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687民初4339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二环东路729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宁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新村7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联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工程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舜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第五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舜联公司、第五工程公司向***支付山东省文莱高速路桥工程八合同路基土石方运输费673197元,并支付以673197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8日至**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请求判令舜联公司、第五工程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2日,***与舜联公司约定由***负责山东省文莱高速路桥工程八合同路基土石方运输等相关工作,运输材质为土方及石方,工程地点为山东省海阳市发城镇,暂定弃土桩号K86+460-K88+210,工程总量以双方测量数量为准,工程期限为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4月28日,运输方式为运料、弃土场覆盖。此后,***依约为舜联公司完成了土石方运输工作。2020年5月7日,***与舜联公司就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确认土石方工程累计应付4693197元。2021年5月27日,第五工程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确认舜联公司尚欠***工程运费1093197元,第五工程公司同意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性质为债务加入。2022年6月20日,舜联公司的工程负责人与***再次对账,确认支付420000元后目前尚欠673197元。另外,舜联公司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第五工程公司违反规定将工程分包给舜联公司,应对舜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舜联公司辩称:对于***主张的运费欠款数额673197元无异议,但舜联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在2022年6月20日签订的《***剩余工程款事宜》记载“***与舜联合同清楚,109万已支付42万”,虽然舜联公司未支付3197元差额,但应视为***自认欠款数额为670000元,自愿放弃3197元。舜联公司与***未约定逾期利息,该费用不应由舜联公司承担。因案涉工程未完成结算,舜联公司申请与***就运费进行调解,延长付款期限。 第五工程公司辩称:第五工程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主体,与***没有任何关系,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第五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公司有协调的责任,根据协调情况出具《付款委托书》,但没有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30日,***潍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潍公司)与第五工程公司签订编号为RW-GC-2017-006的《山东省**至莱阳××路路××段合同文件》,约定由第五工程公司承担山东省**至莱阳高速公路路桥工程第八合同段的施工及缺陷修复,荣潍公司依约支付工程款。 2017年11月20日,第五工程公司与舜联公司签订编号为WLGS0-ZI-01的《劳务分包合同》,记载舜联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号(鲁)JZ安许证字{2005}010058,资质证书号××,资质证书专业及等级建筑总承包壹级、市政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约定:劳务分包工作名称路基土石方开挖及桥涵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地点山东省海阳市,劳务分包范围K82+840-K97+750段路基土石方开挖及桥涵工程,劳务分包内容为路基土方开挖及桥涵工程等全部工序劳务分包作业,开竣工日期2017年11月20日至2019年6月30日,舜联公司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项目负责人。另外,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7年5月4日向舜联公司颁发了证号为××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证书有效期至2021年1月5日。 2019年3月12日,舜联公司与***签订《土石方运输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文莱高速路桥工程八合同路基土石方运输,工程地点烟台海阳市发城镇,暂定弃土桩号K86+460-K88+210,工程总量以双方测量数量为准,工程期限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4月28日,运输方式为运料、弃土场覆盖,每月结算两次,付款比例不低于结算金额的70%,剩余全部工程款在2019年8月中旬结清。 2021年4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舜联公司、第五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诉请舜联公司、第五工程公司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425963元及逾期利息。2021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21)鲁0687民初2300号民事调解书,由舜联公司限期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375963元,第五工程公司申请荣潍公司将应付第五工程公司的工程款直接支付至***。 2021年5月27日,第五工程公司向荣潍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内容为:“致:***潍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我司与贵司签署了山东省**至莱阳××路路××段的施工合同,我司承揽施工文莱高速公路第八合同段工程,现该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因原告***起诉被告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即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海阳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案号为(2021)鲁0687民初2300号(以下简称“该案”),现我司与另一被告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和原告***就该案达成调解,并经对账确认: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该案工程机械费375963元;另,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与***对账确认:尚欠***工程运费1093197元。为此,就上述该案所涉款项375963元以及欠付***工程运费1093197元款项、共计1469160元(大写:壹佰肆拾陆万玖仟壹佰陆拾元)我司同意并申请由贵司将应付我司的工程计量价款其中146916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鉴于此,现我司特申请并要求贵司:在我司已完工工程由贵司进行计量确认后,由贵司从我司计量结算完毕的工程款中凭本《付款委托书》自本函出具之日起我司发生的第一笔的工程计量价款优先直接支付给***工程费用合计1469160元;在上述款项由贵司支付前,我司保证按贵司要求向贵司提供发票并出具《收款收据》,若我司不予配合,该案原告***有权就该案款项立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由法院依法扣划我司在贵司的工程款项,视同贵司已向我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同时,我司确认将上述直接支付给***的款项,由贵司转账支付到我司指定的***如下账户:收款人开户名称***,开户行农行海阳支行,银行账户6228********。贵司向上述账户转账支付后,视为贵司已履行相应付款义务,也视为我司收到该款项;若由此产生的任何问题及后果均由我司承担,与贵司无关。本付款委托自向贵司出具之日起生效至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及履行完毕之日失效。” 2022年6月20日,舜联公司驻工地履行合同的项目负责人**与***签署《***剩余工程款事宜》,内容为:“一、***与舜联合同清楚,109万已支付42万。二、舜联公司抓紧申报计量。三、舜联公司下期计量款拨付后,先期支付***余款的不低于2/3,剩余1/3年底前结清。” 本院认为,舜联公司未对***提供的土石方运输劳务提出异议,2021年5月27日的《付款委托书》记载舜联公司尚欠***运费1093197元,在后来舜联公司付款420000元的情况下,尚欠运费数额为673197元,舜联公司对该实际欠款数额及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签字的《***剩余工程款事宜》中记载“109万已支付42万”,但该文件系手写的简易对账和还款计划材料,未明确记载尾数部分亦符合日常生活习惯,并且舜联公司认可未实际支付3197元差额,在舜联公司违约未按期足额支付运费的情况下,***未有理由放弃部分应付款,故本院对于***请求舜联公司支付土石方运费67319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舜联公司项目负责人**于2022年6月20日签署的《***剩余工程款事宜》记载“……三、舜联公司下期计量款拨付后,先期支付***余款的不低于2/3,剩余1/3年底前结清”,故2023年4月18日已是舜联公司违约行为发生期间,***依法有权请求舜联公司支付以673197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8日至**之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利息。 《付款委托书》中,第五工程公司同意并申请荣潍公司将应付第五工程公司的计量价款中的1469160元直接支付给***,性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第三人履行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仍由债务人舜联公司向债权人***履行支付欠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对于***是否享有直接请求第五工程公司履行的权利,属于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的范畴,应当审查舜联公司与第五工程公司是否订有以***为受益人的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了利益第三人合同制度,其中第一款规定的是不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制度“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二款规定的是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制度“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本案中,舜联公司与第五工程公司未明确约定***可以直接请求第五工程公司向其履行债务,未赋予***履行请求权,仅约定由第五工程公司申请荣潍公司向***履行债务,不属于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可以按照不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处理。虽然,《付款委托书》中记载“若我司不予配合,该案原告***有权就该案款项立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由法院依法扣划我司在贵司的工程款项,视同贵司已向我司支付相应工程款”,但其中涉及的“该案”在《付款委托书》中被第五工程公司明确特指为(2021)鲁0687民初2300号案件,故本案纠纷不受第五工程公司的上述承诺约束。 ***主张,第五工程公司通过《付款委托书》加入舜联公司对***的债务。债务加入制度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第五工程公司提供的《付款委托书》不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舜联公司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第五工程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协调发包人荣潍公司、工程运费债务人舜联公司,以便协助***第一时间取得舜联公司工程款以清偿舜联公司对其负担的工程运费债务,避免舜联公司取得工程款后拒绝向***履行付款义务。 ***主张,第五工程公司违反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的舜联公司,应对舜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7年5月4日向舜联公司颁发了证号为××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证书有效期至2021年1月5日,该信息与2017年11月20日第五工程公司与舜联公司签订的编号为WLGS0-ZI-01的《劳务分包合同》记载的舜联公司资质情况一致。***以违法分包为由要求第五工程公司对舜联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土石方运费673197元,并支付以673197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8日至**之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32元,减半收取计5266元,案件申请费3886元,由被告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