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14民初12667号
原告:沈阳吉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实际经营地不详。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沈阳吉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阳吉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吉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2,466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工程验收之日起第二日即2017年3月17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1日签署了关于沈阳****碧桂园店消防装修改造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明确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付50%,即:122,466元。施工完成,整体验收后付50%,即:122,466元。该工程于2017年4月26日验收完毕。至今为止,被告仅给付原告工程款112,466元,尚欠工程款132,46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裁判,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沈阳****碧桂园店消防装修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消防工程施工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与支付,金额:¥244,932元。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合同签订后付50%即:122,466元;施工完成,整体验收后付50%即:122,466元。被告在发包人处加盖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加盖法定代表人名章。原告在承包人处加盖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加盖法定代表人名章。
2017年3月1日,被告通过中信银行账户(账号:400××81)分三次向原告中信银行账户(账号:722××80)转账共计112,466元(50,000元+50,000元+12,466元)。
另查明,2017年3月16日,经建设单位被告、设计单位案外人辽宁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案外人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及原告验收,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上述四公司在验收报告上加盖公章。
2017年3月31日,案外人辽宁鑫盾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出具LXDJ/2017-018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检验,****沈阳碧桂园银河城店安装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防火卷帘系统、防烟排烟系统联动功能正常。所检项目中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防火卷帘系统、防烟排烟系统符合DB21/T1265-2003标准要求。
通过消防办事大厅网站查询,该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备案号:210000WSJ170002030)于2017年3月16日备案,状态为合格。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备案号:210000WYS170003639)于2017年4月26日备案,状态为合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消防装修改造工程,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经违约,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金额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244,932元,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共计112,466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32,466元(244,932元-112,46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施工完成,整体验收后付50%,故应以该工程经经建设单位被告、设计单位案外人辽宁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案外人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及原告验收之日起的第二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即以132,466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阳吉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2,466元;
二、被告****(深圳)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阳吉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32,4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7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深圳)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1.3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深圳)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萍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