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建科特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鼎盛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与沈阳建科特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初字第889号
原告:沈阳鼎盛鑫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沈阳建科特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沈阳鼎盛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建科特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鼎盛鑫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沈阳建科特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鼎盛鑫源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系多年的购买合作关系单位。在多年的购销合作中,我们双方创立了良好的信誉。但在最后三次购销过程中被告拖欠15,857.70元的货款,据被告单位讲,恰逢被告企业内部改制的因素所致,因而没能及时给付所欠货款,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清货款15,857.7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建科特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因本单位新变更法人代表,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只有收料人***的签字,而且收料人也不是我公司在册职员,无法代表我公司,如果事实清楚,有证据证明确实是我公司欠货款,我公司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系多年的供货合作单位。2011年3月至4月期间,原告供给被告带钢、扁钢等建筑材料,货款合计15,857.70元,原告直接将货物送至施工工地,被告方材料负责人**委托工地负责人***、**签字验收,货款未付。后因被告单位企业改制,货款一直未结清。**、被告因货款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送货验收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验收凭证及被告单位材料负责人**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原告供给被告建筑材料属实,被告未结算货款。**告要求被告还清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银行利息,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建科特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沈阳鼎盛鑫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857.70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鼎盛鑫源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沈阳建科特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沈阳建科特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