陈总都在群里,明天往下走吧,这周进场施工”,“陈应声”表示“可以,我约张总签约协议书”;“运升”@张锡明表示“赶紧把这点收尾工程做好,给老百姓一个交代,我们都好办。孙书记说的事,我们一定会全力推进。张总放心”;2021年10月21日“运升”@张锡明表示“张总,能不能先把住宅缺的玻璃先按上,弄点形象,业主们都看着呢”,张锡明表示“我已安排,这得需要周期,请理解一下”,“何总,有部分玻璃已在工地,明天开始安装”,“运升”表示“我替业主们谢谢张总”,张锡明表示“放心,我们全力以赴”;2022年1月5日张锡明表示“各位领导,当初不是说得好好的吗?干完活给钱,到年底了,辛辛苦苦的,钱啥时候给啊?”。东鹏公司主张以上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诚丰金源公司2021年11月3日的付款20万元是在虎石台街道办事处书记孙鹏协调之下诚丰金源公司同意支付的总欠款120万元中的一部分,其中欠付工程款为105万元,人工费和材料费上涨费用、诉讼费、逾期利息共计15万元,群聊成员中“虎石台孙鹏书记”系虎石台街道办事处书记孙鹏,“运升”系虎石台街道办事处聘请来协助工作的当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何姓老板,“陈应声”系诚丰金源公司负责人陈应声。
诚丰金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无法确定聊天记录中各人员身份,而且双方并没有实际前述协议,因此不能依据该聊天记录认定我方应在欠付工程款之外另行支付20万元。诚丰金源公司同时认可陈应声系其公司负责人之一。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诚丰金源公司欠款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东鹏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微信群聊记录,经查,该聊天记录的时间、内容与东鹏公司完成案涉工程中剩余的把手、胶、网点玻璃等工程以及诚丰金源公司付款20万元的时间和事实相吻合,聊天记录中双方当事人在虎石台街道办事处书记孙鹏协调下完成了以上施工和付款的事实,也与诚丰金源公司付款20万元系通过虎石台街道办事处监管账户进行支付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以上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以及双方当事人系在虎石台街道办事处书记孙鹏协调下完成了相关施工和付款的事实应予确认。进而,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双方已对聊天记录中“欠款金额最后确定120万元(105+15),付款方式先付20万,全部完成后25万元,余下75顶房产”、“力争在十一月中旬前所有工程完成”等内容达成了协议,且东鹏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协议,诚丰金源公司部分实际履行了该协议。另一方面,东鹏公司二审中依据以上协议约定提出抗辩,故应认定东鹏公司在本案中同意依据上述约定对诚丰金源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本案中双方的权利和责任应依据以上协议内容予以确定。故诚丰金源公司提出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应以原审认定的1030755.7元再减去20万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但是,根据以上协议,结合东鹏公司的陈述,诚丰金源公司欠付东鹏公司共计120万元,其中欠付工程款105万元,人工费和材料费上涨费用、诉讼费、逾期利息共计15万元,故在诚丰金源公司已经支付20万元的情况下,应认定诚丰金源公司尚欠工程款100万元,故(2022)辽0113民再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令诚丰金源公司给付工程款1030755.7元,有所不当,应予纠正。因上述协议中双方约定额外应支付的15万元中已经包含了逾期利息,故(2022)辽0113民再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又判令诚丰金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有所不当,应予纠正。因上述协议中双方约定额外应支付的15万元中已经包含了诉讼费,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应由东鹏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3民再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变更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3民再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丰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原审原告***鹏铝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
三、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3民再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如***丰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243元,由***鹏铝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丰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690元,由***丰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冠杰
审 判 员 郑竹玉
审 判 员 孙晓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邹 运
书 记 员 封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