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94民初386号
原告:***,女,汉族,1964年10月14日出生,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净月潭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潭。
法定代表人:**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净月潭生态园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长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力资源公司)、长春净月潭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月旅游公司)、长春净月潭生态园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净月园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力资源公司委托地阿里人***,被告净月旅游公司、净月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4月份,到被告净月旅游公司做保洁工作到2017年,在此期间原告不知道自己多次被派遣,但原告工作地点一直没有变更。被告人力资源公司违反劳动法和原告签订的派遣协议,因违背劳动法派遣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法定节假日、双休日没有休息,既没有串休,也没有加班补助。被告在2017年12月口头告知原告不用到单位上班,没有与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人力资源公司应当按照本地区平均工资每月1,480.00元,向原告支付18个月的待派遣工资。原告诉请: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净月旅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原告与被告净月旅游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保证书、身体健康情况说明等约定的违法内容无效;3、判决被告净月旅游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18,000.00元;4、判决被告净月旅游公司给付原告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800.00元;5、判决被告净月旅游公司给付法定假日3倍工资差额加班费13,530.00元;6、判决被告净月旅游公司给***日2倍工资差额加班费17,056.00元;7、判决被告净月旅游公司给付带薪年假工资6,150.00元;8、判令被告人力资源公司补发用工单位待工的工资26,640.00元;9、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人力资源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之间自2014年2月1日起建立的劳务关系及所签署的《劳务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三次离职均因其个人原因造成,不符合支付待工工资条件,原告主张的待工工资不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承认在2017年12月末,原告认为用工单位安排工作不合理而自动离岗,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净月旅游公司辩称,原告和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我公司签署《临时用工协议》,同时签署《景区环卫工作执行标准及奖惩办法》,并向我方作出放弃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申请书》。自2013年3月起,我方招收原告在净月潭景区从事临时保洁工作,我方根据景区日常管理和上级检查需要,可以临时确定原告上岗时间及清理路段,我方自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属于劳务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原告依据劳动法主张法定假日3倍工资加班费、双休日2倍工资加班费及带薪年假没有法律依据。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我方通过被告人力资源公司招收原告从事保洁工作,原告与被告人力资源从事保洁工作,原告签署劳务协议,原告与被告人力资源属于劳务关系,我公司按协议约定,按时向被告人力资源公司的光大银行账户支付劳务派遣费用,原告2014年2月至2914年11月的劳务工资已足额支付(工资压一个月)。2014年10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原告与被告人力资源公司签署劳务协议,我公司按协议约定,按时向被告人力资源公司的光大银行账户支付劳务派遣费用,原告2015年4月至2915年8月(工资压一个月)的劳务工资已足额支付。原告在2015年7月23日自动离职。2019年3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确认劳动关系1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净月园林公司辩称,根据我公司与被告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自2016年4月起,我公司通过被告人力资源公司招收原告***从事保洁工作,原告与被告人力资源公司建立劳务关系,自2016年4月至2017年12月,我方自2016年4月至2017年12月我方已足额按期将原告的工资支付。庭审中原告承认2017年12月末,原告认为用工单位安排工作不合理自动离岗。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净月旅游公司签订《临时用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净月潭景区从事环卫清扫保洁工作,每月出满勤且完成保洁任务情况下,被告净月旅游公司支付全部工资。自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被告净月旅游公司通过原告在中国银行的账户支付工资。
另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净月旅游公司与被告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及《劳务派遣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人力资源公司向被告净月旅游公司派遣用工。2014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建立劳务关系。自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净月旅游公司将派遣费(包括原告的劳务费)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被告人力资源公司支付,被告人力资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2014年10月31日,原告因其个人原因辞去保洁员岗位。
另查明,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建立劳务关系。被告人力资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2015年7月23日,原告因其个人原因辞去保洁员岗位。
另查明,2015年9月1日,被告净月园林公司与被告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及《劳务派遣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人力资源公司向被告净月园林公司派遣用工。2016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建立劳务关系。被告净月园林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的工资。原告在2017年12月末,认为用工单位安排工作不合理自动离岗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3月4日就本案诉求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于2019年3月4日作出长劳人仲字[2019]第09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当庭陈述、工资明细、《临时用工协议》、《劳务派遣协议书》、转账凭证、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务派遣补充协议》、《劳务协议》、物业中心保洁员离岗审批表、证人**当庭证词及卷宗材料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2017年12月末,因其本人认为用工单位安排工作岗位不合理而自动离岗,2019年3月4日就本案诉求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崴
人民陪审员 齐 平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