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吉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吉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卓华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04民初4104号
原告:沈阳吉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内街207号143。
法定代表人:茹志刚,西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雷,系辽宁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卓华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中兴街锦绣澜湾C区19号楼4层405室。
法定代表人:王政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曼,系辽宁铭旗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吉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卓华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防火门、车库门安装合同》,用于锦绣澜湾项目B区复工项目。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签署《备忘录》,作废该合同,作废合同的相关履行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防火门、车库门安装合同》为准,已付款449613万元仍然有效。2014年5月15日,原告和被告重新签订《防火门、车库门安装合同》。原告施工后,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工程结算,结算总额为4238272元。案外人沈阳恒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代付款949613元,2015年11月18日被告以房抵债1408755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A区83-86#《防火门采购、安装合同》,合同总金额为3142565元。原告施工后,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工程结算,结算总额为3142565元,案外人沈阳恒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代付款合计2337210元。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生升签订《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协议约定:A区83-86#《防火门采购、安装合同》,原告与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部分工程款订单应付款债务转移至被告,与原被告之间剩余债务合并,由被告一并履行付款义务,协议约定被告以房抵债1414822元。故此,被告尚欠1270437元债务至今未付。特提起诉讼要求给付工程款1270437元,利息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由我们偿还,现在被告没有支付能力,暂时无法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防火门、车库门安装合同》,用于锦绣澜湾项目B区复工项目施工。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签署《备忘录》,终止该合同。2014年5月1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防火门、车库门安装合同》。原告施工结束后,双方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工程结算,结算总额为4238272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A区83-86#《防火门采购、安装合同》,合同总金额为3142565元。原告施工后,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工程结算,结算总额为3142565元,案外人沈阳恒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代付款合计2337210元。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生升签订《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协议约定:A区83-86#《防火门采购、安装合同》,原告与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部分工程款订单应付款债务转移至被告,与原被告之间剩余债务合并,由被告一并履行付款义务,协议约定被告以房抵债1414822元。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1270437元债务。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工程结算确认函、来账业务回单、抵债协议及当事人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平等自愿签订的承揽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合同约定的各自义务,本案被告应按合同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迟延付款应承担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辽宁卓华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吉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工程报酬127043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3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强
人民陪审员  刘世俊
人民陪审员  张丽红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春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