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华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华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浩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59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华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白塔南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243461290G。
法定代表人:肇广维,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辉,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浩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建设南一路1607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4MA0UTY8U1B。
法定代表人:郭东坡,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国,系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华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浩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2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278,068元工程款数额有误,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合同履行方应当对自己履行合同的行为进行举证,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承认收到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门窗物,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对已发货的数量进行举证,该项事实的举证责任并不应当分配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发运单上的收货人并非上诉人员工,该证据不能作为其已发货的证据,一审中上诉人已提出玻璃的质量问题,关于玻璃的质量问题,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交符合相关质量标准的证据。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告知上诉人补交证据,并告知第一次开庭之后七日内第二次开庭,但一审法院并未组织第二次开庭即下判决。一审法院违背对当事人的程序告知内容,有违诚信,违反诉讼程序规定。一审在案件主要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突击裁判,有违公平公正原则。
被上诉人答辩如下:一、华新公司上诉称“未收到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等”事实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一审庭审时,骥浩公司出示了双方签订的《标准玻璃购销合同书》、《发运单》等书面证据材料。证明了华新公司向骥浩公司购买玻璃制品,数量为4144平方米,总价款431,442元,合同书中对货品名称、型号、单价等事项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并约定按实际发货数量结算;发货单证明了骥浩公司按照约定给华新公司送货共计15次,共计送货4139平方米,合计价款428,068元。玻璃制品送到华新公司指定的工地后,现场均有华新公司指派的收货人李海军签字确认。因此,华新公司称没有收到全部货物明显与事实不符。
二、华新公司称玻璃存在质量问题,系混淆是非,明显不能成立。“发运单”中明确注明:货物发运时,购货方需派专人或委托他人对出厂产品进行检验,出场后发生一切非生产质量问题,单位不承担责任,以收货人签字为准。本案起诉前,华新公司从未提出玻璃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其称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未付款明显不能成立。另外,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2年多并投入使用,并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因此,华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吗,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庭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0,983.69元,并承担占用上述货款期间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0年3月2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标准玻璃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购买万锦红树湾1#、2#、3#工程所需的玻璃产品;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一经签订,甲方预付给乙方,批货批结,预付款作最后结算,最后一批货发货前一次性结清尾款;违约责任:若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延迟超过一周,则从第八天起每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该批货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累计处罚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合同还对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交货时间及地点,产品质量承诺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5月10日至26日期间分15批向被告上述工地送去玻璃产品,合计货款428,068元。2020年8月21日、2020年10月1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50,000元,在此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若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欠付货款数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原告仅提供了发票和转账记录,无法证明原告为被告发货的事实,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因此,即便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亦未证明其已经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及供货的数量、价格,双方未进行对账,无法计算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被告抗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系与案外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系与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负有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和交付标的物及欠付货款数额的举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应玻璃产品的义务,被告理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金额,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15份发运单提出异议,认为其中收货人处签字的李海军并非其公司员工,但其认可原告确已向其送货,却未能就原告实际向其送货的数量、规格等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已向被告送货的数量、规格等信息仍应以原告提供的上述发运单为准,即原告所送玻璃产品合计货款金额为428,068元,扣除被告在此之后已向原告支付的150,000元,被告还应就本合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78,068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在2019年10月16日之前的供货中尚欠原告玻璃货款37,435元未付,此款项应从被告已付款中扣除的主张,因该款项并未在案涉合同项下,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应就此另案主张权利,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所送玻璃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因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在原告最后一次送货之日即2020年5月26日起一周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其应自2020年6月3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约定总金额的20%即85,613.60元(428,068元×20%)。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华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浩玻璃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8,068元;二、被告沈阳华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浩玻璃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20年6月3日起计算,以278,0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最高不超过85,613.6元)。案件受理费6,333元、保全费2,198元,由被告沈阳华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
本案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相关货品的名称和型号、数理、单价。被上诉人提供了发运单,可以证明向被上诉人发送相应的货品。被上诉人主张全部货物均由李海军签收。上诉人对李海军签收的货物予以否认。现上诉人认可收到了部分货物,应当提供签收人不是李海军的发运单的证据。现上诉人无法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主张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3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丽
审 判 员  贺新发
审 判 员  宁久宏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国楠
书 记 员  唐晓琬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