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687民初3551号
原告:海阳市申新工程设备租赁部,经营住所山东省海阳市海园路金珂钢材院内,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个体工商户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二环东路729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海阳市申新工程设备租赁部与被告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阳市申新工程设备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阳市申新工程设备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赔偿金119402元,违约金自2020年12月20日起按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器材用于山东省**高速海阳发城第八合同段施工,至2022年12月19日,双方对账,被告共计欠原告租金278340元,丢失钢管赔偿274598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租赁费433536元,兑除后被告仍欠原告119402元及违约金。
被告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8日,原告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前,**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建筑器材用于山东省**××段,合同约定:一、租赁期限:自签合同之日起,乙方将把所租器材全部退还及租赁费全部付清终止。二、押金及结算方式:乙方提货时应根据所租器材按原值的50%的比例交付押金给甲方,押金不动,按月结算每月1-5号结清当月租赁费、开发票、税由乙方负责。三、租金交纳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到所租器材退回之日止为实际租用天数,所所需费用在押金中扣除,余额由甲方一次退还乙方。四、违约责任:如乙方押金不足,不能按月结算所欠租赁费乙方需在退租结算时,一次性付清,否则除继续收取租赁费外,每天加罚总租赁费的5%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将把租赁器材全部拉回,并有权拉乙方工地上的设备和建筑器材顶所欠租赁费。五、租赁器材维护、赔偿费:钢管不准切割、打孔、弯曲变形、扣件无损,螺丝上油转动灵活,乙方所租器材如有丢失的,钢管5000元/吨(300米=1吨)、扣件8元/个、木架板40元/块、丝杠每个15元、帽、底盘如有丢失一律3元/个、步步紧5元/个、扣件不上油0.1/个、扣件少螺丝,每套0.5元。乙方赔偿前,仍按协议计算租赁费……七、如因乙方拖欠租赁费或其它违背合同等原因,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合同落款被告加盖“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确认。
2018年12月3日原告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经营者为**。登记注册后,2019年4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内容同2018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同一致,合同尾部乙方加盖“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其中在委托代理人处手写部分“徐”。原告称“徐”是被告物资部负责人***。
自2018年开始至2020年原告向被告出租器材的发货明细表中均有“徐”的手写签字。
2020年12月19日,原、被告对账,对账单记载“供货时间2018年10月16日至2020年12月10日,钢管租金278340元、丢失保费赔偿274598元,合计552938元”。落款处被告物资部工作人员***及**签字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已付款合计433536元,该款项已将被告支付的押金抵项了租金。为此提供了银行转账明细和转账凭证。银行转账明细和转账凭证显示:付款方为李进分别于2018年10月16日、10月31日、11月27日、12月14日、12月18日向被告银行转账共计115000元;付款方为**于2019年1月28日向原告银行转账28536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4月12日、7月29日、2020年1月21日、12月16日、2022年8月29日向原告银行转账290000元。原告请求的119402元,为对账单确认的552938元,减去已付款433536元所得。
2023年7月14日原告与******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本案指派**律师为第一审的代理人,并向******事务所转账10000元服务费,该律师事务所出具山东增值税发票。
上述事实,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两份、对账单一份、发货明细表一宗、银行转账明细和转账凭证十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在青岛舜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0.11%的股权。
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出租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租赁费。原告自2018年10月18日签订第一份合同开始对接的被告工作人员即为***,至后期第一份合同的履行、第二份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直到对账,对接的被告工作人员均为***,原告有理由相信***为涉案业务的经办人有权代表被告在对账单上的签字,故本院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应予支付原告租赁费、赔偿金为552938元-433536元=119402元。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动调整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19402元范围的尚欠款为基数自2021年1月6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且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如因乙方拖欠租赁费或其它违背合同等原因,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对原告诉请的认可。
综上,依照《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原告海阳市申新工程设备租赁部租赁费、赔偿金119402元,及以119402元范围的尚欠款为基数自2021年1月6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原告海阳市申新工程设备租赁部律师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44元、保全费1420元,均由被告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