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13民初4577号
原告:沈阳华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新阳路2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240747568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毅恳(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兴明路3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696548049N。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沈阳华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毅恳(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毅恳(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华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602,519.26元及利息(以602,519.2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405,973.86元及利息(以405,973.8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计算);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60,424.36元及利息(以360,424.36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计算);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毅恳(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四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一:票据号230222102237520210114821883756;出票日期:2021年1月14日;到期日期:2021年7月14日;票面金额:¥602,519.26元;2021年7月14日原告承兑该汇票时被拒付。票据二:票据号码:230222102237520201028756690656;出票日期:2020年10月28日;到期日期:2021年10月28日;票面金额:¥405,973.86元;2021年10月28日原告承兑该汇票时被拒付。票据三;票据号码:230222102237520210714974259317;出票日期:2021年7月14日;到期日期:2022年7月14日;票面金额500,000.00元;2022年7月14日原告承兑该汇票时被拒付。票据四:票据号码:230222102237520210728986717155;出票日期:2021年7月28日;到期日期:2022年7月28日;票面金额:¥360,424.36元;2022年7月28曰原告承兑该汇票时被拒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毅恳(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8日,被告毅恳(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票号为23022210223752020102875669065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的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8日,票据金额为人民币405,973.86元,收款人为沈阳华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不得转让。2021年1月14日,被告毅恳(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票号为23022210223752021011482188375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的到期日为2021年7月14日,票据金额为人民币602,519.26元,收款人为沈阳华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可再转让。2021年7月14日,被告毅恳(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票号为23022210223752021071497425931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的到期日为2022年7月14日,票据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收款人为沈阳华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可再转让。2021年7月28日,被告毅恳(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票号为23022210223752021072898671715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的到期日为2022年7月28日,票据金额为人民币360,424.36元,收款人为沈阳华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不得转让。原告于法定期限内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对案涉四张汇票提示付款,均被拒付。拒付理由均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案涉票据于2023年3月10日的状态均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系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原告以背书受让方式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为合法有效票据,原告提供的《沈阳恒大山水城一期10#-38#、S1#、S4#-S8#楼及地下室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合同》与票据背书信息能够相互印证,对原告主张其系基于与被告工程欠款而受让案涉票据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应认定原告为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于汇票到期后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付,有权向票据债务人进行追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1,868,917.48元(405,973.86元+602,519.26元+500,000元+360,424.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有权请求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毅恳(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华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人民币1,868,917.48元;
二、被告毅恳(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华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405,973.8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02,519.2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60,424.36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20元,原告已预交,应予退还。上述款项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票据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