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103民初288号
原告:***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三东路9-9号(1-13-8)。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文,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8月15日生,其他自然信息不详。
原告***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80,07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因迟延付款产生的滞纳金暂计80,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60,078.00元);3.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签订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霞光府小区住宅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暂定2,442,803.00元,工程款被告分三次支付,在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放。原告依约完工,并将工程交付被告,工程最终总造价3,532,803.00元,但在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952,725.0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580,078.00元。此外,根据双方签署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9.1条,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每拖延一天,按应付款额的0.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截至起诉时共产生滞纳金80000元。原告曾于2020年7月22日向贵院提起诉讼,但因被告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不明于2020年12月26日被裁定驳回起诉。现被告的地址与联系方式已经查明,特向贵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能查明事实,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的地址,但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找到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联系方式,本院亦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进行送达,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 熙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隋恺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