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民终138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李兴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玲,系辽宁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建科特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马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郝春光,系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一集团医疗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天赐街2-3号。
法定代表人:朱莉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山,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富民南街2号4栋1门(308)。
法定代表人:朱莉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山,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建设公司)因与上诉人沈阳建科特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特种公司)、沈阳中一集团医疗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医疗公司)及沈阳中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2民初4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方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的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按第三方审计的造价结果认定的数额判令沈阳中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承担给付责任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要求发回重审或改判。我方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受中一集团委托,中一集团是合同的履行相对方,应由中一集团承担给付责任。
建科特种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是总承包单位,上诉人与我方签订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
中一集团公司辩称:本案与我方没有法律关系,不应作为本案适格主体。
中一医疗公司辩称:该工程在竣工后就结算问题我方曾召集所有施工方集体就结算价款问题召开了专项会议,沈阳建科参与会议并认可由三方鉴定确定工程单价,事后在沈阳建科交给我方的情况说明中也明确说明其认可蓝天造价的评估内容,同时向我方请求部分付款,所以应当以造价鉴定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
建科特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北方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建科特种建筑公司工程款3,375,787.3元(包括5%质保金,质保期2年)及利息221,817.36元(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8年4月19日);2、被告中一集团医疗公司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中一集团返还原告建科特种建筑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60,000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其他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12日建科特种建筑公司支付中一集团投标保证金60,000元。中一集团医疗公司系东北国际医院工程的建设单位,北方建设公司系总承包人,北方建设公司将东北国际医院土建改造加固工程分包给建科特种建筑公司。2015年9月14日,建科特种建筑公司(承包方)与北方建设公司(发包方)签订《东北国际医院土建改造加固施工合同》,约定:第1条工程名称为东北国际医院土建改造加固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天赐街2号;第2.1条承包范围为3#西侧等梁、板、柱砼破碎拆除(气焊切割钢筋),梁、板、柱砼钻孔、植筋,钢筋绑扎、制作,模板安拆,灌浆料浇筑,检测等施工,机械切割、水钻混凝土开洞、钢板加固、碳纤维加固,安全防护搭设,渣土清理至北方建设指定位置;第2.1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除甲供材外)、包工期、包质量、包措施费用;第3条合同工期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4月10日,具体施工时间以北方建设公司项目部通知为准;第6.1条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式合同,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详见附件一,合同价款(暂定)2,000,000元;第7.1条本工程无预付款,按每月已完工程结算的75%支付工程款;第7.2条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并经双方及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结算85%的工程款;第7.3条工程施工验收合格。提交检测报告,双方结算完成,支付至工程总结算额的95%,余下5%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后,无息返还;第13条本合同履约保证金为60,000元,建科特种建筑公司投标保证金在本合同签订时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工程全部完工,经双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无息返还;第14.1条工程量以竣工图纸(施工图纸)、工程设计变更签证单及现场签证单为结算依据,执行辽宁省2008年建设工程计价《建筑及装饰工程计价定额》及相关文件规定,结合现场实际施工完成工程量计算;第14.2条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式合同,结算时不因任何原因予以调整;第14.4条工程结算时间为工程完工后,经双方验收合格并提交全部竣工归档资料,建科特种建筑公司上报齐全的工程结算资料,含工程竣工验收会签单及(预)结算书,北方建设公司在30日内结算完成;第15条经双方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的产品检验报告及竣工档案资料等全部手续之日起计算,本工程质保期为2年。2015年12月3日,建科特种建筑公司与北方建设公司达成《补充协议一》,约定:增加合同额3,300,000元,其他未涉及条款执行原合同。2016年5月,建科特种建筑公司与北方建设公司达成《补充协议二》,约定:第2条施工范围为地下负一层至负三层15-49/R-Q轴柱加固改造工程,3#楼地下负三层至地上22层6-27轴/X-U轴间加固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除甲供材外)、包工期、包质量、包措施费用;第3条合同工期延期至2016年9月30日;第4条合同价款增加后总额(暂定)2,700,000元;第5条其他未涉及条款执行原合同。建科特种建筑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开工,2016年4月28日经建设单位中一集团医疗公司、监理单位沈阳建筑大学建设项目管理公司竣工验收,于2016年11月8日签订工程竣工验收会签单。2016年7月13日,建科特种建筑公司提交了东北国际医院加固工程竣工档案。中一集团医疗公司已支付建科特种建筑公司工程款5,662,781元。中一集团医疗公司委托的辽宁蓝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定工程造价6,967,483元,建科特种建筑公司对审定的工程量及《东北国际医院土建改造加固施工合同》没有约定的项目综合单价无异议,对该报告所载与《东北国际医院土建改造加固施工合同》约定的项目综合单价不一致的测算单价有异议,建科特种建筑公司与北方建设公司、中一集团医疗公司未达成结算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东北国际医院土建改造加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系建科特种建筑公司与北方建设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建科特种建筑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4月28日经竣工验收,质保期已届满,北方建设公司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932,283.2元(8,595,064.2元-5,662,781元)及除质保金外工程款2,502,529.99元(8,595,064.2元×95%-5,662,781元)的利息,利息应自建科特种建筑公司起诉之日计付,建科特种建筑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于201611月7日向北方建设公司、中一集团医疗公司提交了齐全的工程结算资料,含工程竣工验收会签单及(预)结算书,故其要求自2016年12月8日起计算利息不符合合同第14.4条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中一集团医疗公司提出其工作人员因贪腐在合同中约定的个别项目的价格远超市场价格,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建科特种建筑公司是案涉工程分包合同的施工人,要求中一集团医疗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的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建科特种建筑公司要求中一集团返还履约保证金60,000元,中一集团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阳建科特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32,283.2元;二、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建科特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02,529.99元的利息,自2018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沈阳中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沈阳建科特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60,000元;四、驳回原告沈阳建科特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61元,由原告沈阳建科特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60元,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909元,被告沈阳中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2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北方建设认为自己只收取管理费,因此不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因此本案主要争议点是其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本院考虑到《东北国际医院土建改造加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系建科特种与北方建设签订的协议,北方建设系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发包人义务,至于其所称中一集团只给付北方建设管理费的观点,并不影响北方建设应当承担的义务。关于本案工程欠款金额的确定问题,一审法院采信了蓝天公司出具的部分鉴定结论,对鉴定结论的争议部分,一审判决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格计算价款并无不当,北方建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约定违反其真实意思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因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金额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61元,由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丽
审判员 相 蒙
审判员 陈 铮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鑫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