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1执复3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南街3-3号。
法定代表人:肇广维,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申请执行人:朱**平,女,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凌海市。
被执行人:***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浑河十四街五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沈阳市华天印务中心,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浑河十四街5号。
投资人:**。
被执行人:**,男,195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女,196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复议申请人***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执异50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平与被执行人***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沈阳市华天印务中心、**、***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于执行过程中提出书面异议称,请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名下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南街3-3号(建筑面积1582.79平方米)、3-3甲1号(建筑面积4399.5平方米)、3-3甲2号(建筑面积261.96平方米)、3-3甲3号(建筑面积5816.69平方米)房屋的及项下土地的查封措施。异议理由:贵院受理的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起诉***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天印务中心、**、***、***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了(2018)辽0102民初14091号判决,判决异议人***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即500万元)对债务人***天包装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申请贵院强制执行。经债权人的债权转让,现申请执行人为朱**平。一、案件及房屋查封概况贵院在执行程序中于2021年1月4日作出了(2021)辽0102执17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异议人名下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南街3-3号的四处房产:即**南街3-3甲号(建筑面积1582.79平方米)、3-3甲1号(建筑面积4399.5平方米)、3-3甲2号(建筑面积261.96平方米)、3-3甲3号(建筑面积5816.69平方米)四处房产及其项下的土地,该查封属于轮候查封,首封法院为另案的办案法院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另,贵院在2022年5月10日又查封了异议人名下的六处房产,即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望水路8-1号2门、8-4号8门、8-4号9门、8-4号10门、8-4号11门、8-4号12门共六栋门市房。该门市房三层结构,每栋房屋登记面积为两层,每层建筑面积约95平方米,共计使用面积约为285平方米。房屋单价为2.6万元/平方米(有同一开发商紧邻该处房屋的销售合同中单价2.6万元/平方米为证,现经营单位为膳之坊酒店),六栋楼的市场价值1148.92×26000元=29871920元(见房屋面积统计表)。二、异议人申请终止对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南街3-3号4栋房屋及项下土地的查封的理由:1、异议人作为保证人之一被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金额为最高500万元,贵院先后两次对异议人房产进行查封,共计查封了异议人十处房产,分别为位于**南街的四处厂房、位于望水路的六栋门市房,其中仅望水路的六栋门市房的市场价值就已达2987万多元(异议人同意法院对该房进行价值评估)。贵院的查封财产价值远超异议人应当承担的判决义务金额,贵院的行为系最高法院明令禁止的超标的查封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法院不得超标的查封,查封的财产如果明显超过保全裁定确定的价值,应立即解除对超额部分财产的查封。贵院的超标的查封行为明显违法,且对异议人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严重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2、根据查封的具体情况,至少应当立即解除对**南街的四处厂房的查封,贵院对该四处厂房的查封属于轮候查封,因贵院并非首封法院,所以也不能对该房产采取实际拍卖变卖措施,在有其他足额房产首查封的情况下,应当解除对该四处房产的查封。3、本案执行程序久拖不决,对异议人的房屋长期查封严重影响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关于担保责任的相关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提供的抵押担保,异议人作为最高额保证人仅在最高保证额范围内承担债务人财产拍卖变卖后不足以实际清偿部分的补充责任。本案因种种原因迟迟不能对债务人的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在对债务人财产处置久拖不决的情况下,长期巨额查封异议人的财产,不良对异议人明显不公平。4、在企业信息网络公开的大背景下,异议人财产被查封,使异议人的客户对异议人的经营实力产生严重质疑,严重影响到异议的商业信誉,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5、异议人作为内门窗行业知名企业年产值过亿,三年来受新冠疫情影响使企业举步维艰,现政府号召复工复产生产自救,改善营商环境,企业急需融资再生产,而查封措施的存在使异议人无法提供适合的担保物进行抵押融资,严重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6、关于异议人的沈阳市浑南区望水路六处房产市场价值是否达到2900余万元的问题,异议人同意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该房产进行评估,也可以在法院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对房产进行评估,再向法院提交评估报告,以作为法院认定房产价值的证据,如需评估,请法院尽快委托评估机构或告知异议人自行委托。综上,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解除超标的部分(即4栋房屋及项下土地)的查封措施,支持异议人的请求。
申请执行人朱**平答辩称,申请执行人不同意异议人的请求,异议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根据本案判决,异议人承担的是连带保障责任,而并非异议人所述是对被执行人华天印刷执行完毕后不足部分给予补充偿还。异议人所承担的保证额度并非500万元,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异议人在最高额项下承担的保证责任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异议人所讲的本金500万元,而本案由于异议人不履行保证责任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现已接近800-1000万元,所以异议人认为自己只承担最高额500万元的责任与生效判决不符。法院对异议人十套房产所采取的执行措施不存在违法行为,异议人自称其财产价值没有任何客观证据予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六栋商业网点每平方米2.6万元更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要求本庭裁定解除查封房产和土地本身就处于轮候查封状态,申请执行人执行不能的风险存在是客观事实。因此,不同意解封。本案实质是异议人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而产生,法院所采取的仅为执行措施,解铃还须系铃人,异议人主动履行法律义务后,涉案房产自然会得到法院解封处理。异议人认为由于法院查封导致其不能对外融资影响生产经营的理由不是法律放纵异议人履行义务的理由,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希望异议人及时履行保证责任,以释放其房产被法院查封后产生的经营风险。
执行法院查明,2019年2月25日,该院出具(2018)辽0102民初140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一、被告***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21,414,220.38元,利息3,306,739.69元(以上本金及利息截至2018年3月13日),并自2018年3月14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利息至本判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律师费92,679元;三、若被告***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逾期给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上述款项,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可依法对被告***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即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浑河十四街5号,使用权面积17754.88平方米的土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浑河四街5-1号、5-2号,建筑面积4245.68平方米和建筑面积5736.06平方米的厂房及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浑河十四街5-3号,建筑面积104.3平方米的收发室行使抵押权,并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沈阳市华天印务中心、***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所欠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86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沈阳市华天印务中心、***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1月4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1)辽0102执177号。
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1年1月4日作出(2021)辽0102执1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南街3-3甲号(建筑面积1582.79㎡,卷号:6-1-0000568),3-3甲1号(建筑面积4399.50㎡,卷号:6-1-0000567),3-3甲2号(建筑面积261.96㎡,卷号:6-1-0000580),3-3甲3号(建筑面积5816.69㎡,卷号:6-1-0000566)房屋及项下土地一并查封,期限自查封生效之日起三年。
该院于2022年5月10日作出(2021)辽0102执1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预查封被执行人***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名下6套房产,1、浑南区望水路8-1号2门;2、浑南区望水路8-4号8门;3、浑南区望水路8-4号9门;4、浑南区望水路8-4号10门;5、浑南区望水路8-4号11门;6、浑南区望水路8-4号12门;房屋面积以系统登记实际面积为准。查封期限三年:2022年5月10日-2025年5月9日。
另查明,1、位于东陵区**南街3-3甲号,建筑面积1582.79㎡房产,所有权人:***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不动产证号:***证中心字第N××9号,登记时间:2010年8月10日,新档案号:6-1-0000568;2、位于东陵区**南街3-3甲1号,建筑面积4399.50㎡房产,所有权人:***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不动产权号:***证中心字第N××8号,登记时间:2010年8月10日,新档案号:6-1-0000567;3、位于东陵区**南街3-3甲2号,建筑面积261.96㎡房产,所有权人:***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不动产权号:***证中心字第N××2号,登记时间:2010年8月19日,新档案号:6-1-0000580;4、位于东陵区**南街3-3甲3号,建筑面积5816.69㎡房产,所有权人:***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不动产权号:***证中心字第N××7号,登记时间:2010年8月10日,新档案号:6-1-0000566)。
另查明,1、位于浑南区望水路8-1号2门,建筑面积192.12㎡房产,出卖人:***新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备案时间:2021年11月17日;2、位于浑南区望水路8-4号8门,建筑面积192.83㎡房产,出卖人:***新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备案时间:2021年11月17日;3、位于浑南区望水路8-4号9门,建筑面积194.36㎡房产,出卖人:***新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备案时间:2021年11月17日;4、位于浑南区望水路8-4号10门,建筑面积192.83㎡房产,出卖人:***新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备案时间:2021年11月17日;5、位于浑南区望水路8-4号11门,建筑面积88.39㎡房产,出卖人:***新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备案时间:2021年11月17日;6、位于浑南区望水路8-4号12门,建筑面积188.39㎡房产,出卖人:***新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备案时间:2021年11月17日。
另查明,2021年2月4日该院作出(2021)辽0102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变更朱**平为(2021)辽0102执177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在其所受让的债权范围内依法享有相应权利。
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本院查封其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南街四处厂房和沈阳市浑南区望水路六栋门市房,查封财产价值超过异议人应当承担的判决义务金额为由,要求本院对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南街的四处厂房及项下土地解除查封措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侯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侯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经审查,本院查封异议人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填四处厂房系轮候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仅是一种预期效力,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异议人的解封请求应在本院查封该案涉房产轮为首封时提出,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和理由,因本院查封行为未实际侵害其合法权益而不能成立。本院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和理由不予支持。
执行法院作出(2022)辽0102执异5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请求:1.撤销(2022)辽0102执异509号执行裁定书;2.对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纠正法院查封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南街3-3号的四处房产及其项下土地的错误执行行为。复议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判,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8)辽0102民初14091号民事判决,判决申请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即5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申请贵院强制执行。经债权人的债权转让,现申请执行人为朱**平。在执行过程中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查封了申请人名下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南街3-3号的四处房产及其项下的土地:即**南街3-3甲号(建筑面积1582.79平方米)3-3甲1号(建筑面积4399.5平方米)、3-3甲2号(建筑面积261.96平方米)、3-3甲3号(建筑面积5816.69平方米),四处房产总价值约为3000多万。在2022年5月10日又查封了申请人名下的六处房产,即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望水路8-1号2门、8-4号8门、8-4号9门、8-4号10门、8-4号11门、8-4号12门共六栋门市房。该门市房为三层结构,每栋房屋登记面积为两层,每层建筑面积约95平方米,共计使用面积约为285平方米。房屋单价为2.5万元/平方米(有同一开发商紧邻该处房屋的销售合同中单价2.5万元/平方米为证,现经营单位为膳之坊酒店),六栋楼的市场价值1148.92×25,000元=28,723,000元。法院不应当查封申请人项下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南街3-3号的四处房产及其项下的土地,更不应当轮候查封该房产及其项下土地。申请人作为保证人之一被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金额为最高500万元,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先后两次对申请人房产进行查封,共计查封了申请人十处房产,房产总价值已达5000多万,超过判决金额的十倍,查封财产价值远超申请人应当承担的判决义务金额,该行为系最高法院明令禁止的超标的查封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根据举重以明轻原则,本案查封四处房产及其项下的土地属于超标的查封,本就属于不应当查封的情形,更不应当轮候查封,法院应当及时纠正错误,解除超标的查封,而不应当以轮候查封不产生查封效力为由驳回申请人的异议申请。法院应当依职权解除对申请人名下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南街3-3号的四处房产及其项下的土地的查封。本案明显属于超标的查封,法院不得超标的查封,如查封的财产明显超过判决金额,应立即解除对超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法院不仅没有依职权解除,在申请人的一再申请下仍不解除。申请人多处寻求帮助解决面临的困境,甚至请求检察院对民事执行监督、请求执行法官解除超标的查封、提出执行异议,穷尽所有手段始终无果。法院的超标的查封已经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申请人已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法院解除超额查封,但法院迟迟不予解封,且执行程序明显超期、久拖不决,于2022年11月23日终于下达(2022)辽0102执异509号执行裁定书,但是以轮候查封未实际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为由驳回申请人的异议申请。受疫情影响,申请人急需融资再生产,而查封措施的存在使申请人无法提供适合的担保物进行抵押融资,严重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且因查封行为使申请人的客户对申请人的经营实力产生严重质疑,严重影响申请人的商业信誉,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法院以轮候查封未实际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为由驳回申请人的异议申请显然是错误的。即使法院认为轮候查封并未生效,申请人没有理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也应当经主动调查后在裁定书中明确要求执行局依法解除对申请人四处房产及其项下的土地的查封,而不是不予调查、不做实质处理直接对申请人的异议予以驳回,这将耗费申请人最后的救济途径。综上,法院的违法行为在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同时,严重影响了沈阳的营商环境,申请人请求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撤销原裁定并对申请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本案中,执行法院对***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南街3-3甲号等四处不动产为轮候查封状态,尚不具备查封的法律效力。
另外,复议申请人***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向执行法院提供被预查封的浑南区望水路等房产价值的相关证据。本案为金钱给付性质,被执行人未能按照判决第一项内容履行给付义务,根据判决第四项内容,申请执行人对***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执行法院对上述房屋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房屋尚未经评估确定参考价,尚不明确是否有相关权利人主张权利,且房屋在评估、拍卖过程中均将产生相应的费用,再结合债务的数额将随着时间的增加而产生变化,最终处置价格还需通过拍卖程序经过市场检验予以确定。因此不能认定执行法院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的行为。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执异50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 洁
审 判 员 关 兵
审 判 员 项 前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柴 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