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1民终85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街道办事处清州街86-181号。
法定代表人:赵海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伟,黑龙江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肇东市。
上诉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翔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由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2017)黑1181民初180号民事判决,瀚翔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黑11民终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瀚翔建筑公司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8)黑民申1765号民事裁定,驳回瀚翔建筑公司再审申请。瀚翔建筑公司不服,向黑
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行)复查[2019]23000000416号民事抗诉书,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民抗11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黑11民再2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黑11民终11号民事判决及北安市人民法院(2017)黑1181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北安市人民法院重审。北安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黑1181民初35号民事判决,瀚翔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瀚翔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伟,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瀚翔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本案事实及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错误。瀚翔建筑公司与北安市弘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北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弘北房地产公司只有土地使用证,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瀚翔建筑公司与弘北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一审法院依据无效合同认定本案事实进行判决错误。2.***超出瀚翔建筑公司的授权范围所作出的法律行为,与瀚翔建筑公司无关,应由***个人承担法律责任。瀚翔建筑公司虽
然授权***负责管理本案所涉项目,但未授权其对外签订合同、进行结算。***与**签订的《五项分包合同》及说明,是***的个人行为,与瀚翔建筑公司无关。3.本案所涉建筑工程未经相关部门验收,不能进行建筑工程款项的结算及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分包的工程未经权威部门验收合格,在没有取得合格手续的前提下,**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4.一审法院未对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便做出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给**出具的手续不是双方最后的决算,文件中明确写明的130万元是大约数,不是不变价格,**以此预算数提起诉讼,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通过一审法庭调查,***仍坚持双方没有经过决算确认最后的工程量,**仅凭他人出具的文书确定与***之间的工程价款违反法律规定。
**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瀚翔建筑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1,300,000元;2.瀚翔建筑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利息18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6日,弘北房地产公司与瀚翔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瀚翔建筑公司承包北安市通北镇浩业商住小区,承包形式为乙方瀚翔建筑公司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严格按图纸要求进行施工。该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有“***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法定
代表人处加盖有“赵海贵印”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为“***”。同日,瀚翔建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公司全权委托:黑龙江省肇东市三友南路74号外贸1号楼1单元701室。***(232303197611××××)为我公司驻北安市弘北房地产有限公司通北浩业商住小区项目的法人代表的委托代理人”。2015年9月10日,***与**签订五项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通北浩业小区住宅楼,承包范围为小区内前期整改部分。1#、4#、5#、6#楼找补,整改:锅炉房1层。3#楼(整体)、主楼(整体),8#楼1-6层,7#与5#楼之间未支模板钢筋绑扎。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在签订合同后进行施工,之后工程停工。2015年11月1日,***为**出具欠工程款的说明1份,内容为“今有**浩业小区大清包总费用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因卞启华回家根据工程量大约1300000.00元,到卞启华回来实际计算多退少补)”。2017年7月13日,***聘请的浩业商住小区施工现场工程师卞启华,在工程量预算表上,经实际计算,确认**施工的实际工程量工程款数额为1288320元,卞启华在该表上签名确认,同时,卞启华通过视频方式进行佐证证实。
另查明,***系借用瀚翔建筑公司资质承建弘北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北安市通北镇浩业商住小区,***与瀚翔建筑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瀚翔建筑公司资质,以瀚翔建筑公司名义承建北安市通北镇浩业商住小区,将该小区内前期整改部分等工程
分包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与**之间签订的五项分包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己将劳务等物化于施工工程中,其请求按照工程量结算、支付工程价款,***应当支付。瀚翔建筑公司在案件重新审理期间提出对该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该工程**尚未施工完毕,已由其他工程队接手继续施工,且***为**出具的欠工程款的说明中已明确载明“工程量大约1,300,000.00元,到卞启华回来实际计算多退少补”,卞启华作为***聘请的工程师,经实际核算并录制视频已能够证实**的工程款共计1,288,320元,因此***应当按照卞启华实际计算的1,288,320元向**支付工程款。瀚翔建筑公司的司法鉴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作为瀚翔建筑公司驻弘北房地产公司通北浩业商住小区项目的法人代表的委托代理人,有瀚翔建筑公司的书面授权,其对外行为足以使**相信***代表瀚翔建筑公司,故瀚翔建筑公司对***应给付**的工程款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瀚翔建筑公司明知***不具备建筑工程资质,为其提供瀚翔建筑公司资质及出具授权委托书,让***挂靠其公司,帮助***规避法律,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瀚翔建筑公司存在过错。**请求瀚翔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给付利息款的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请求2015
年11月11日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工程款1,288,320元;二、瀚翔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履行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追偿;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38元,由**负担2,370元,***负担15,768元,瀚翔建筑公司负连带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用瀚翔建筑公司的施工资质与弘北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瀚翔建筑公司承建通北镇浩业商住小区工程,***又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基于此,***与**签订的《五项分包合同》亦无效。但因**已为案涉工程提供了劳务,确有施工投入,故其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瀚翔建筑公
司属于名义上的施工人,瀚翔建筑公司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亦直接以瀚翔建筑公司的名义从事与案涉工程有关的活动,***的对外行为足以使相对人相信***代表瀚翔建筑公司,故**以瀚翔建筑公司作为被告进行诉讼,主体适格,一审法院判决瀚翔建筑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工程价款的给付和具体数额问题。2015年11月1日,***向**出具了工程款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施工的工程款大约130万元,并由卞启华实际计算。关于卞启华对工程款的计算,**已提交了卞启华签字的1,288,320元的工程量预算表及卞启华的证言视频,该两项证据均形成于***出具的工程款确认书之后,能够与***出具的工程款确认书相互印证,共同证实本案工程款数额为1,288,320元。所以,本案已经存在给付工程款的书面确认材料,双方当事人应当按此履行,瀚翔建筑公司关于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工程量没有进行司法鉴定而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亦因此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瀚翔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94.88元,由上诉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743.12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满国石
审判员 梁天元
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