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13民初6377号
原告: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大洼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93181170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新阳路2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240747568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二十五号路91-ZF8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MA0YTK73XQ。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沈阳金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金河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票据兑付款人民币1,202,648.47元及利息(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止按LPR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4,983.3元;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第一被告施工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路与北陵大街交汇处西北角的金昌商务中心项目土石方、基坑支护、降排水工程供应混凝土;2、付款方式为:2019年5月30日前结清全部货款;3、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内容。自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工程供应了5110立方米的混凝土,价值为1,236,760元。2020年8月26日,第一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一张出票人为第二被告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202,648.47元,票据号码为230222102237520200821705519966,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8月21日,用于偿还所拖欠的货款;但汇票到期后,出票人没有兑付,最后一手的持票人山西开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山西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晋1102民初3581号民事判决书,山西开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后,山西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从原告处扣划1,287,631.77元,据此,原告取得了票据的全部权利;因此,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票据法第17条第4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人再追索权利至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日起3个月,原告扣划日期即为清偿日期,时间为2023年2月14日和2023年2月15日,但是原告立案时间是2023年5月19日,已经超过了追索时间,原告的票据再追索权已经消灭。根据票据法第71条规定,原告起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包含诉讼费、执行费,***行金,系原告未履行判决义务造成的,不是票据法第71条规定的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华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1日,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票号为23022210223752020082170551996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的到期日为2021年8月21日,票据金额为人民币1,202,648.47元,收款人为某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可再转让。该承兑汇票由某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依次背书给原告沈阳金河混凝土有限公司、案外人丹东至润商贸有限公司、**宸龙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点进实业有限公司、杭州穗华建材有限公司、山西开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外人山西开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未获得兑付后,向山西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西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2021)晋1102民初35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宸龙贸易有限公司、某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金河混凝土有限公司、丹东至润商贸有限公司、上海点进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给付山西开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1,202,648.47元及利息。
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阶段,2023年2月14-15日,**市离石区人民法院依法扣划原告账户银行存款共计1,287,631.77元(1,217,074.47元+70,557.3元)。2023年2月20日,**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出具(2023)晋1102执110号结案通知书,载明:“……本院已于2023年2月20日将该款转付给山西开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至此,山西开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2021)晋1102民初3581号民事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
另查,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某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及商品混凝土工程结算确认单3张,拟证明案涉票据系基于合法的合同关系取得的。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原告作为案涉票据的被追索人,依法清偿了票据债务,有权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所谓“清偿日”,是指原持票人依法行使追索权并实际取得票据汇票金额、利息及费用款项的时间,不应理解为依法扣划被执行款的时间亦或是结案文书载明的时间。本案中,**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出具(2023)晋1102执110号的结案通知书已载明执行款系于2023年2月20日转付给原持票人,故原告的清偿日应认定为2023年2月20日。而原告于2023年5月19日立案诉讼主张行使再追诉权并未超过法定3个月的权利行使期限,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票据款1,202,648.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某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84,983.3元,因部分损失为原告的实际清偿额扣除票面金额后的差额(1,287,631.77元-1,202,648.47元),亦属原告已清偿的金额范畴,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再追索权人有权请求支付以及已清偿的全部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以票面金额1,202,648.4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自出票日至原告实际清偿日期间的利息已包含在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84,983.3元内,该部分利息不应重复计算,故本案利息应自原告实际清偿日即2023年2月20日起算。被告向原告清偿完毕上述票据债务后,票据权利归实际向原告清偿债务的被告享有,清偿方可依照票据法律规定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原告亦有义务协助清偿方办理电票系统退票相关事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沈阳金河混凝土有限公司票据款人民币1,202,648.47元;
二、被告某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沈阳金河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4,983.3元;
三、被告某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沈阳金河混凝土有限公司票据款利息(以1,202,648.47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89元,原告已预交,应予退还。上述款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票据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