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75民终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工松江河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松县松江河镇白山街。
法定代表人:黄吉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继强,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兰,吉林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华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白塔街3-3号。
法定代表人:肇广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敬,男,住吉林省抚松县。
原审被告: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安图县。
法定代表人:陈鸿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明,男,住安图县。
原审第三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白山保护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礼萍,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工松江河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河林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华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原审被告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长白山管委会)、原审第三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2022)吉7503民初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松江河林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继强、栾兰,被上诉人华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敬,原审被告长白山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明、刘焕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腾龙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江河林业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作出的(2022)吉7503民初1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宝航公司对松江河林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华新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松江河林业公司与腾龙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通过松江河林业公司向腾龙公司返还现金、代为清偿及腾龙公司债权转让等方式归于消灭,松江河林业公司不欠付腾龙公司任何款项,不是腾龙公司的债务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确认《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也未查明代位权的权利基础不存在。松江河林业公司不欠付腾龙公司任何款项,宝航公司的代位权的权利基础不存在;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未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有效,且履行完毕,错误认定《债权转让协议》项下已履行完毕的债权归腾龙公司所有。错误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宝航公司主张的代位权不成立。
华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长白山管委会辩称:一审判决对长白山管委会的裁判结果正确,适用法律得当,应依法予以维持。
腾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陈述意见。
华新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一、判令松江河林业公司、长白山管委会共同给付华新公司1,513,806.18元(其中本金12,221,106.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2月9日为287,219,18元);二、诉讼费由松江河林业公司、长白山管委会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华新公司向吉林省抚松林区基层法院起诉腾龙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吉林省抚松林区基层法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2020)吉7604民初10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腾龙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前给付华新公司工程款12,221,106.00元及利息。调解书生效后,华新公司申请执行未果。2018年3月9日,长白山管委会、松江河林业公司、腾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因腾龙公司使用松江河林业公司的林地未获批准,松江河林业公司应当返还给腾龙公司缴付的林地补偿等费用1.215亿元,约定,腾龙公司将1.215亿元中的7500万元转让给长白山管委会,作为中弘房地产开发公司土地价款等费用,若中弘房地产开发公司在6个月内未取得土地使用权,长白山管委会应当在收到腾龙公司的书面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腾龙公司7500万元;剩余4650万元,由松江河林业公司继续返还给腾龙公司。后来,中弘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松江河林业公司于2020年1月7日付款给长白山管委会1000万元,2020年4月20日付款2500万元,尚欠4000万元;另外,长白山管委会池西区因建设其他工程,拖欠松江河林业公司林木补偿费、安置费等费用9000余万元;长白山管委会认同相互冲抵。松江河林业公司替腾龙公司向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了贷款4000万元;松江河林业公司另给付腾龙公司6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松江河林业公司依照《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转让给长白山管委会的7500万元,是松江河林业公司应当返还给腾龙公司缴付的林地补偿等费用,归腾龙公司所有。松江河林业公司未按照《债权转让协议》全额转让,且长白山管委会未办理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债权转让协议》的该项目的没有实现,该项下的未付长白山管委会的4000万元款项仍归腾龙公司。因此,华新公司以债权人的身份要求腾龙公司的债务人松江河林业公司偿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松江河林业公司主张,华新公司已就案涉工程款提起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无权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该院认为,松江河林业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松江河林业公司主张,因长白山管委会拖欠其林木补偿费等费用,且长白山管委会认同相互冲抵,已经不欠腾龙公司的款项,应当驳回华新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债权转让协议》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全额履行,且长白山管委会未办理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债权转让协议》的该项目的没有实现,由松江河林业公司支配的4000万元款项仍归腾龙公司所有,没有腾龙公司的授权,松江河林业公司无权处分。因此,对于松江河林业公司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少于4000万元,且本院在本案中不宜评判长白山管委会是否应当返还松江河林业公司已付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长白山管委会共同给付工程款,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工松江河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沈阳华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21,105.6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221,105.60元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1,221,105.60元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24.00元,原告已申请缓交9,212.00元,减半收取9,212.00元,由被告***工松江河林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华新公司是否有权代腾龙公司向松江河林业公司主张债权。华新公司二审中明确,腾龙公司对松江河林业公司享有的7500万元债权虽转让长白山管委会,但因松江河林业公司未能按时给付价款,故该笔债权仍归腾龙公司所有,基于此,华新公司请求代腾龙公司主张对松江河林业公司的债权。腾龙公司、长白山管委会、松江河林业公司于2018年3月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腾龙公司将该7500万债权转让长白山管委会后,由松江河林业公司与长白山管委会另行协商还款事宜,与腾龙公司无关。因此,华新公司与腾龙公司转让长白山管委会的7500万债权无利害关系,华新公司无权代腾龙公司向松江河林业公司及长白山管委会代位主张该笔债权,故应驳回其起诉。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2022)吉7503民初183民事判决;
二、驳回沈阳华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8424元,减半收取计9212元,退还沈阳华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工松江河林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424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松林
审判员 卢 珊
审判员 刘银铎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韩享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