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华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华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渥尔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749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沈阳华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白塔南街3-3号。
法定代表人:肇广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靖宗、井元杰,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渥尔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西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142号。
负责人:李松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连山、典莉雅,上海段和段(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华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门窗”)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渥尔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渥尔夫地产”)、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辽宁省分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14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新门窗上诉请求: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14540号民事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仍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此对案涉购房款99万元优先受偿是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一、第三人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已消灭,对案涉房屋主张抵押权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据此可以认定抵押权人自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物之日起就已经丧失了该抵押物的抵押权,不能再追及物上的抵押权。本案中,第三人出具同意书,同意被上诉人在抵押期间办理抵押建筑物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所以,自第三人作出同意书时,应视为同意转让抵押物并放弃抵押权,而且被上诉人在2017年12月23日又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程英、邵晓丹,基于房屋出售时,抵押债权也未到期,因此,第三人原抵押权消灭。二、第三人也不具备对99万元购房款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实现而满足以下条件之一:一是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另一种是发生了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且仅能通过以折价抵押财产或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后取得的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依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第三人并不符合对房屋买受人支付的99万元购房款享用优先受偿权的条件。首先,如前所述,第三人已经丧失了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不满足行使抵押权的条件;第二、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标的是与抵押人之间进行协商对抵押财产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款项,而本案涉及的99万元是房屋买受人与被上诉人基于房屋买卖关系以合理价格出售开形成的合同价款,是属于被上诉人的普通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价款的形成条件,故第三人无权对99万元主张优先受偿。三、房屋买受人支付的99万元实为被上诉人的应收债权,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上诉人已先行查封,该款应由上诉人所有。首先,被上诉人在抵押债权未到期期间,将案涉房屋售卖给案外人,案外人未足额支付购房款,法律上拖欠的房款属于被上诉人的应收债权,款项的所有权应归被上诉人。其次,上诉人向法院申请查封案涉房屋,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5日对该房屋进行查封,由此,案外人将剩余99万元购房款交付至法院。故该款项是对上诉人申请执行的债务履行,案外人在足额支付购房款后又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确认不得对其购买的房屋进行执行,从而确认该房屋为案外人所有,第三人已经丧失抵押权且不符合抵押权优先受偿的条件。第三人对于该99万元仅能向被上诉人主张普通债权。
被上诉人渥尔夫地产未出庭进行答辩。
被上诉人华融资产辽宁省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涉案房产至今仍享有合法有效的在建工程抵押权。答辩人系含涉案房屋在内的在建工程抵押权人,并依法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依法享有对涉案房屋的优先受偿权,且该优先受偿权已经生效的(2015)川民初字第121号民事调解书等司法文书确认。抵押权为物权,其消灭需按照法律登记或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案中,答辩人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不存在任何解押及消灭的事由,答辩人对于涉案房屋的抵押权至今合法有效。
二、答辩人有权对于涉案房屋买受人交付的99万元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答辩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在建工程抵押权的事实,答辩人系执行财产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案涉房屋买受人缴纳的99万元属于执行财产涉案房产价值的一部分,答辩人对前述被大东法院扣押的99万元有权参与分配,并对99万元全部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华新门窗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案外人支付的购买沈阳市大东区3门剩余房款99万元归华新门窗所有;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渥尔夫地产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9月6日,华新门窗因与渥尔夫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至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该院作出(2018)辽0104民初1110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渥尔夫地产于2018年12月23日前给付华新门窗工程款6,792,000元。履行期限届满后,渥尔夫地产未履行付款义务,华新门窗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受理案号为(2019)辽0104执568号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该院将渥尔夫地产名下位于沈阳市大东区3门房产查封。案外人程英、邵晓丹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查封。该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辽0104执异159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程英、邵晓丹的异议。程英、邵晓丹据此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暂缓案涉房屋的拍卖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程英、邵晓丹将上述房屋的剩余购房款99万元交付该院执行机构。该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19)辽0104民初1652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得执行位于沈阳市大东区3门房屋。
2014年3月11日,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与渥尔夫地产签订《债权转让及认购协议》、《股东借款合同》、《债务履行合同》,在建工程债权数额为11,64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抵押物地址为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以南“水润观园”项目住宅、商业共计452套,总面积28,911.62平方米。(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编号为:沈房建中心字第××号)。2015年12月23日,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以渥尔夫地产、张书娟、迟淑芳、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晓阳、张铭瑾为被告,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5月17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川民初字第12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第一项:各方确认,截至2016年3月3日,渥尔夫地产应偿还四川信托有限公司的本金为18,640万元,利息按照《川信-沈阳水润观府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债权转让及认购协议》约定的利率和计算方式执行,利随本清。调解主文第二条:渥尔夫地产自愿将合同编号第185号-1的《川信-沈阳水润观府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债权转让及认购协议》约定的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及“水润观府”项目施工期间对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一环沿线东北大马路1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沈阳大东国用(2014)第000003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地字第210100201300006号、规划用地面积为32312.61平方米的“水润观府”项目(后更名为“水润观园”项目)的所有变现价款(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全款、首付款、按揭款、分期付款收入、拍卖价款等)首先用于向四川信托有限公司制定银行账户归集专项用于偿付2013年12月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周晓阳与四川信托有限公司、渥尔夫地产签订的合同编号第185号-3的《川信-沈阳水润观府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债权转让及认购协议》及2013年12月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与渥尔夫地产签订的合同编号第185号-10的《股东借款合同》项下渥尔夫地产对四川信托有限公司的债务。
2016年9月21日,华融资产辽宁省分公司与四川信托有限公司、渥尔夫地产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抵押权转移协议》,约定:截止2016年9月21日四川信托公司对渥尔夫地产的债权本金余额为17600万元,欠息0元,四川信托公司同意转让、华融资产辽宁省分公司同意受让上述债权。各方就抵押权转移内容确认如下:1、在建工程抵押担保债权金额人民币11640万元。2、债务履行期限2016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2016年10月20日,华融资产辽宁省分公司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华融资产辽宁省分公司,抵押人为渥尔夫地产,在建工程坐落: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19号等共452套(明细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内包括案涉房产。2019年6月20日,华融资产辽宁省分公司在沈阳市自然资源局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权利人为华融资产辽宁省分公司,义务人为渥尔夫地产,在建工程坐落: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19-1号等,其中包括案涉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3门房屋。担保债权数额16000万元。
2016年10月21日,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3执89-2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
案件执行过程中,华融资产辽宁省分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向该院执行机构出具《请求划款申请书》,对扣押的沈阳市大东区3门房屋的尾款99万元要求优先受偿。该院执行机构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19)辽0104执568号执行裁定,裁定:中国华融辽宁公司对本院扣押沈阳市大东区3门房屋款99万元没有优先受偿权。华融资产辽宁省分公司不服该裁定,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2021年5月11日,该院作出(2021)辽0104执异17号执行裁定,认为华融资产辽宁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该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院执行机构作出的(2019)辽0104执568号执行裁定,华融资产辽宁省分公司对该院扣押沈阳市大东区3门房屋款99万元没有优先受偿权的结论不当,应予撤销,裁定撤销该院2020年12月8日作出的(2019)辽0104执568号执行裁定。华新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2021年6月24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1执复412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华新公司的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四川信托有限公司经法院依法调解确定对渥尔夫地产的债权为18640万元及利息,华融资产辽宁省分公司通过与案外人四川信托有限公司、渥尔夫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抵押权转移协议》,取得债权17,600万元,在建工程抵押担保债权金额为11,640万元,且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变更华融资产辽宁省分公司为上述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证明华融资产辽宁省分公司对渥尔夫地产的债权真实存在,且数额远远超过购房人交付本院的购房款99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华融资产辽宁省分公司在受让了案外人四川信托有限公司对渥尔夫地产的债权及案涉房屋的房产抵押权后,依法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抵押权登记,取得抵押权证,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则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实现之日,抵押权人虽然丧失了物上追及力,但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转让价金。故华融资产辽宁省分公司虽然同意渥尔夫地产对案涉房屋出售转让,但对买受人支付的购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院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的(2019)辽0104执568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华新门窗要求案涉购房款99万元全部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华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原告沈阳华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举证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融资产辽宁省分公司在受让了案外人四川信托有限公司对渥尔夫地产的债权及案涉房屋的房产抵押权后,依法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抵押权登记,取得抵押权证,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故华融资产辽宁省分公司虽然同意渥尔夫地产对案涉房屋出售转让,但对买受人支付的购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华新门窗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上诉人沈阳华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会军
审判员  赵 智
审判员  金 鑫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潇元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