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04民初751号
原告:沈阳市**防火卷帘门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二四武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黑龙江街30号11门。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市**防火卷帘门厂与被告沈阳二四武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防火卷帘门厂委托代理人***、被告沈阳二四武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被告承揽沈阳盛贸饭店装修改造工程及孔雀城工程,在原告处购买卷帘门并签订合同,由原告供货并安装,其中盛贸饭店卷帘门168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300元,后加69.77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60元,孔雀城卷帘门207.52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60元,另有拆除旧卷帘门等费用,总计货款为165290元(见工程量明细)。原、被告于2016年1月补签了“订防火卷帘门订购合同”,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供货并安装。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对安装卷帘门验收并使用。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给付合同总价款的80%,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给付剩余款项,延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承担合同总价款5%违约金,即违约金起算的时间为2016年3月12日至2018年1月15日起诉,主张的本金按照合同的总货款,因为违约金在合同里约定的过高,故按照6万元主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65290元;2、请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其所主张的货款以及违约金,更不存在所谓的拆除旧卷帘门的费用,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被告并未承揽涉案的“沈阳盛贸饭店装修改造工程及孔雀城工程”,涉案工程是由沈阳万方建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承揽的,工程施工和验收也是由万方公司负责的,并且发包方将涉案工程款也实际给付给了万方公司。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原告提交的《防火卷帘门订购合同》约定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并且也未实际履行。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防火卷帘门用于涉案工程安装使用,但鉴于被告并未承揽涉案工程,所以被告没有向原告采购防火卷帘用于涉案工程使用,所以原告提交的《防火卷帘门订购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也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上述订购合同并未成立。(2)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防火卷帘门订购合同》以及两份《防火卷帘门工程交工验收证明》并不知情,被告处没有任何存档,原告提交的上述相关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3、涉案工程的施工、验收等均是被告在万方公司进行接管运营管理期间发生的,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及相关法律问题均应当由万方公司及负责人**承担,不应当由被告承担。(1)被告是单独出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8月4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万方公司的授权代表人**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名为“高管经济指标任务书”,但实质上是万方公司对被告行接管运营的协议书。具体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在该协议书中,明确了由万方公司的董事**全权运营管理被告,委托运营管理期限自2015年8月5日到2020年8月4日,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乙方上缴甲方300万元的利润;在接管运营期间,被告职工的基本工资及社会统筹保险等一切职工基本薪酬性支出及福利1800元由被告按月发放,相应的奖金补助,由乙方决定并支付。实际上相关职工的工资均由万方公司的财务***按月转账支付;在运营管理期间,乙方全权独立负责二四武公司的运营,包括提供流动资金、组织生产、市场开发、支配收入等;在乙方运营管理期间,被告的生产车间使用权,生产、调度、原材料采购,全权由乙方支配,全部收入,归乙方支配;乙方接管运营期间,拥有独立的人事任免权,且对委托运营管理期限内的所有财务、采购、产品研发等相关事宜拥有唯一最终的决定权;涉案工程施工、验收期间,二四武公司是由万方公司进行运营管理,并由万方公司的董事**进行具体操作管理。涉案工程的卷帘门采购事宜也应当由万方公司决定,全权由万方公司支配,全部收入,也归万方公司支配。4、鉴于被告并未实际承揽涉案工程,涉案工程款也并未实际支付给被告,因涉案工程产生的相关债权债务等均与被告无关,应当由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或承揽人以及涉案工程款的实际收款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万方公司及**作为被告的接收管理人以及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或承揽人,与原被告纠纷及本案诉讼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与被告纠纷的产生也与万方公司及**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为了查清案件事实,确定责任承担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被告申请将万方公司和**均追加为本案的被告,请贵院予以准许。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所承建的沈阳市盛贸发电改造项目和沈阳孔雀城向原告订购防火卷帘门。2016年1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防火卷帘门订购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所订购的产品;乙方负责安装;合同价格详见附表;本合同生效后,工程完工后甲方需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安装完毕检测合格后需在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剩余款项,延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违约金;关于违约责任,任何一方单方解除或终止本合同,或以其实际行为使本合同的全面实际履行成为不可能或不必要的,并按照本合同总价款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对方的损失大于违约金的,还应赔偿对方实际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合同附件《工程量明细》记载价格总计为165290元;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和法人***印章,乙方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合同文本加盖骑缝章。庭审中被告对于落款处的合同专用章、法人***印章及骑缝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016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沈阳市盛贸饭店改造项目”、“沈阳孔雀城”《防火卷帘门工程交工验收证明》:验收意见为合格;落款处甲方签字人为“毕和平”,并加盖“沈阳二四武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量专用章”。庭审中,被告对“沈阳二四武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量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自认毕和平是其单位工作人员。之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货款16529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提供的防火卷帘门订购合同、工程量明细、防火卷帘门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两份、照片,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沈阳万方建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录音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防火卷帘门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防火卷帘门工程交工验收证明》,证明原告按约定完成工作成果,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合同附件《工程量明细》,要求被告给付其货款16529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因《防火卷帘门订购合同》中约定“延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该金额过高,本着公平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酌定给付原告4万元为宜。
关于被告抗辩由于已委托沈阳万方建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运营管理,要求追加二人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对《防火卷帘门订购合同》、《防火卷帘门工程交工验收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视为对签订合同的事实是明知的,对合同内容是知晓的,应视为系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应承担相应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沈阳万方建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均非合同当事人,属于案外人,且本案也不存在突破该原则的例外情形,故二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二四武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防火卷帘门厂货款165290元;
二、被告沈阳二四武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防火卷帘门厂违约金4万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沈阳二四武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9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宏涛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鲁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