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沣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45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杨彦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恺,系辽宁法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驰,系辽宁法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三东路9-9号1-13-8。
法定代表人:何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6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捷安泊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进行质证。针对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所产生的质量问题,理应由被申请人进行装修或维修,但是被申请人并未在质保期内履行其质量保证的义务。对此,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关于案外人沈阳搏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以及申请人公司涉案工程负责人与被申请人的通话录音。(二)申请人提交的关于涉案工程质量照片以及被申请人安装的科勒卫浴品牌是与真正科勒品牌完全不符的对比照片,二审法院也并没有采纳。照片中可以看出,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包括墙面、地面多处严重裂缝、脱皮且墙面倾斜,地面高低不平严重的相差10公分,卫生间防水出现严重渗漏等。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捷安泊公司所提出的再审理由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佐证其在案涉工程质保期内通知被申请人沣和公司予以维修,再审申请人自行委托案外人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径行从工程款中扣除,于法无据。二审法院依据鉴定结果支持沣和公司工程款的比例对鉴定费用进行分担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丁 海
审 判 员  钟 峰
审 判 员  刘 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蒋天盛
书 记 员  丁威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