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沣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12执异168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3年8月8日出生,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联系方式。
被申请人:辽宁志成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55818874,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上深沟村860-1号,法定代表人:印文菊。
被申请人:佟贺,男,满族,1962年7月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被申请人:付强,男,满族,1985年5月13日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申请人:张威,女,汉族,1987年2月28日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被申请人:孙伟炜,男,汉族,1983年11月4日生,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执行人:辽宁乐鑫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1128897612X3,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上深沟村80-2号2门401B403,法定代表人:张雷。
申请事项:
1、追加被申请人辽宁志成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佟贺、付强、张威、孙伟炜为(2017)辽0112执1531号案件被执行人
2015年10月9日,被执行人辽宁乐鑫
科技有限公司召开股
东大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付强、张威、孙伟炜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辽宁亿鑫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后公司股东为辽宁亿鑫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和佟贺,章程修正案载明出资实行认缴制,出资期限为2035年4月27日
四、2016年12月5日,被执行人辽宁乐鑫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销,并作出股东会决议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根据上述事实,被执行人辽宁乐鑫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增加注册资本,且认缴期限为2015年4月27日,但增资并未实缴到位,故相关股东属于未缴纳出资。同时,被执行人辽宁乐鑫科技有限公司已处于清算程序中,即使相关股东认缴期限未到,其出资义务也应加速到期。
据此,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部分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中6条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辽宁志成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佟贺、付强、张威、孙伟炜为本案被执行人,请求贵院依法认定被申请人辽宁志成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佟贺、付强、张威、孙伟炜在其自身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本案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恳请贵院依法支持申请人请求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3年8月8日出生,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联系方式。
被申请人:辽宁志成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55818874,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上深沟村860-1号,法定代表人:印文菊。
被申请人:佟贺,男,满族,1962年7月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被申请人:付强,男,满族,1985年5月13日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申请人:张威,女,汉族,1987年2月28日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被申请人:孙伟炜,男,汉族,1983年11月4日生,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执行人:辽宁乐鑫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1128897612X3,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上深沟村80-2号2门401B403,法定代表人:张雷。
申请事项:
1、追加被申请人辽宁志成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佟贺、付强、张威、孙伟炜为(2017)辽0112执1531号案件被执行人
2015年10月9日,被执行人辽宁乐鑫
科技有限公司召开股
东大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付强、张威、孙伟炜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辽宁亿鑫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后公司股东为辽宁亿鑫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和佟贺,章程修正案载明出资实行认缴制,出资期限为2035年4月27日
四、2016年12月5日,被执行人辽宁乐鑫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销,并作出股东会决议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根据上述事实,被执行人辽宁乐鑫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增加注册资本,且认缴期限为2015年4月27日,但增资并未实缴到位,故相关股东属于未缴纳出资。同时,被执行人辽宁乐鑫科技有限公司已处于清算程序中,即使相关股东认缴期限未到,其出资义务也应加速到期。
据此,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部分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中6条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辽宁志成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佟贺、付强、张威、孙伟炜为本案被执行人,请求贵院依法认定被申请人辽宁志成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佟贺、付强、张威、孙伟炜在其自身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本案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恳请贵院依法支持申请人请求
申请执行人***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三东路9-9号(1-13-8)。
法定代表人何雷,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辽宁聚峰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69-2号(1-28-15)。
法定代表人薛爱东,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刘峰宇,男,住沈阳市和平区。
第三人苏琪童,男,住沈阳市辽中区。
第三人薛爱东,男,住。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聚峰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刘峰宇、苏琪童、薛爱东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刘峰宇、苏琪童、薛爱东为本案被执行人。理由如下:申请执行人***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聚峰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9)辽0112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书,(2019)辽01民终128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辽宁聚峰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依据该判决书已申请法院执行。经法院调查没有查到可供执行财产。依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债权人有权在作为被执行人且法院穷尽执行措施的情况下,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聚峰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辽0112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书,***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9)辽01民终12825号民事判决书。上诉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2020)辽0112执129号。
另查明,根据工商部门登记记载,辽宁聚峰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4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刘峰宇、薛爱东,分别认缴出资400万元、50万元,2017年1月5日,股东变更为苏琪童、刘峰宇、薛爱东,分别认缴出资120万元、367.5万元、12.5万元,上述认缴出资尚未到期,工商档案内也没有上述公司出资的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刘峰宇、苏琪童、薛爱东为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系认缴制出资,其未缴纳的出资并未到期,亦无法定的加速到期情形,不能认定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刘峰宇、苏琪童、薛爱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刘峰宇、苏琪童、薛爱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金明哲
人民陪审员  孙 鑫
人民陪审员  李 响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高 娣
书 记 员  温贺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