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13民初704号
原告:沈阳华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新阳路2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240747568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毅恳(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兴明街3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696548049N。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沈阳华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毅恳(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毅恳(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华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00元及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毅恳(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该汇票),票据号码:230222102237520200724686637830,出票日期:2020
年7月24日;到期日期:2021年7月24日;票面金额:¥800,000元;2020年8月6日原告将该汇票背书给***一混凝土有限公司,2020年8月6日***一混凝土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沈阳市宏欣建材有限公司,2020年8月12日沈阳市宏欣建材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镇江**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8月28日镇江**
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镇江芸团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2月25日镇江芸团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卓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3月15日***卓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武进区横林超达包装材料经销部,2021年7月23日武进区横林超达包装材料经销部将该汇票背书给***卓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7月23日***卓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7月23日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江苏蓝桥新能源有限公司,2021年7月24日江苏蓝桥新能源有限公司承兑该汇票被拒付。2021年11月8日江苏蓝桥新能源有限公司对该汇票进行了追索。2022年2月10日江苏蓝桥新能源有限公司针对该汇票向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将原告及镇江**商贸有限公司列为被告,2022年7月8日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此民事诉讼进行了法庭调解,并下达了编号为(2022)苏1191民初322号《镇江市经济开发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原告按照法院调解书裁定对该汇票进行了清偿。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毅恳(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4日,被告毅恳(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票号为23022210223752020072468663783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的到期日为2021年7月24日,票据金额为人民币800,000元,收款人为沈阳华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可再转让。2020年8月6日,沈阳华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一混凝土有限公司;2020年8月6日,***一混凝土有限公司转让背书给沈阳市宏欣建材有限公司;2020年8月12日,沈阳市宏欣建材有限公司转让背书给镇江**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8月28日,镇江**商贸有限公司转让背书给镇江芸团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2月25日,镇江芸团商贸有限公司转让背书给***卓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3月15日,***卓商贸有限公司转让背书给武进区横林超达包装材料经营部;2021年7月23日,武进区横林超达包装材料经营部转让背书给***卓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7月23日,***卓商贸有限公司转让背书给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7月23日,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转让背书给江苏蓝桥新能源有限公司;2021年11月8日,江苏蓝桥新能源有限公司转让背书给原告沈阳华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案外人江苏蓝桥新能源有限公司以诉讼的方式向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诉讼过程中,江苏蓝桥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2022年7月20日依照(2022)苏1191民初322号民事调解书向案外人江苏蓝桥新能源有限公司履行了清偿责任,支付票据款720,000元。截至2022年12月9日,案涉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于终手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后实际清偿了票据款720,000元,依法有权向作为出票人的被告行使再追索,应认定原告为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一)规定,原告行使再追索权的金额为已清偿的全部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毅恳(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给付金额按720,000元予以认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二)项规定,行使再追索权的利息应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22年7月20日起算,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毅恳(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沈阳华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人民币720,000元及利息(以7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800元,应予退还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票据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