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1民终66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街道办事处清州街86-181号。
法定代表人:赵海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伟,黑龙江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肇东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肇东市。
上诉人沈阳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翔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由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6)黑1181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瀚翔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黑11民终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瀚翔建筑公司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8)黑民申1763号民事裁定,驳回瀚翔建筑公司再审申请。瀚翔建筑公司不服向黑龙
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行)复查[2019]23000000039号民事抗诉书,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民抗18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2020)黑11民再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黑11民终15号民事判决及北安市人民法院(2016)黑1181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北安市人民法院重审。北安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黑1181民初709号民事判决,瀚翔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瀚翔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伟,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询问。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瀚翔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由***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2.***、***承担诉讼费用。二审庭审时,瀚翔建筑公司明确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2.***、***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瀚翔建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一审时,***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未加盖瀚翔建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或公章,***与***签订的合同系个人之间的行为,瀚翔建筑公司授权***在施工现场组织人员施工,并未授权其对外签订
分包合同。且签订分包合同时,***对***没有签订合同的代理权限是明知的,应由***个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瀚翔建筑公司对此工程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主体错误。2.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承揽的分包工程是否合格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工程款错误。3.***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与***的个人行为,在瀚翔建筑公司没有授权给***签订分包合同的情况下,***与***签订的合同对瀚翔建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4.瀚翔建筑公司与***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以瀚翔建筑公司有过错为由对***应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错误。5.一审法院判决已经认定合同无效,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给付利息,并由瀚翔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
***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瀚翔建筑公司给付***材料款及利息,上诉费用由瀚翔建筑公司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瀚翔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材料款890,014.5元;2.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利息;3.瀚翔建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重审时,***变更诉讼请求:1.瀚翔建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材料款790,014.5元及利息;2.瀚翔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瀚翔建筑公司、***建
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6)黑1181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给付***工程款及剩余材料款890,014.5元;二、***给付***工程款及剩余材料款利息35,582.04元(890,014.5元×年利率4.75%÷12×10.1个月,即2016年8月3日-2017年6月6日);以上两项合计925,596.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三、沈阳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在履行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追偿”。瀚翔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黑11民终1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瀚翔建筑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8)黑民申176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瀚翔建筑公司再审申请。瀚翔建筑公司不服再审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黑检民(行)复查[2019]23000000039号民事抗诉书,查明:“一审开庭时***对其提交的全部证据并没有进行当庭举示,瀚翔建筑公司与***也没有对该全部证据进行质证,二审也同样没有进行举证、质证程序。其余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认为经查阅该案一、二审卷宗,***对其提交的全部证据当庭均未进行举证、瀚翔建筑公司与***也没有对证据进行质证,判决依据没有进行举证、质证,显属错误,黑河市中
级人民法院(2018)黑11民终1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当庭举证、质证,诉讼程序严重违法,根据法律规定,特提出抗诉。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2020)黑11民再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8)黑11民终15号民事判决及北安市人民法院(2016)黑1181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北安市人民法院重审。重新审理时查明,2015年8月6日,弘北公司与瀚翔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瀚翔建筑公司承包北安市通北镇浩业商住小区,承包形式为乙方瀚翔建筑公司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严格按图纸要求进行施工。该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有“沈阳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加盖有“赵海贵印”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为“***”。同日,瀚翔建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公司全权委托:黑龙江省肇东市三友南路74号外贸1号楼1单元701室。***(232303197611××××)为我公司驻北安市弘北房地产有限公司通北浩业商住小区项目的法人代表的委托代理人”。2015年7月30日,***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两份,***分别将浩业商住小区1、4、5、7和6号楼地上部分给排水、采暖、电气照明安装工程承包给***。***签订合同后进行施工。2016年3月30日,经***及现场工程师确认共欠***工程款830586.5元,剩余部分原料59428元,合计欠款890014.5元。2019年1月15日,在原一、二审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瀚翔建筑公司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当日,瀚翔建筑
公司给付***30,000元,于2019年1月22日给付***70,000元,合计给付100,000元。另查明,***系借用瀚翔建筑公司资质承建弘北公司开发建设北安市通北镇浩业商住小区,***与瀚翔建筑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2016年7月12日,***因在承建浩业商业小区施工过程中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被北安市人民法院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又查,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1-5年,人民币贷款年利率为4.75%。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瀚翔建筑公司资质,以瀚翔建筑公司名义承建北安市通北镇浩业商住小区,将该小区的部分给排水、采暖、电气照明安装工程分包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与***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已将劳务、材料物化于施工工程中,其请求按照工程量结算、支付工程价款,***应当支付。***作为瀚翔建筑公司驻弘北公司通北浩业商住小区项目的法人代表的委托代理人,有瀚翔建筑公司的书面授权,其对外行为足以使***相信***代表瀚翔建筑公司,其与***就通北浩业商住小区项目进行的相关给排水、采暖、电气照明安装工程等进行的结算,瀚翔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
任。瀚翔建筑公司明知***不具备建筑工程资质,为其提供瀚翔建筑公司资质及出具授权委托书,让***挂靠其公司,帮助***规避法律,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瀚翔建筑公司存在过错。***请求瀚翔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庭审时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从双方确认的工程及剩余材料款890,014.5元中,扣除瀚翔建筑公司已经履行的100,000元,并重新计算利息。因本案系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原一、二审判决均已被撤销,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已执行的款项宜在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执行程序进行处理。因此,本案不准许变更诉讼请求,继续按原审诉讼请求审理,时间截至双方第一次诉讼结束日期,即原一审判决日期2017年6月6日。关于***主张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利息款的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息,具体利息为35,582.04元(890,014.5元×年利率4.75%÷12×10.1个月,即2016年8月3日-2017年6月6日)。***以***、瀚翔建筑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起诉的被告主
体适格,不违反法律规定,瀚翔建筑公司重审时提出的追加弘北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给付***工程款及剩余材料款890,014.5元;二、***给付***工程款及剩余材料款利息35,582.04元;以上两项合计925,596.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沈阳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履行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追偿;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负担,沈阳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用瀚翔建筑公司的施工资质与弘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瀚翔建筑公司承建弘北公司通北镇浩业商住小区工程,***又将部分工程违法分
包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基于此,***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亦无效。但因***已为案涉工程提供了劳务、材料,确有施工投入,故其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瀚翔建筑公司属于名义上的施工人,瀚翔建筑公司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亦直接以瀚翔建筑公司的名义从事与案涉工程有关的活动,***对外行为足以使相对人相信***代表瀚翔建筑公司,故***以瀚翔建筑公司作为被告进行诉讼,主体适格,一审法院判决瀚翔建筑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瀚翔建筑公司应积极履行给付***案涉款项的责任,但因长期拖欠该款项,一审法院判决向***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瀚翔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56元,由沈阳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凤
审判员 满国石
审判员 梁天元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淑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