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26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天合卡丁体育运动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昌路19号118室。
法定代表人:赵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航硕,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1年12月23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街道办事处清州街86-181号。
法定代表人:赵海贵,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一审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瑞,男,196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再审申请人沈阳天合卡丁体育运动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15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阳天合卡丁体育运动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的事实认定错误。1、被申请人***已承认将案涉工程场地再审申请人所购买的钢材进行变卖,再审申请人支出的钢材款1,010,073元应在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8年9月28日解除案涉工程后,曾由案外人田守军进行后续施工,同时,再审申请人与田守军也进行了工程量的统计和结算,并向案外人支付149.96万元工程款,一审判决将案外人部分施工作为被申请人***施工工程量,同时又不扣除已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申请人支出的凿桩头、围挡以及保温板的费用全部误判给被申请人,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原审法院并未查明相关事实。二、原审判决的法律适用错误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对于工程结算的约定,应在工程造价的基础上下浮3%结算,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即便是***作为实际施工人,其能够向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工程款范围应限于劳务分包工程款,而非其所主张的所有已完工工程的工程价款,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与刘瑞不具备案涉工程施工资质,挂靠在沈阳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与再审申请人签约垫资施工,***、刘瑞实际完成案涉工程一部分,系实际施工人,***主张再审申请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请求和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钢材款应予扣减的问题,因***撤场时间为2018年9月28日,再审申请人购买钢材的时间段在***撤场之后,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变卖案涉钢材,故原审法院未支付该主张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案外人田守军施工量计算到***工程量中并且未扣除该部分工程款的问题,因一审鉴定时田守军在场并指认了其施工的工程量,且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未包含田守军的施工工程量,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凿桩头、围挡以及保温板的费用承担的问题,原审判决已作较为详尽的论述,其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沈阳天合卡丁体育运动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天合卡丁体育运动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丁 海
审 判 员 刘 冰
审 判 员 钟 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郭宁宁
书 记 员 丁威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