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792民初452号
原告:潍坊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潍坊某某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潍坊某某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潍坊某某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8703元及利息(以438703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31日起算,按LPR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2020年全国水翼帆板冠军赛及全国帆船冠军赛配套工程施工项目,根据2020年8月12日双方签订的《2020年全国水翼帆板冠军赛及全国帆船冠军赛配套工程施工项目合同》(下称《合同》),原告按合同完成施工,该工程项目已于2020年9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同年12月29日山东阳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被告委托出具造价结算审计,审定结算额为2074187.26元。依据合同专用条款26条第1款约定:进场施工后7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全部工程完成并经初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最终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或评审)完成后付至竣工结算(或评审)值的97%,剩余3%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无息)。2022年8月原告起诉被告,案号(2022)鲁0792民初855号,后被告与原告达成庭前和解,原告撤诉,被告承诺按照和解协议支付欠款并于2023年5月30日前履行完毕,原告也做出让步,但被告在2022年10月18日最后一次打款881290.56元后,未继续履行和解协议。截至本次起诉前,加之该工程缺陷责任届满,返还条件成就,被告应当连同质量保修金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2074187.26元,但被告自2023年5月31日仍欠付438703元(2074187.26元-1635484.2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付。综上,被告拖欠致原告权益受损,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潍坊某某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支付条件是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或评审)完成后付至竣工结算(或评审)值的97%,剩余3%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无息),现双方对评审结果有争议,未达成一致,所以被告未付款,被告认为应以滨海经济开发区审计局评审结果为结算依据。双方和解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2023年5月30日前无息结清剩余工程款(该剩余工程款为第三次审定结算金额-所有已付工程款1635484.26元的余额),现双方就第三次审定尚未达成一致,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所以暂时不能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2日,被告潍坊某某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潍坊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2020年全国水翼帆板冠军赛及全国帆船冠军赛配套工程施工项目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2020年全国水翼帆板冠军赛及全国帆船冠军赛配套工程施工项目。合同约定价款为2245000元;不含税价格为2059633.03元,增值税税率为9%,增值税额185366.97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付款方式为进场施工后7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全部工程完成并经初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最终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或评审)完成后付至竣工结算(或评审)值的97%,剩余3%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无息);工程保修期为2年,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均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发包人每次付款前,承包人须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包人未开具发票或提供的发票不符合发包人要求的,发包人有权延期付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另约定其他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并于2020年9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受被告委托,山东阳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9日出具山东阳光正大造价审字(2021)wf12-007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案涉工程原报结算值为2235607.74元,审定结算值2074187.26元,审减值为161420.48元。被告分别于2020年8月25日付款408871.06元、2021年2月8日付款245322.64元、2022年2月23日付款100000元,余款未再支付。
2022年9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2022)鲁0792民初855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57767.94元及利息,并返还保证金62225.62元。2022年10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庭前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一、乙方向甲方支付以下款项:1、乙方于2022年10月18日前向甲方支付881290.56元,乙方付款后,甲方向滨海法院撤回起诉,若甲方起诉时采取保全措施的应解除相应的保全措施;2、2023年5月30日前无息结清剩余工程款(该剩余工程款为:第三次审定结算金额减去所有已付工程款1635484.26元的金额);3、甲方同意不再向乙方主张违约金,甲方放弃其他违约金、利息等其他各项费用,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甲方自行承担;4、乙方付款前,甲方须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未提供发票或提供的发票不符合乙方要求的,乙方有权延期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二、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就原合同再无其他争议。三、因本协议履行产生纠纷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项目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达成上述和解协议后,被告即按照协议约定于2022年10月17日向原告付款881290.56元,原告亦按照和解协议约定于2022年10月18日撤诉。
另查明,案涉工程2020年9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21年12月29日经第二次审核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即山东阳光正大造价审字(2021)wf12-007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此后,经滨海区审计局随机抽检,由审计局主持并委托第三方审计公司对案涉工程又进行了第三次造价审计复核,第三次造价审计启动时间系在工程验收合格两年之后,审计机构向被告索要支护合格证明,被告未出具该证明,审计机构又向原告索要支护合格证明,原告亦无法提供。因双方就支护是否合格存在争议,致使第三次审计至今未出具结论,被告亦未再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在2023年5月30日前结清剩余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山东阳光正大造价审字(2021)wf12-007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和解协议、催款函、(2022)鲁0792民初855号民事裁定书、工作联系单、回复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支付合同剩余价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虽约定以第三次审定结算值减去已付工程款1635484.26元之后的金额作为剩余工程款金额,并于2023年5月30日前无息结清,但由于审计条件不具备致使第三次审计未形成结论,因第三次审计系审计机构随机抽取所进行的复核,并未否定山东阳光正大造价审字(2021)wf12-007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故在第三次审计无法完成的情形下,原告以被告委托作出的山东阳光正大造价审字(2021)wf12-007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的审定值作为工程结算值并无不当,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635484.26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3870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某某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4387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0元,减半收取计3940元,由被告潍坊某某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履行,将判决款项打入原告或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潍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账号:9070********。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存在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其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