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3民终6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安乐街3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汇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新阳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311民初1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华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2022)辽0311民初1914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原审诉讼请求;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事实认定错误部分。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施工是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但该合同金额710,683.98元,显然与本案中争议工程、金额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鞍山市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均未签订其他合同,《建筑安装工程临时协议》中写明:由于鞍山市养老家园工程主合同未签订,因此,双方无施工合意,无合同依据。假设被上诉人实际施工,也应向受益人主***,而非向上诉人主张。二、程序错误部分。1、原审未依职权追加鞍山市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导致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发包方的施工意愿及目的、付款义务、过程及数额等均无法查明,导致事实认定错误。2、邮件。被上诉人提供邮件以证明向上诉人主张结算工程量及工程款,但该邮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信箱的名称以注册的方式为准,并不能确定收件人的真实性,采信该证据于法无据。3、《竣工验收证明》。原审采信《竣工验收证明》,但其中价格约860万,显然不符合验收的要求,验收绝不会出现估算的数字。并且与《情况说明》(452.9万)及原告诉讼请求(431.30万)差距极大,明显存在矛盾。其中的项目部公章真实性也无法确定。采信该证据于法无据。4、情况说明。其内容和形式的真实性均无法确定,证据来源无法确定。双方之间除已支付完毕的合同外,无其他合同,何来452.9万元或其他金额的分包合同。情况说明的形式也不符合转包方与承包方的对账、结算形式,情况说明系向第三方介绍的文件形式。且公章的真实性也无法确定。采信该证据于法无据。三、法律适用错误部分。1、诉讼时效。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情况说明》,假定该证据真实,也是2017年9月所形成,至原告2022年起诉,已近5年,超过了诉讼时效。2、本案未经正式验收、决算,无鉴定。而将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也是错误的(判决中提到我方未申请)。3、利息计算。本案始终未经正式验收、决算,利息无起算时间点。即便延续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按其中第二条、一、2款约定:“凡因建设单位及其他非承包、分包方原因导致工程停缓建、市场价格变化而引起的人工、材料及其他费用波动、政策性调整相应风险由分包方承担”。利息的风险、违约责任等也不应由未受益的上诉人承担。4、合同约定附条件支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按其中第三条、二款约定:“甲乙双方约定,本工程结算方式为:执行甲方与业主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即甲方向乙方转款时间以业主转款到达甲方时间为准,结算依据为当月业主(监理)批复的工程量”。可见,如果顺延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则双方对付款时间设置了条件,系附条件的支付。但上诉人也未与业主(发包方)签订其他合同,也未收到其进度工程款。因此,付款条件未成就。5、无法追偿。如原审判决合法生效,将导致作为全资国有企业的上诉人追偿无门,无故承担近千万元的损失。综上,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程序及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诉累,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华昌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华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312,969.07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838,000元(以3,887,072.16元为基数,从2011年2月1日起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为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3,887,072.16元为基数计算以LPR为标准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部分利息60,000元(2012年2月1日起,以215,648.4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以215,648.45元为基数以LPR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原告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判决生效后诉讼费由法院依法返还原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左右,建设公司承揽鞍山市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鞍山养老家园普通老年公寓相关工程。嗣后,华昌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将上述工程的桩基础施工部分分包给华昌公司。华昌公司(作为分包方、乙方)与建设公司(作为承包方、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名称为鞍山市养老家园工程桩基础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地点位于鞍山市***镇,工期50天;第二条约定分包合同价款为710,683.98元;第三条第六款约定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应参照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条款并根据甲、乙双方合同约定至决算金额的90%时停止付款,并留取合同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和合同价款5%的审计预留金(特殊工程由甲乙双方约定为准),剩余工程款待双方办理完竣工验收手续,并共同确认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决算书》后,办理财务转款手续。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一年后,待发包方返还后予以返还;审计预留金待发包方办理完审计决算(不进行审计的项目在办理完竣工决算手续后),并全部收回发包人的审计预留金(或全部工程尾款)后3个月内,扣除分包工程项目的审计削减额后,无息返还剩余的审计预留金。(质量保证金和审计预留金不计利息)。合同尾页加盖原、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名章、原告方***、被告方项目经理**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后附分包工程施工成本表一份,项目经理**、定额员**在该表上签字。
另查:2010年10月2日-2010年12月30日,原告组织进场施工,关于原告就鞍山养老家园普通老年公寓1#楼、2#楼、3#楼、4#楼、5#楼、6#楼、7#楼、8#楼、9#楼、10#楼、28#楼、29#楼管桩完成的工程量,包括基础桩、接桩、送桩、桩尖、静力压桩机安装、拆卸、进出场等,监理单位鞍山**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建设公司均在工程量签证单上加**。
涉案工程竣工后,鞍山**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竣工验收证明上加盖专用章,竣工验收证明中显示开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2日至2010年12月30日,工程范围及内容为“1、施工组织设计的编制及相应的审批工作。2、静压预应力混凝土管桩的施工并保证工期。3、按甲方、监理及设计图纸要求施工,工程使用功能满足土建作业要求,质量合格,符合设计及相关规范要求。”
2010年11月-2011年1月,受甲方委托,沈阳中冶检测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出具鞍山养老家园普通老年公寓1#楼、2#楼、3#楼、4#楼、5#楼、6#楼、7#楼、8#楼、9#楼、10#楼、28#楼、29#楼管桩检测中间说明,检测结果表明上述楼管桩单桩竖向承载力满足设计要求。2015年7月20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与被告工作人员**、***互相发送涉案工程结算文件,原告报审金额为8,735,022.61元,被告审批金额为5,146,727.07元。2017年9月19日,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出具《关于***土的情况说明》,第2项内容为“鞍山市养老家园工程,因该项目建筑分公司与***土分包决算未完成,相关数据不能作为与***土分包的最后结算依据,按照建委造价处初审值(初审值与终审值比较误差较大),***土在鞍山市养老家园项目中的分包合同初审金额为452.9万元,已付款83.3728万元。”另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856,804.64元(833,728元+23,076.64元税金)。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工程分包合同达成时间、施工履行时间、竣工验收时间等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法律规定。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具有案涉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涉案工程款的给付条件是否成就及金额一节,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对工期、工程款支付与结算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签证单、竣工验收证明、管桩检测中间说明等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已完工,被告委托其他单位已验收合格。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土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涉案工程曾因双方结算进行商榷。如果因结算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付款条件一直不能成就,明显不利于本案合同的履行。本案中,原告提交涉案工程结算文件至今7年之久,被告未举证证明对涉案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被告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亦未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鉴定,在此情况下,原告认可以被告的审批金额5,146,727.07元作为结算金额,故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扣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给付的工程款856,804.64元,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工程价款4,289,922.43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被告辩称应向建设单位总发包方主***一节,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涉案工程的交付时间及利息给付标准,应以原告提交涉案工程结算文件的次月即2015年8月开始计算利息较为合理。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此日之前的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故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以3,860,930.19元(4,289,922.43×90%)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860,930.1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质保金部分利息一节,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三条对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对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对所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不属于性质特殊、具有社会公益用途等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其次涉案项目所有权不属于被告,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管理费未扣除一节,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并未对管理费问题进行约定,故对被告该项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根据(2021)辽0302民初7564号民事判决书中涉及的2020年12月25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可以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辩称,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89,922.4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以3,860,930.19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860,930.1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沈阳***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77元,原告沈阳***土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缴纳62,277元,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沈阳***土工程有限公司预交62,277元,应予退还。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建设公司与华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建设公司应否向华昌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建设公司对华昌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范围内已经施工完毕没有异议,对超出合同范围内的施工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华昌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竣工验收证明、管桩检测中间说明等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已完工,建设公司委托其他单位已验收合格。华昌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建设公司亦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法院依据建设公司确认的审批金额5,146,727.07元作为结算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双方确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856,804.64元,故建设公司应向华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为4,289,922.43元(5,146,727.07元-856,804.64元),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以3,860,930.19元(4,289,922.43×90%)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860,930.1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建设公司主张华昌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2021)辽0302民初7564号民事判决书中涉及的2020年12月25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可以证明华昌公司一直向建设公司主***,故建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19.38元,由上诉人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