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2民初5956号
原告:沈阳华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
法定代表人:肇广维,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怡(实习),系北京天驰君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中县昌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绥中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绥中县小***馒首山采石场,住所地绥中县。
投资人:郭娟。
被告:绥中县高甸子乡**石场,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
投资人:郭娟。
被告:**,男,住辽宁省锦州市。
被告:郭娟,女,住辽宁省绥中县。
原告沈阳华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娟、绥中县小***馒首山采石场、绥中县高甸子乡**石场、绥中县昌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华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怡,被告**(绥中县昌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娟、绥中县小***馒首山采石场、绥中县高甸子乡**石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华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8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2,18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借款全部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利息1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3日,沈阳廊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给被告绥中县昌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1,000万元借款。2017年2月14日,沈阳廊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绥中县昌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以此前的本息合计2,180元重新计作借款本金,利息按年利率24%计,借款期限至2017年9月30日,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出借人沈阳廊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绥中县昌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还款。2022年5月22日**、郭娟、绥中县小***馒首山采石场、绥中县高甸子乡**石场自愿加入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至今也未偿还。后原告与沈阳廊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根据协议,沈阳廊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对绥中县昌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郭娟、绥中县小***馒首山采石场、绥中县高甸子乡**石场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履行利息等)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享有作为债权人的全部权利,原告可自行向债务人主张还款。
**、绥中县昌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
郭娟、绥中县小***馒首山采石场、绥中县高甸子乡**石场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甲方(出借人)沈阳廊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借款人)绥中县昌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担保方绥中县小***馒首山采石场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甲方自2014年8月13日向乙方提供借款1,000万元,截止本合同签署之日,上述债务本息合计达2,180万元,各方均确认借款的事实及欠款金额。借款利率:乙方同意自2017年2月14日开始,按照本合同第一条的债务本息总额2,180万元为基数重新计息,利率为24%/年,按日计息。还款期限:乙方即担保人确认将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偿还全部本息。还款方式:借款期限届满当日一次性支付全部本息或逐月支付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担保方式:乙方以自身当前持有的全部合法探矿权及采矿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同时,乙方法定代表人**个人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22年5月22日,被告**、郭娟、绥中县小***馒首山采石场、绥中县高甸子乡**石场、绥中县昌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注明,上述2180万借款事宜存在,借款人同意还款。**、郭娟、绥中县小***馒首山采石场、绥中县高甸子乡**石场自愿加入本债务,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本息)。2022年5月23日,甲方(债权转让人)沈阳廊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债权受让人)沈阳华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一、转让债权的基本情况。2014年8月13日甲方沈阳廊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给绥中县昌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1,000万元借款。2017年2月14日甲方与绥中县昌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以此前的本息合计重新计作借款本金,利息按年利率24%计,借款期限至2017年9月30日。但到期后债务人绥中县昌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还款,甲方多次向债务人主张还款,其均未偿还。直至2022年债务人为解决还款问题,协调**、郭娟、绥中县小***馒首山采石场、绥中县高甸子乡**石场自愿加入本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甲方将上述对绥中县昌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郭娟、绥中县小***馒首山采石场、绥中县高甸子乡**石场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履行利息等)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享有作为债权人的全部权利,乙方可自行向债务人主张还款。本协议签订时债权转让行为即发生效力。当日,绥中县昌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郭娟、绥中县小***馒首山采石场、绥中县高甸子乡**石场在债权转让通知书签字确认上述事实。
另2014年8月27日,被告绥中县昌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记载,沈阳廊桥房地产开发公司向绥中县昌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转款1,00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郭娟、绥中县小***馒首山采石场、绥中县高甸子乡**石场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辩论与质证的权利,现被告绥中县昌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等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陈述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超出司法保护上限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中县昌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郭娟、绥中县小***馒首山采石场、绥中县高甸子乡**石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华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欠款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3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其中以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8月13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沈阳华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8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绥中县昌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郭娟、绥中县小***馒首山采石场、绥中县高甸子乡**石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 勃
本判决相关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