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二四武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二四武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圣大宇远刃具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10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二四武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95号。
法定代表人:张景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海华,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圣大宇远刃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9号5门。
法定代表人:罗艳华,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原审第三人: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高仁蔼,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沈阳二四武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四武消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圣大宇远刃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大公司)、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塔鞋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二四武消防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偷换概念,判决错误。二四武消防公司认为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和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3)北新民初字第107号判决,驳回圣大公司、***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一)二四武消防公司没有返还义务。原审判决未查清事实,断章取义歪曲了《防火卷帘工程合同》的本意,偷换了“旧配件”的范围和概念,导致了违背自然常识和基本道理的判决结果。二四武消防公司与南塔鞋城签订的《防火卷帘工程合同》本意是“翻新改造”和“以大改小”,不使用旧配件,工程无法改造完成。(二)原审认定合同约定电机应使用新的是错误的。《防火卷帘工程合同》约定由二四武消防公司对南塔鞋城的防火卷帘进行改造,其中防火卷帘大改小4500元/樘(包括4根滑道、帘面改装费、电机及防火卷帘拆装人工费)。表明4500元/樘包括(1)4根新滑道;(2)改装费;(3)人工费。尽管二四武消防公司在翻新改造的卷帘上用了新的电机,但并不代表二四武公司就负有此项合同义务。(三)抛开二四武消防公司没有返还义务这一节先不论,假设应返还,判令二四武消防公司返还无缝钢管135根、废料、电机45台和支架90个仍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所确定的价值更没有任何依据。(四)从程序上讲,圣大公司、***无资格向二四武消防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本案为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圣大公司、***没有取得本案“争议物”的所有权,故圣大公司、***不享有物的返还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两个合同,一是二四武消防公司与南塔鞋城签订的《防火卷帘工程合同》,二四武消防公司与南塔鞋城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就本案诉争标的物归属存有争议。二是南塔鞋城与圣大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确定南塔鞋城将防火卷帘改造工程中所拆下来的卷帘及配件由圣大公司收购,总价款10000元。虽然南塔鞋城与圣大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圣大公司也支付了10000元货款,但是本案诉争标的物被二四武消防公司拆卸后拉走,南塔鞋城还为二四武消防公司出具了出门证。此节事实表明南塔鞋城没有将本案诉争标的物交付给圣大公司,所以圣大公司没有取得本案诉争标的物卷帘及配件所有权。圣大公司在没有取得本案诉争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况下,以不当得利起诉二四武消防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沈阳二四武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庭
代理审判员  宁久宏
代理审判员  王少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