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潍坊市香野面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民再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永安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潍坊市香野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于河街办杏埠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二建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潍坊市香野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野面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鲁07民终9969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申1087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二建公司申请再审称,1.依法撤销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7民终996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撤销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2民初835号民事判决书;3.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潍坊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香野面粉公司支付潍坊二建公司工程款1873424.46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关于返还税款105762.75元的问题,一、二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税款是建设工程款的一部分,与工程款密不可分。香野面粉公司应扣税款706144.45元,但实扣811907.20元,多扣税款105762.75元。潍坊二建公司已向法庭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足以认定,香野面粉公司无理由多扣税款105762.75元应该返还。潍坊二建公司现在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1.关于变更工程款,一、二审法院只认定392342.14元,而对其余变更工程款363236.27元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属于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存在错误。面粉厂工程款变更增加及钢结构管理费合计为787578.41元,潍坊二建公司提供了工程预算、变更签证、设计变更、变更工程款计算、图纸、工作联系单、工程量增减明细、***、变更通知单等相关资料,以上证据足以认定。对于统计表中5-9项总数额为363236.27元的变更工程款,一、二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事实上第5-9项变更签证项目增加金额香野面粉公司虽然没有签字,但香野面粉公司在设计变更图纸上签字认可了变更工程量(详见香野面粉公司一方***的签字),并非法院认定的不予认可。潍坊二建公司根据设计变更的内容计算出了价款并交付给了香野面粉公司,现香野面粉公司如对5-9项变更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有异议,可通过申请司法鉴定来确认,但不能否定该变更工程量的存在。关于统计表中第10项钢结构管理费用32000元,是根据双方所签合同(1#仓库)第47条第3款的规定,由潍坊二建公司按钢结构160万元工程款的2%记取。该钢结构工程是客观存在的,是由潍坊兴业钢构有限公司施工的(详见证明材料),管理费的记取应按合同办理,香野面粉公司签字与不签字并不影响记取。因此潍坊二建公司应提取该项管理费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2.关于地面、墙面、仓洞等**费用371290.5元的问题,一、二审法院都不做处理是错误的。根据香野面粉公司的请求,潍坊二建公司购买材料给香野面粉公司进行了地面、墙面、仓洞**,支付**费371290.5元。该**项目是客观存在的,潍坊二建公司有**的证据证明。该**项目已出保修期,**费用产生的原因是香野面粉公司不按原设计使用出现了质量问题,与施工质量无关,因此该费用理应由香野面粉公司承担。一、二审法院应在本案中作出处理,一并解决,而不应另案处理。至于香野面粉公司对**费用的具体数额有异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由法院通过司法鉴定来确认。 香野面粉公司辩称,(2022)**申1087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香野面粉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认定潍坊二建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再审应当仅审理香野面粉公司的再审请求。原一审、二审对于相关数额的认定以及处理是正确的,并不存在潍坊二建公司所陈述的错误情况,并且该案潍坊二建公司曾经在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其起诉的诉讼请求就是本案原一审(2021)鲁0702民初835号民事判决书中驳回其诉讼请求的部分,一审案号为(2022)鲁0702民初3702号,二审案号为(2022)鲁07民终11244号,即本案潍坊二建公司的税款、变更款、钢结构管理费、**费用均包含在内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已经经过多次审理,均经过法院的依法处理。因此潍坊二建公司的再审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香野面粉公司申请再审称,1.依法撤销潍坊市潍城区(2021)鲁0702民初835号民事判决书、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7民终9969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香野面粉公司不支付工程款1001134.94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规定。提交2013年8月14日山东省建筑工程劳保费拨付审批表、2013年9月4日山东省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拨付专用收款收据及支票存根各一份。提交2014年4月28日山东省建筑工程劳保费拨付审批表、2014年5月22日山东省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拨付专用收款收据一份。关于香野面粉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14日、2013年12月31日分两次向潍坊市潍城区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管理站缴纳的建筑企业劳保费用541600元(每次270800元),经潍坊二建公司申请,潍城区养老站已经将该项目的建筑企业劳保费用拨付给潍坊二建公司。其中2013年9月4日潍城区劳保站向潍坊二建公司拨付243720元、2014年5月22日拨付243720元,共计487440元。潍坊二建公司已经完成建筑企业劳保费用的拨付回款,该部分费用应当在双方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除。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规定。2012年3月23日香野面粉公司与潍坊二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明确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除双方有明确约定外,劳保费用等规费应当由潍坊二建公司承担。(2021)鲁0702民初835号民事判决书第12页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未进行约定,且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规费应当作为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从而认定该建筑企业劳保费用541600元应当由香野面粉公司承担,在潍坊二建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规费应当由香野面粉公司承担的情况下,错误的将潍坊二建公司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香野面粉公司,错误的认定了关于建筑企业劳保费用承担的基础事实。(2021)鲁07民终9969号民事判决书第21页认为“第一,劳保费用问题,因该部分款项系香野面粉单独向相关单位缴纳,关于该款项的取回亦有相应规定,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亦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方面认为该部分费用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另一方面又支持(2021)鲁0702民初835号民事判决书中该部分费用应当由香野面粉公司承担的错误认定。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五)**规定。(2021)鲁07民终9969号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香野面粉公司曾明确提出潍坊二建公司已经将涉案的建筑企业劳保费用541600元退回,因当时的收款单位潍坊市潍城区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管理站已经撤销,香野面粉公司无法到住建部门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提出申请法院到相关部门核实被申请人退款的情况,法院对此置之不理,也并未向相关部门核实本案的真实情况。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规定。《潍坊市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管理暂行规定》(潍政发[1996]64号)以及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03]206号)、《山东省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管理办法》均明确规定,建筑企业劳保费用属于规费,系工程款的一部分,甲乙双方在工程款结算时应当予以扣除。在有如此明确规定的情况下,(2021)鲁0702民初835号、(2021)鲁07民终9969号民事判决书均未采纳香野面粉公司提交的上述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香野面粉公司缴纳的建筑企业劳保费用541600元,已包含在合同工程款内应予扣减,否则构成重复支付。劳保统筹费用作为不可竞争的规费是建设工程费用或者造价的组成部分,除非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该项费用不计入工程造价。本案双方订立的合同中未对此作出明确约定。劳保统筹费用本应由建设单位支付给施工单位后,由施工单位向有关管理部门缴纳,用以建筑业职工的社会保障和劳动保护,但为了防止施工单位收取建设单位拨付的费用后,不向有关管理部门缴纳,因而国家规定对上述费用一般由行业管理机构按照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也就是说建设单位已经向有关管理部门缴纳了劳保统筹费用的,视为该部分费用已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支付给施工单位。 潍坊二建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对劳保费用缴纳的认定是正确的,应该由香野面粉公司缴纳,其提出再审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 潍坊二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香野面粉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92724.46元并承担利息(2014年9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LPR计算);2.诉讼费用由香野面粉公司承担。 一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潍坊二建公司称,涉案1#车间工程价款2230万元,科研楼、1#仓库工程价款310万元,工程变更追加款787578.41元、税款105762.75元,合计26293341.16元,香野面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4571907.2元,尚欠潍坊二建公司1721433.96元。另外,根据香野面粉公司的要求,潍坊二建公司购买材料给香野面粉公司进行了场面、墙面**,支付371290.5元,要求香野面粉公司支付该费用。以上合计2092724.46元。 1、针对1#车间工程价款。潍坊二建公司提供证据1、2012年3月23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由潍坊二建公司承建香野面粉公司位于潍坊市潍城区于河街道杏埠村的1#车间工程的土建、安装、装修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为2230万元,工程质量标准:按《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合格。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并约定了合同价款包括的风险范围或调整方法。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并结算完成经发包方认可后1个月内拨付至工程实际造价的95%,剩余工程款在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结合具体工程质量保修期如下:土建工程为1年;装饰工程为2年;屋面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室外的上下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1年;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质量保修期限为5年。证明1#车间工程价款2230万元。 2、针对科研楼、1#仓库价款:潍坊二建公司提供证据2、2012年6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由潍坊二建公司承建香野面粉公司位于潍坊市潍城区于河街道杏埠村的科研楼、1#仓库的土建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合同价款为310万元,工程质量标准:按《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合格。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工程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并结算完成经发包方认可后1个月内拨付至工程实际造价的95%,剩余工程款在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质量保修期约定与2012年3月23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相同。证明科研楼、1#仓库价款310万元。 针对涉案1#车间工程、科研楼、1#仓库,潍坊二建公司还提供:施工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筑工程验收竣工备案、工程质量检查报告等材料一宗,证明竣工时间。 3、针对变更工程款787578.41元。潍坊二建公司提供面粉厂工程款变更增加统计表1份,该统计表列明9项变更签证项目及增加金额,还列明钢结构管理费32000元,共计787578.41元。潍坊二建公司还提供工程预算、变更签证、设计变更、变更工程款计算、图纸、工作联系单、工程量增、减明细、***、变更通知单等相关材料。 4、针对税款105762.75元,潍坊二建公司提供:建筑业统一发票(号码00162107)1份、建筑业统一发票(号码00125250)1份。潍坊二建公司称,香野面粉公司已扣除潍坊二建公司税款811907.2元,但实际提供了706144.45元完税证明,税款105762.75元应该返还。 5、关于场面、墙面**费用371290.5元,潍坊二建公司提供面粉厂后期**开支明细表1份及工资表、收款收据等相关材料一宗。潍坊二建公司称,根据香野面粉公司的要求,潍坊二建公司购买材料给香野面粉公司进行了场面、墙面**,支付371290.5元,要求香野面粉公司支付该费用 香野面粉公司对潍坊二建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1#车间工程价款2230万元无异议。 2、针对科研楼、1#仓库价款310万元有异议。合同约定价款310万元,但工程竣工报告显示133万元。2014年1月18日,潍坊二建公司为香野面粉公司开具证明1份,同意扣减地面工程施工费219300元,因此1#仓库的工程款应当为1110700元。香野面粉公司提交潍坊二建公司项目负责人***于2014年1月18日为香野面粉公司开具证明1份,证明潍坊二建公司同意扣减1号仓库工程施工费219300元。潍坊二建公司称,工程竣工报告显示133万元+155万元对应着310万元的工程。验收报告显示的数额不准,应以合同约定的310万元为准。2014年1月18日潍坊二建公司为香野面粉公司开具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按证明内容扣减。 以上两份合同P33约定“需要潍坊二建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并结算完成,才能付到工程造价的95%”。潍坊二建公司未向香野面粉公司提交全部、完整的竣工资料,香野面粉公司已经超付工程竣工款25433877.2元。双方没有结算单。以上两份合同P34-35,35.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达不到合同质量目标,承包人自费返工至合同质量目标。工期不得顺延”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时,潍坊二建公司应当无偿**,无偿**是潍坊二建公司的合同义务,不应当再要求支付**金,同时也应承担工程超期的违约责任。香野面粉公司保留要求潍坊二建公司支付相应的超期违约金,本案不主张。现在香野面粉公司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潍坊二建公司交付的建设工程不合格,已经不具备修复条件需要拆除重建,潍坊二建公司交付的建筑产品不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香野面粉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 对潍坊二建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报告、工程质量检查报告(设计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建设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勘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施工单位)、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监督通知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人员组成名单、工程竣工验收方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等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香野面粉公司从未收到过上述材料,但是关联性、合法性以及对潍坊二建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只能证明在形式上可初步证明施工方的合同义务已经基本履行完毕,相关工程质量合格。但香野面粉公司在(2019)鲁0702民初1586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且系施工单位即潍坊二建公司原因造成的,潍坊二建公司不能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来有效抗辩工程质量问题。审核表应当是给香野面粉公司作为竣工验收材料的一部分。该表现在在潍坊二建公司手中,更证明潍坊二建公司未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合同约定的是先交竣工验收资料再结算,最后再付至95%,现在潍坊二建公司还没有履行交付完整竣工资料的义务,香野面粉公司已经超付进度款。潍坊二建公司称,竣工报告在潍城区质量建筑工程监督站备案,说明潍坊二建公司的建筑工程是合格的,且香野面粉公司已经于2013年9月份开始使用。(2019)鲁0702民初1586号案件现在二审中,并未生效。 3、针对变更工程款787578.41元。潍坊二建公司提供面粉厂工程款变更增加统计表1份,香野面粉公司对统计表1-4项无异议,有香野面粉公司一方的签字,金额为392342.14元。对5-9项总数额为363236.27元,没有香野面粉公司单位人员的签字,不予认可。第十项管理费32000元也没有香野面粉公司单位人员的签字,不予认可。潍坊二建公司陈述已经与香野面粉公司进行过结算,该部分应当有香野面粉公司签字的变项结算单,潍坊二建公司提交法庭的是其自行制作的费用明细,并不是结算单,该单据上没有香野面粉公司的签字。香野面粉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潍坊二建公司称,证据中5-9香野面粉公司没有签字,但香野面粉公司在设计变更图纸上签字了,潍坊二建公司根据设计变更的内容计算了价款,已经交付给香野面粉公司,但是香野面粉公司没有签字。关于管理费是1#仓库的,是根据证据二P36的47.3,承包人按工程款2%计算。当时香野面粉公司提供的钢结构工程款是160万元,计算管理费是32000元,香野面粉公司没有签字。潍坊二建公司对香野面粉公司提供的钢结构工程款160万元没有提供证据。 4、针对税款105762.75元,潍坊二建公司提供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1)代扣的税金未实际发生,潍坊二建公司的主张无依据;(2)税金是建设工程造价组成部分之一,因为潍坊二建公司的原因导致涉案的建设工程不合格,香野面粉公司有权拒付拖欠的工程款。(3)税金与工程款之间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税金承担与否不属于法院受案审查的范围。 5、关于场面、墙面**费用371290.5元。对于潍坊二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上没有香野面粉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不予认可。对潍坊二建公司自行填写的**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此潍坊二建公司的单方陈述,既无证据证明有上述**项目的存在,也无证据证明潍坊二建公司对上述**项目进行了实际**,且无证据证明已经支出了上述费用。依据合同约定,就算有也应由潍坊二建公司负担。潍坊二建公司称,后期**费用产生的原因是香野面粉公司不按原设计使用,原设计是装麸子,香野面粉公司装了小麦。因违规使用出现了质量问题。香野面粉公司要求潍坊二建公司进行**,潍坊二建公司就进行了**,产生了**费,该*****面粉公司没有签名认可。 6、关于香野面粉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香野面粉公司称,除潍坊二建公司认可的24571907.2元外,香野面粉公司向有关部门缴纳了保证金及社会保险金等规费861970元,这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按照规定应当由潍坊二建公司缴纳,应当计入香野面粉公司支付给潍坊二建公司的进度工程款中,因此香野面粉公司已经支付给潍坊二建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为:24571907.2元+861970元=25433877.2元。 为此,香野面粉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2012年9月14日香野面粉公司向潍坊市潍城区建设工程管理处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万元的收款票据1份;2012年9月14日香野面粉公司向潍坊市潍城区建筑企业养老保险金管理站收款票据缴纳的“养老保险”27.08万元的收款票据1份;2012年12月31日香野面粉公司向潍城区建筑企业养老保险金管理站收款票据缴纳的“养老保险”27.08万元的收款票据1份;2012年12月4日向潍坊市潍城区新型墙体材料应用领导小租缴纳的“新型材料押金”22.037万元收款票据1份;以上保证金及社会保险金等规费,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按照规定应当由潍坊二建公司缴纳,现香野面粉公司已经向有关部门缴纳,应当计入香野面粉公司支付给潍坊二建公司的进度工程款中。香野面粉公司还提交潍坊市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7月12日潍政法64号发布)、山东省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管理办法、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03-206号)、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13-44号),关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没有找到相关规定。香野面粉公司称,上述文件足以证明涉案劳动保障金属于建筑工程费用的一部分,本案的541600元应当属于总工程款的一部分,应当在结算时予以扣除。潍坊二建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万元的收款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已经退还香野面粉公司;养老保险、新型材料押金是香野面粉公司应交的规费,与潍坊二建公司的工程款无关。861970元中除了10万元已经退还外,其余的都是规费,是香野面粉公司应当自己缴纳的费用。对于香野面粉公司提交的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潍坊市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7月12日潍政法64号发布)第二条关于劳保费用的缴纳是由建设单位负责,而非施工企业。关于规费,按照1996年7月12日的规定,应当由建设单位即香野面粉公司缴纳。上述规费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是固定价,上述规费应由香野面粉公司自行承担。 针对本案事实,香野面粉公司还提供(2019)鲁0702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书1份。香野面粉公司称,2015年香野面粉公司因质量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12月2号法院出具了上述判决书,现该案在中院二审中。该判决虽未生效,但在该案件中通过潍坊求是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关于潍坊市香野面粉有限公司1#车间工程质量鉴定意见确认了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根据判决书记载潍坊求是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关于潍坊市香野面粉有限公司1#车间工程质量鉴定意见,山东建大工程鉴定加固研究院于2020年8月3日出具的潍坊市香野面粉有限公司1#车间筒仓二次结构工程质量问题修复意见,以上证据综合证明潍坊二建公司交付的建设工程不合格,已经不具备修复条件需要拆除重建,香野面粉公司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香野面粉公司还提供**合同5份,**费收据一宗,材料购买合同一宗,修仓材料款支出凭证一宗,证明因为涉案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2017年发生**费2327448.9元,应当从潍坊二建公司的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扣减后香野面粉公司已经不拖欠潍坊二建公司的任何工程款,潍坊二建公司具有**义务,该部分费用应当由潍坊二建公司承担。其余的**费用香野面粉公司另行主张,潍坊二建公司也应当支付。 潍坊二建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2019)鲁0702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未生效,二审在审理过程中;**合同与潍坊二建公司无关,潍坊二建公司的工程已出保修期2014年9月16日。香野面粉公司的费用是发生在2017年。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合法有效。潍坊二建公司按合同约定给香野面粉公司施工后,香野面粉公司应及时支付潍坊二建公司工程款,拖欠不还,致成纠纷,香野面粉公司应负全部责任。关于拖欠工程款的数额问题:1、对于1#车间工程价款2230万元香野面粉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2、对于科研楼、1#仓库价款,合同约定工程价款310万元,潍坊二建公司开具证明,同意扣减1#仓库工程施工费219300元,扣减后的工程价款为2880700元。3、针对变更工程款,香野面粉公司认可392342.14元,其余变更工程款香野面粉公司不认可,且潍坊二建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认定为392342.14元。4、关于税款105762.75元,潍坊二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香野面粉公司已扣除潍坊二建公司税款811907.2元,只提供了706144.45元的发票,关于返还税款105762.75元的主张证据不足。5、关于场面、墙面**费用371290.5元,潍坊二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上没有香野面粉公司工作人员签字,香野面粉公司不认可。另外,香野面粉公司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已另案起诉,该院已审理并出具(2019)鲁0702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书,现该案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在本案中双方因质量、**等问题提出的主张,不宜在本案中作出处理。可另案处理。6、关于香野面粉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双方均认可香野面粉公司已付工程款24571907.2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香野面粉公司向有关部门缴纳了保证金及社会保险金等规费86197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进行约定,且香野面粉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规费861970元应作为香野面粉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因此,香野面粉公司欠潍坊二建公司工程款数额为:1#车间工程款2230万元+科研楼、1#仓库款2880700元+变更工程款392342.14元-香野面粉公司已付工程款24571907.2元=1001134.94元。关于利息,该工程款1001134.94元属于剩余5%的工程款,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在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因此利息应从潍坊二建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LPR计算。 综上所述,潍坊二建公司要求香野面粉公司工程款1001134.9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潍坊二建公司关于场面、墙面**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作处理,潍坊二建公司可另行主张;潍坊二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香野面粉公司的答辩,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潍坊市香野面粉有限公司支付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001134.94元及利息(利息以1001134.9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2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80元,由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9770元,由潍坊市香野面粉有限公司负担13810元。 潍坊二建公司、香野面粉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潍坊二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香野面粉公司支付潍坊二建公司工程款1873424.46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香野面粉公司承担。 香野面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702民初8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潍坊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香野面粉公司不支付工程款1001134.94元;2.判令潍坊二建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本院二审期间,潍坊二建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香野面粉公司收款收据一份(原件),证明目的:香野面粉公司扣到潍坊二建公司税款811907.20元;2.完税凭证两份,一共数额为706144.45元,证明目的:香野面粉公司提供给潍坊二建公司的完税凭证,香野面粉公司多扣除税款105762.75元。 经质证,香野面粉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首先税款方面的问题,并不是法院调整的范围,另外也没有多扣潍坊二建公司的税款。工程款已经超付,不存在多扣税款的问题。若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潍坊二建公司应当退给香野面粉公司工程款,而不是向香野面粉公司主张税款或者是质保金。 香野面粉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申1183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目的:该案系潍坊二建公司不服(2021)鲁07民终1384号判决提起再审申请被驳回。潍坊中院以及山东高院均确认了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系由潍坊二建公司施工导致,同时也确认了涉案工程不存在修复价值。应当拆除重建。上述认定也符合目前该工程的实际情况,涉案工程都不存在利用和使用价值,潍坊二建公司作为施工方无权要求香野面粉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 经质证,潍坊二建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已对省高院的裁定提起申诉;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潍坊二建公司已经按判决承担了相应责任,本案系香野面粉公司欠付施工款的问题。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潍坊二建公司对所涉工程进行了施工,香野面粉公司作为发包方理应支付潍坊二建公司施工费用。关于所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已经另案认定处理,香野面粉关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问题:第一,劳保费用问题,因该部分款项系香野面粉公司单独向相关单位交纳,关于该款项的取回亦有相应规定,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第二,关于工程量变更问题,既涉及工程内容的变更,亦涉及对应价款的变更,潍坊二建公司提交的变更统计表对应的增加金额部分,未有香野面粉公司签字确认的部分,一审法院未予计入并无不当。第三,关于税款问题,税款的征收有专门法律法规规定,潍坊二建公司收取香野面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当据实向香野面粉公司出具发票,以便于税收部门依法征税,亦利于当事人依法进行税款的抵扣,故税款的征收并不由双方当事人自由约定,潍坊二建公司以税款已预先扣除,要求香野面粉公司按发票面值返还相应税款,不予支持。关于**费用问题,一审已明确双方另行处理,二审不宜径行处理。 综上所述,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潍坊市香野面粉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3580元,由潍坊市香野面粉有限公司负担13810元。 二审判决生效后,再审申请人潍坊二建公司、香野面粉公司均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同前述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香野面粉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潍坊市潍城区建筑企业养老保险金管理站出具的收款票据,证明已分两次缴纳建筑企业劳保费用541600元,并主张该款已退回潍坊二建公司,要求调查核实并在双方工程结算款中予以扣除。原审对香野面粉公司的主张未予支持,理由是:“该部分款项系香野面粉单独向相关单位交纳,关于该款项的取回亦有相应规定,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再审申请中,香野面粉公司提交了山东省建筑工程劳保费拨付审批表、山东省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拨付专用收款收据及支票存根等新证据,用以证明相关部门已经将该项目建筑企业劳保费中的487440元拨付给潍坊二建公司。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应当对上述劳保费用的缴纳及拨付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对该项劳保费用是否应当从工程欠款中扣除,作出认定处理。原审法院要求当事人对此另行协商解决,既不具有可行性,也回避了应当承担的审查职责。综上所述,潍坊市香野面粉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一、指令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再审期间,潍坊二建公司提交了山东**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8日出具的工程结算书原件,由潍坊二建公司委托该公司出具,内容证明关于变更工程款的请求,变更工程有香野公司的签证,只是在价款方面由潍坊二建公司提供给香野面粉公司,香野面粉公司未签字,根据签证、双方的合同及199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山东**管理有限公司根据上述证据出具的变更工程的造价总额为374378.74元。 香野面粉公司对上述工程预决算书不予认可,本案是按二审程序审理,潍坊二建公司提交其单方委托得出的工程预决算书没有法律效力,香野面粉公司不清楚该意见是从何而来,出具该意见的山东**管理有限公司从未到现场进行过勘察,且该结算书中并无任何参与人员的资质以及签字。 香野面粉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再审主张:证据1、2013年8月14日山东省建筑工程劳保费拨付审批表照片打印件;证据2、2013年9月4日山东省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拨付专用收据及支票存根照片打印件;证据3、2014年4月28日山东省建筑企业工程劳保费拨付审批表照片打印件;证据4、2014年5月22日山东省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拨付专用收据照片打印件,证明潍坊二建公司收到拨付的养老保障金共计487440元,即香野面粉公司缴纳的养老保障金已经拨付给潍坊二建公司,依据山东省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劳保费用是建安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建设单位在确定工程造价时,仍按山东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规定的计价程序计算,并计入造价内,甲方与乙方办理工程财务结算时应扣除该项费用。另外依据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即建标2003-206号第一条第一项,建筑工程安装费由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组成,社会保障费就属于间接费的一部分,即香野面粉公司缴纳的养老保障金541600元应当属于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原审判决的数额中应当扣除该541600元。证据5、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再53号民事判决书,该案认定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除非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劳保费用不计入工程造价,合同中未对此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劳保费用应当计算为工程造价,该部分费用应当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视为已经支付给施工单位,再次支付属于重复支付。证据6、潍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0702民初3702号、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7民终1124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潍坊二建公司再审申请的事项,还通过另一案的一审、二审程序进行过处理。 潍坊二建公司对香野面粉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4即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拨付专用收据,因系复印件不认可,该费用应由香野面粉公司缴纳;证据5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是同一事实,其中劳保统筹费用作为不可竞争的规费,是建设工程费用或造价的组成部分,应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承担;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判决内容,提出了再审申请,正因为对原一、二审的判决不服,所以对于判决中没有支持的部分,又进行了起诉,该部分起诉与原来的一、二审判决是有关系的。关于劳保费用,潍坊二建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劳保费用缴纳义务的认定是正确的,应该由香野面粉公司缴纳,香野面粉公司对山东省建筑企业劳务费用行业管理办法的理解是完全错误,潍坊市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第一条规定的很清楚,建设单位均按照定向工程所在向监管行业管理部门缴纳劳保费。潍坊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定标暂行办法第七页第二条规定,在工程投标时不能包含该项费用,在投标报价中计入该费用的作为废标处理。潍坊市住建局下发的2018年35号文件规定,自2018年9月1日起各县市区对新开工建设项目代收企业养老保险金停止,由建设单位按定额费率直接支付,在2018年9月1日之前的工程是分开缴纳的,之后的工程造价是合在一起的。 根据香野面粉公司申请,本院到潍坊市潍城区建筑与房地产业发展服务中心调取了香野面粉公司就案涉工程于2012年9月14日、2013年12月17日向潍坊市潍城区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管理站分别缴纳270800元、270800元的潍坊银行进账单、山东省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专用票据,以及山东省建筑工程劳保费拨付审批表、山东省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拨付专用收据、支票存根(2013年243720元、2014年243720元)。 香野面粉公司对于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足以证明香野面粉公司劳保费用缴纳及潍坊二建公司申请退回劳保费用的过程、数额,该部分费用是建设工程造价的一部分,且潍坊二建公司已经申请退回了劳保费用。如果在计算工程款时不将该部分费用扣除,则构成了重复支付。因此该部分费用应视为工程款的一部分,已经实际支付给了潍坊二建公司。该部分费用缴纳的初衷就是为潍坊二建公司的工人缴纳相应的保险,除非双方明确约定由香野面粉公司承担或者不计入工程造价,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应当由香野面粉公司承担该费用。 潍坊二建公司对于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照当时山东省和潍坊市的有关规定,该养老保险金是香野面粉公司应该按照政府规定向有关部门缴纳的费用,按照当时的规定,应该由建筑企业主管部门向潍坊二建公司划拨,香野面粉公司的要求不符合当时政府的规定。当时在施工过程中,该养老保险金不包括在工程造价内,是属于养老保险基金,不属于工程款。 再审查明,香野面粉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2013年12月17日就案涉工程向潍坊市潍城区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管理站分别缴纳270800元、270800元,此后,潍坊二建公司通过主管部门获得了劳保费用的拨付。 本院再审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税款、工程量变更、**费问题的认定;二、香野面粉公司就案涉工程缴纳的劳保费用是否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关于税款问题,税款征缴属于行政法律调整的范畴,双方当事人不能自行约定,潍坊二建公司在收取香野面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即负有向香野面粉公司交付发票的义务,潍坊二建公司以税款已预先扣除为由,要求香野面粉公司按发票面值返还预先扣除的税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工程量变更问题,原审中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量变更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香野面粉公司对于有其相应工作人员签字的金额予以认可,其他因没有香野面粉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不予认可,再审中进一步审查了潍坊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中香野面粉公司工作人员虽在设计变更单上签字,但对于此后相应变更的施工及最终结算情况,潍坊二建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潍坊二建公司在再审期间提交的山东**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8日出具的工程结算书,系其单方委托后出具,钢结构管理费用320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香野面粉公司均不予认可,故潍坊二建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对于无香野面粉公司确认的工程量变更部分未予计入,并无不当。最后,关于**费用问题,潍坊二建公司提供的后期**开支明细表及工资表、收款收据等相关材料并没有香野面粉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香野面粉公司不予认可,且香野面粉公司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已另案起诉,故原审对双方因工程质量及**等问题提出的主张,在本案不予处理,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13]44号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其中,规费是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政府和省级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或计取的费用,包括社会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属于规费的一种,是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对劳保统筹费用不计入工程造价作出明确约定,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香野面粉公司就案涉工程向潍坊市潍城区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管理站已分别缴纳270800元、270800元,在工程结算中应当予以扣减。故,香野面粉公司主张应将上述已缴纳劳保费用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香野面粉公司欠潍坊二建公司工程款数额应为:1#车间工程款2230万元+科研楼、1#仓库款2880700元+变更工程款392342.14元-香野面粉公司已付工程款(24571907.2+541600)元=459534.94元。 综上所述,潍坊市香野面粉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鲁07民终9969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2民初835号民事判决; 二、潍坊市香野面粉有限公司支付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459534.94元及利息(利息以459534.9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2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580元,由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5387元,潍坊市香野面粉有限公司负担81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661元,由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3468元,潍坊市香野面粉有限公司负担81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