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淄博金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开区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03民初12724号 原告:淄博金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经济开发区***南北京路99号财富陶瓷城***19号楼00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析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开区分公司,住所地淄博经济开发区***南京路与***路口东300米北房家小区47号楼373-2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被告: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驻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单位职工。 原告淄博金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开区分公司、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合同价款765872.35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延期付款利息损失34789.75元(按照一年期LPR利率1.5倍计算自2022年12月13日起以765872.35元为基数暂计算至2023年10月25日,详见附表)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等因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开区分公司于2022年6月21日签订《经开区***安置房项目施工双面钢丝网架保温板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开区分公司供应双面钢丝网架保温板等材料。同时,合同约定了价款、双方权利义务等条款。截至2022年12月1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共向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开区分公司供货金额为1265872.35元,原告已开具相应金额发票交付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开区分公司。截至2023年10月25日,被告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开区分公司仍欠货款765872.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开区分公司拒绝给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开区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给付相应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且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开区分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地违约责任。被告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开区分公司为被告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开区分公司的债务承担直接清偿责任。鉴于以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开区分公司、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付款方式约定,主体每10层付款至不超过甲方挂账金额60%,所施工的单体建筑主体封顶并经质安站验收合格后支付至不超过挂账金额70%,工程主体外装饰面全部完工后支付至不超过甲方挂账金额的80%,发包方整体竣工备案验收后的当年年底支付至不超过甲方挂账开票金额的95%,剩余5%质保金待甲方整体工程竣工备案验收合格满2年后付清。2、截至今日,可以确认工程主体已经完工,主体外装饰面尚未全部完工,谈不到竣工验收,谈不到竣工备案验收。3、原告在2022年12月13日开票1265872.35元,被告在2023年1月20日支付原告50万元。4、原告在2022年6月签订采购合同后,有不能按约定供应货物进场,影响到被告施工进度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但被告未追究原告责任。被告虽未按照合同约定最高限付款,但处于平等和平衡原则,原告不应追究被告责任。5、被告同意履行合同相关条款,按合同约定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开区分公司(甲方)签订《经开区***安置房项目施工双面钢丝网架保温板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双面钢丝网架保温板,双方对规格、单价等进行了约定。乙方应当在对账完成后(当月供货当月开具发票)并且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前,乙方应根据对账总量向甲方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结算方式为:主体每10层付款至不超过甲方挂账金额60%,所施工的单体建筑主体封顶并经质安站验收合格后支付至不超过挂账金额70%,工程主体外装饰面全部完工后支付至不超过甲方挂账金额的80%,发包方整体竣工备案验收后的当年年底支付至不超过甲方挂账开票金额的95%,剩余5%质保金待甲方整体工程竣工备案验收合格满2年后付清。2022年9月26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四份增值税发票共计359191.14元,2022年12月13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九份增值税发票共计906681.21元。2022年9月30日至2023年4月22日,相关单位陆续出具主体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案涉工程主体工程已施工完毕,被告主张外墙装饰面正在施工,尚未完全施工完毕,但根据双方提供的施工照片,大部分工程已施工完毕。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价值为1265872.35元,被告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开区分公司分别于2023年1月20日支付原告10万元、20万元,于2023年6月20日支付原告20万元。诉讼中,被告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与被告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开区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保全保险费800元。 本院认为,案涉《经开区***安置房项目施工双面钢丝网架保温板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本案的焦点系被告付款进度已达多少。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需先为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再按照施工进度支付相应比例的款项,原告开具发票的义务已于2022年12月13日全部完成,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进行付款。根据合同约定,主体每10层付款至不超过甲方挂账金额60%,所施工的单体建筑主体封顶并经质安站验收合格后支付至不超过挂账金额70%,工程主体外装饰面全部完工后支付至不超过甲方挂账金额的80%,被告认可已达支付70%款项的条件且其没有全额支付,故应当支付且构成违约。同时,双方均未陈述何时已达60%支付条件,且最后一个单体建筑封顶后验收合格时间为2023年4月23日,按照合同约定此时被告需支付886110.65元,其未足额支付,构成违约。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以及现有的施工进度结合双方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同时考虑到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支付80%的款项即1012697.8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00元,还需支付512697.88元。保全保险费系原告的实际支出,且与本案有关,予以支持。因两被告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开区分公司、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淄博金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12697.88元; 二、被告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开区分公司、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淄博金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淄博金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3元、保全申请费4523元,共计10426元,由原告淄博金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750元,由被告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开区分公司、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刘 刚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