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华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沈阳市华天印务中心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02执异50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白塔南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243461290G。 法定代表人肇广维,系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天驰君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怡,系北京天驰君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朱**平,女,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 委托代理人金**,系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然,系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浑河十四街五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793194502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沈阳市华天印务中心。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浑河十四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7386642843。 投资人**。 被执行人**,男,195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女,196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平与被执行人***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沈阳市华天印务中心、**、***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于执行过程中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事项:请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名下位于沈阳市东陵区××街××号(建筑面积1582.79平方米)、3-3甲1号(建筑面积4399.5平方米)、3-3甲2号(建筑面积261.96平方米)、3-3甲3号(建筑面积5816.69平方米)房屋的及项下土地的查封措施。异议理由:贵院受理的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起诉***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天印务中心、**、***、***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了(2018)辽0102民初14091号判决,判决异议人***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即500万元)对债务人***天包装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申请贵院强制执行。经债权人的债权转让,现申请执行人为朱**平。一、案件及房屋查封概况贵院在执行程序中于2021年1月4日作出了(2021)辽0102执17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异议人名下位于沈阳市东陵区白塔南街3-3号的四处房产:即白塔南街3-3甲号(建筑面积1582.79平方米)、3-3甲1号(建筑面积4399.5平方米)、3-3甲2号(建筑面积261.96平方米)、3-3甲3号(建筑面积5816.69平方米)四处房产及其项下的土地,该查封属于轮候查封,首封法院为另案的办案法院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另,贵院在2022年5月10日又查封了异议人名下的六处房产,即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望水路8-1号2门、8-4号8门、8-4号9门、8-4号10门、8-4号11门、8-4号12门共六栋门市房。该门市房三层结构,每栋房屋登记面积为两层,每层建筑面积约95平方米,共计使用面积约为285平方米。房屋单价为2.6万元/平方米(有同一开发商紧邻该处房屋的销售合同中单价2.6万元/平方米为证,现经营单位为膳之坊酒店),六栋楼的市场价值1148.92×26000元=29871920元(见房屋面积统计表)。二、异议人申请终止对位于沈阳市东陵区××街××号××栋房屋及项下土地的查封的理由:1、异议人作为保证人之一被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金额为最高500万元,贵院先后两次对异议人房产进行查封,共计查封了异议人十处房产,分别为位于白塔南街的四处厂房、位于望水路的六栋门市房,其中仅望水路的六栋门市房的市场价值就已达2987万多元(异议人同意法院对该房进行价值评估)。贵院的查封财产价值远超异议人应当承担的判决义务金额,贵院的行为系最高法院明令禁止的超标的查封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法院不得超标的查封,查封的财产如果明显超过保全裁定确定的价值,应立即解除对超额部分财产的查封。贵院的超标的查封行为明显违法,且对异议人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严重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2、根据查封的具体情况,至少应当立即解除对白塔南街的四处厂房的查封,贵院对该四处厂房的查封属于轮候查封,因贵院并非首封法院,所以也不能对该房产采取实际拍卖变卖措施,在有其他足额房产首查封的情况下,应当解除对该四处房产的查封。3、本案执行程序久拖不决,对异议人的房屋长期查封严重影响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关于担保责任的相关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提供的抵押担保,异议人作为最高额保证人仅在最高保证额范围内承担债务人财产拍卖变卖后不足以实际清偿部分的补充责任。本案因种种原因迟迟不能对债务人的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在对债务人财产处置久拖不决的情况下,长期巨额查封异议人的财产,不良对异议人明显不公平。4、在企业信息网络公开的大背景下,异议人财产被查封,使异议人的客户对异议人的经营实力产生严重质疑,严重影响到异议的商业信誉,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5、异议人作为内门窗行业知名企业年产值过亿,三年来受新冠疫情影响使企业举步维艰,现政府号召复工复产生产自救,改善营商环境,企业急需融资再生产,而查封措施的存在使异议人无法提供适合的担保物进行抵押融资,严重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6、关于异议人的沈阳市浑南区望水路六处房产市场价值是否达到2900余万元的问题,异议人同意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该房产进行评估,也可以在法院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对房产进行评估,再向法院提交评估报告,以作为法院认定房产价值的证据,如需评估,请法院尽快委托评估机构或告知异议人自行委托。综上,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解除超标的部分(即4栋房屋及项下土地)的查封措施,支持异议人的请求。 申请执行人朱**平答辩称,申请执行人不同意异议人的请求,异议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根据本案判决,异议人承担的是连带保障责任,而并非异议人所述是对被执行人华天印刷执行完毕后不足部分给予补充偿还。异议人所承担的保证额度并非500万元,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异议人在最高额项下承担的保证责任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异议人所讲的本金500万元,而本案由于异议人不履行保证责任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现已接近800-1000万元,所以异议人认为自己只承担最高额500万元的责任与生效判决不符。法院对异议人十套房产所采取的执行措施不存在违法行为,异议人自称其财产价值没有任何客观证据予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六栋商业网点每平方米2.6万元更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要求本庭裁定解除查封房产和土地本身就处于轮候查封状态,申请执行人执行不能的风险存在是客观事实。因此,不同意解封。本案实质是异议人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而产生,法院所采取的仅为执行措施,解铃还须系铃人,异议人主动履行法律义务后,涉案房产自然会得到法院解封处理。异议人认为由于法院查封导致其不能对外融资影响生产经营的理由不是法律放纵异议人履行义务的理由,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希望异议人及时履行保证责任,以释放其房产被法院查封后产生的经营风险。 本院查明,2019年2月25日,本院出具(2018)辽0102民初140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一、被告***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21,414,220.38元,利息3,306,739.69元(以上本金及利息截至2018年3月13日),并自2018年3月14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利息至本判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律师费92,679元;三、若被告***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逾期给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上述款项,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可依法对被告***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即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浑河十四街5号,使用权面积17754.88平方米的土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浑河四街5-1号、5-2号,建筑面积4245.68平方米和建筑面积5736.06平方米的厂房及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浑河十四街5-3号,建筑面积104.3平方米的收发室行使抵押权,并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沈阳市华天印务中心、***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所欠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86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沈阳市华天印务中心、***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1月4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1)辽0102执177号。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月4日作出(2021)辽0102执1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东陵区××街××号(建筑面积1582.79㎡,卷号:6-1-0000568),3-3甲1号(建筑面积4399.50㎡,卷号:6-1-0000567),3-3甲2号(建筑面积261.96㎡,卷号:6-1-0000580),3-3甲3号(建筑面积5816.69㎡,卷号:6-1-0000566)房屋及项下土地一并查封,期限自查封生效之日起三年。 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作出(2021)辽0102执1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预查封被执行人***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名下6套房产,1、浑南区望水路8-1号2门;2、浑南区望水路8-4号8门;3、浑南区望水路8-4号9门;4、浑南区望水路8-4号10门;5、浑南区望水路8-4号11门;6、浑南区望水路8-4号12门;房屋面积以系统登记实际面积为准。查封期限三年:2022年5月10日-2025年5月9日。 另查明,1、位于东陵区××街××号,建筑面积1582.79㎡房产,所有权人:***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不动产证号:***证中心字第N××9号,登记时间:2010年8月10日,新档案号:6-1-0000568;2、位于东陵区××街××号,建筑面积4399.50㎡房产,所有权人:***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不动产权号:***证中心字第N××8号,登记时间:2010年8月10日,新档案号:6-1-0000567;3、位于东陵区××街××号,建筑面积261.96㎡房产,所有权人:***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不动产权号:***证中心字第N××2号,登记时间:2010年8月19日,新档案号:6-1-0000580;4、位于东陵区××街××号,建筑面积5816.69㎡房产,所有权人:***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不动产权号:***证中心字第N××7号,登记时间:2010年8月10日,新档案号:6-1-0000566)。 另查明,1、位于浑南区望水路8-1号2门,建筑面积192.12㎡房产,出卖人:***新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备案时间:2021年11月17日;2、位于浑南区望水路8-4号8门,建筑面积192.83㎡房产,出卖人:***新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备案时间:2021年11月17日;3、位于浑南区望水路8-4号9门,建筑面积194.36㎡房产,出卖人:***新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备案时间:2021年11月17日;4、位于浑南区望水路8-4号10门,建筑面积192.83㎡房产,出卖人:***新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备案时间:2021年11月17日;5、位于浑南区望水路8-4号11门,建筑面积88.39㎡房产,出卖人:***新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备案时间:2021年11月17日;6、位于浑南区望水路8-4号12门,建筑面积188.39㎡房产,出卖人:***新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备案时间:2021年11月17日。 另查明,2021年2月4日本院作出(2021)辽0102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变更朱**平为(2021)辽0102执177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在其所受让的债权范围内依法享有相应权利。 异议审查过程中,异议人***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为主张异议事项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主要证据材料:1、(2018)辽0102民初14091号民事判决书;2、(2021)辽0102执177号执行裁定书、不动产电子登记查询证明;3、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照片、房产备案明细表;4、最高额保证合同。 本院认为,异议人***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本院查封其位于沈阳市东陵区××街××房和沈阳市浑南区××路××栋××房,查封财产价值超过异议人应当承担的判决义务金额为由,要求本院对位于沈阳市东陵区白塔南街的四处厂房及项下土地解除查封措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侯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侯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经审查,本院查封异议人位于沈阳市东陵区××街××房系轮候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仅是一种预期效力,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异议人的解封请求应在本院查封该案涉房产轮为首封时提出,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和理由,因本院查封行为未实际侵害其合法权益而不能成立。本院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和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复议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博 审 判 员  姚 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娜 书 记 员  ***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