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1民终66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街道办事处清州街86-181号。
法定代表人:赵海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伟,黑龙江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黑龙江李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继光,黑龙江李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爱军,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东市。
上诉人沈阳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翔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爱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由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6)黑1181民初1406号民事判决。瀚翔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2018)黑11民终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瀚翔建筑公司不服向黑龙
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2018)黑民申1762号民事裁定,驳回瀚翔建筑公司再审申请。瀚翔建筑公司不服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行)复查[2019]23000000037号民事抗诉书,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民抗18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2020)黑11民再1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黑11民终13号民事判决及北安市人民法院(2016)黑1181民初1406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北安市人民法院重审。北安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黑1181民初710号民事判决,瀚翔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瀚翔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伟,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梁继光到庭参加询问。被上诉人王爱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瀚翔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王爱军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瀚翔建筑公司对此货款的给付不承担连带责任;2.***、王爱军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王爱军在***处赊购水泥、沙石是其个人行为,与瀚翔建筑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定王爱军与***的买卖行为是瀚翔建筑公司授权错误,该认定没有证据证实。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瀚翔建筑
公司与***不存在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不能随意扩大履行义务的范围。一审法院以瀚翔建筑公司出借资质为由,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也违反了合同法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辩称,请求驳回瀚翔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瀚翔建筑公司、王爱军连带给付水泥、沙石款74,706.9元;2.给付利息款18,000元;3.瀚翔建筑公司、王爱军承担诉讼费用。重审时,***变更诉讼请求:1.瀚翔建筑公司、王爱军连带给付水泥、沙石款44,706.9元及利息;2.瀚翔建筑公司、王爱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瀚翔建筑公司、王爱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6)黑1181民初1406号民事判决。瀚翔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11民终1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瀚翔建筑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民申1762号民事裁定,驳回瀚翔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瀚翔建筑公司不服再审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民事抗诉书,查明“一审开庭时***对其提交的全部证据并没有进行当庭举证,瀚翔建筑公司与王爱军也没有对证据进行质证,二审也同样没有进
行举证、质证程序。其余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认为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提出抗诉。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2020)黑11民再1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8)黑11民终13号民事判决及北安市人民法院(2016)黑1181民初140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北安市人民法院重审。重新审理时查明,2015年8月6日,北安市弘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北公司)与瀚翔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瀚翔建筑公司承包北安市通北镇浩业商住小区,承包形式为乙方瀚翔建筑公司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严格按图纸要求进行施工。该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有“沈阳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加盖有“赵海贵印”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为“王爱军”。同日,瀚翔建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公司全权委托:黑龙江省肇东市三友南路74号外贸1号楼1单元701室。王爱军(232303197611××××)为我公司驻北安市弘北房地产有限公司通北浩业商住小区项目的法人代表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军系借用瀚翔建筑公司资质承建弘北公司开发建设北安市通北镇浩业商住小区,王爱军与瀚翔建筑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22日,由王爱军经手在***处赊购工程用水泥及沙石,合计欠款129706.9元,经***索要,王爱军支付材料款55000元。余款74706.9元未付。2019年1月15日,在原一、二审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瀚翔建筑公司与***达成执行和解
协议。当日,瀚翔建筑公司给付***10,000元,于2019年1月22日给付***20,000元,合计给付30,000元。另查明,2016年7月12日,王爱军因在承建浩业商业小区施工过程中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被北安市人民法院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又查,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3年人民币贷款年利率为5.00%。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作为出卖人向王爱军提供水泥及沙石,王爱军作为实际施工人和材料实际使用人应当支付价款。瀚翔建筑公司明知王爱军不具备建筑工程资质,并为其提供本公司资质,出具书面授权,全权委托王爱军作为瀚翔建筑公司驻弘北公司通北浩业商住小区项目的法人代表的委托代理人,亦承认双方系挂靠关系,对于王爱军以其名义、为通北浩业商住小区项目建设购买的水泥及沙石所欠款项,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庭审时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从74,706.9元款中,扣除瀚翔建筑公司已经履行30,000元,并重新计算利息。因本案系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原一、二审判决均已被撤销,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已执行的款项宜在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执行环节进行处理。因此,本案不准许变更诉讼请求,继续按原审诉讼请求审理,时间截至双方第一次诉讼结束日期,即原一审判决日期2017年6月6日。关于张焱
彬主张给付利息款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法院可自王爱军最后收到***材料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具体利息为6,671.74元(74,706.9元×年利率5.00%÷12×23.43个月,即2015年8月23日-2017年6月6日),超出部分,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爱军给付***水泥、沙石款74,706.9元;二、王爱军给付***水泥、沙石款利息6,671.74元;以上两项合计81,378.64元,王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沈阳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履行连带责任后,有权向王爱军追偿;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8元,由***负担284元。王爱军负担1,834元,沈阳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已为案涉工程提供了水泥与沙石等,王爱军对拖欠的案涉款项具有给付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瀚翔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系王爱军借用瀚翔建筑公司的施工资质与弘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瀚翔建筑公司承建弘北公司通北镇浩业商住小区工程。瀚翔建筑公司属于名义上的施工人,瀚翔建筑公司已为王爱军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王爱军为该公司驻弘北公司通北浩业商住小区项目法人代表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军亦直接以瀚翔建筑公司的名义从事与案涉工程有关的建筑活动,王爱军对外行为足以使相对人相信王爱军代表瀚翔建筑公司。故一审法院判决瀚翔建筑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瀚翔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8元,由沈阳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凤
审判员 满国石
审判员 梁天元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淑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