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建科特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沈阳建科特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诚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民终2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建科特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河区文萃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马燚,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3年6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诚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5巷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建科特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诚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9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沈阳建科特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保温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因此,上诉人施工内容不存在超差问题,三方协议约定的内容不存在,应当无效。当时存在不签协议甲方不予结算的情形,协议是被迫签订的。二、原审判决法律关系模糊,过于草率。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一审诉称,被告承包中一集团发包的“天时酒店外墙保温工程”,项目所在地在皇姑区,但是被告施工的墙面存在超差严重等质量问题,未能通过中一集团验收,经过中一集团、被告、原告协商同意,达成三方协议,原告对不合格墙面维修,维修费用95000元由被告承担,在中一集团支付被告天时酒店外墙保温工程工程款三日内,被告一次性付清上述款至原告账户,但是,被告在2016年10月14日收到中一集团支付工程款后,至今也未将款项付至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5000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一审辩称,我方承揽的中一集团天时酒店外墙外保温工程与原告承揽的天时酒店外墙涂料工程属于两个不同施工项目,我方与原告无隶属关系也无合作关系,原告提供的协议无效:1、该协议虚构事实,说墙面存在超差严重且未能通过中一集团验收与事实不符;2、协议无甲方法人章,签字人未经授权,不能代表甲方进行施工管理以外的任何行为;3、协议约定原告拒绝履行并且规避依法纳税义务;4、原告施工不符合规范要求。要求法院依据合同法撤销协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10日,被告(乙方)与案外人沈阳荣建实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天时酒店改造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沈阳市皇姑区长江南街169号天时酒店改造外墙保温工程,合同工期为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为1799400元,合同还对施工质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11月24日,沈阳荣建实业有限公司专业工程师***及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在竣工验收会签单签字,***在工程报验审核表中审查意见为:此单为后补报验单,施工过程中局部抽检合格(因外墙高空未能全部检查)。
后因被告的施工未通过沈阳荣建实业有限公司最终验收,原、被告及沈阳荣建实业有限公司口头协商由原告对不合格墙面进行维修,2016年4-5月份原告对不合格墙壁面进行了维修施工。2016年7月26日,原告(丙方)、被告(乙方)及沈阳荣建实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天时酒店”外墙维修工程三方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因被告的施工未通过沈阳荣建实业有限公司最终验收,委托原告对不合格墙壁面进行了维修施工,因维修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并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现维修工程结束,已通过沈阳荣建实业有限公司验收。维修费用共计130842元,经三方协商,被告应承担维修费用95000元,自沈阳荣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天时酒店外墙保温”工程款三日内,被告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注:上述金额无开具发票责任,如被告需要,需另行支付相关费用。原、被告均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及签字,沈阳荣建实业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其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在该协议落款负责人处签字。
2016年10月14日,沈阳荣建实业有限公司将天时酒店外墙保温工程款支付给被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证明,被告提供的天时酒店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单、工程审核表、本院调取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沈阳荣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时酒店”外墙维修工程三方协议》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协议义务。被告辩称该协议无沈阳荣建实业有限公司公章应无效,因甲方处签字人***为甲方天时酒店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故其签字行为应代表甲方。关于被告辩称协议虚构施工工程不合格的事实及原告施工不符合建筑规范的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协议“注”中约定原告不向被告开具发票,此内容违反了国家税收管理制度,故此内容应属无效,但该内容无效不影响协议中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原告对酒店外墙保温进行了维修,且甲方已给付该工程款,依据该协议,被告应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建科特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诚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5000元;二、被告沈阳建科特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诚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上工程款的利息(自2016年10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上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88元,退回原告沈阳诚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087元,由被告沈阳建科特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88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案外人沈阳荣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有《“天时酒店”外墙维修工程三方协议》。现被上诉人依据该协议主张上诉人给付款项。上诉人认为,签订协议时存在胁迫情形,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不存在,但审理查明,案涉工程保温部分由上诉人施工,涂料部分由被上诉人施工,但因沈阳荣建实业有限公司对施工质量提出异议,工程确实存在维修事实。现上诉人认为超差问题不是其原因造成的,但在协议中,上诉人同意承担该项义务,故在合同不存在无效、撤销情形时,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上诉人沈阳建科特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倩
审判员相蒙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