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中共沈阳市铁西区委组织部与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5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共沈阳市铁西区委组织部,机构地址: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北街37号。 负责人:**,系该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6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共沈阳市铁西区委组织部(以下简称“铁西组织部”)与被上诉人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建筑”)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3)辽0106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西组织部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辽0106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设计费计算基数金额认定错误。1.每个标段的设计费应以本标段工程款作为基数,即一标段暂计为2538145.09元,二标段暂计为2221435.12元。2.设计费计算基数应以审计后的金额为准。二、利息的起算时间错误。案涉款项的支付需要以财政审计作为基础,一标段的审计时间为2022年1月17日,三标段的审计时间为2023年1月10日,二标段未施工没有审计。 沈阳建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无误,应予维持。 沈阳建筑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铁西区红色驿站项目施工一标段及二标段设计费合计411335.43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36078.07元(暂计算至2022年11月21日,此后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原告中标了被告发包的铁西区红色驿站项目设计一标段及二标段,在一标段中标通知书的中标说明中载明:设计费按总投资720.99万元的3.96%计取,二标段中标通知书的中标说明中载明:设计费按总投资720.99万元的2.96%计取。2020年3月13日,原告(设计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红色驿站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铁西区红色驿站项目设计一标段,工程建设地点:沈阳市铁西区,工程规模、特征:永合社区红色驿站2500㎡,以红色文化为主题,建设成供社区党员群众开展室内、户外活动的党建阵地。设计方式:费率承包。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双方商定,本合同的设计费为审计后的铁西区红色驿站项目工程费乘以3.96%(百分之叁点玖陆)的投标费率,增值税由设计方承担。同日,双方签订了红色驿站项目二标段设计合同,工程规模、特征:盛京驿站红色驿站1500㎡,以农业产品和农业技术为主题,建设成服务农村党员群众的党建阵地。设计方式:费率承包。合同第八条第一款:双方商定,本合同的设计费为审计后的铁西区红色驿站项目工程费乘以2.96%(百分之贰点玖陆)的投标费率,增值税由设计方承担。第二款约定:发包方在铁西区红色驿站项目设计完成,且对应的施工招标中标价确定后,支付70%的设计费用;在铁西区红色驿站项目竣工,且经审计部门审计结束后,一次性支付剩余30%的设计费用。 另查明,铁西区红色驿站项目分为一、二、三标段,根据建设工程信息网中标结果公示,一标段施工中标价为2538145.09元,二标段施工中标价为2221435.12元,三标段施工中标价为1184573.4元,以上合计5944153.61元。另,红色驿站二标段未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一标段及二标段《红色驿站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完成了红色驿站一标段及二标段的设计工作,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设计费的义务。关于设计费的数额,合同约定为红色驿站项目工程费乘以费率,结合中标通知书的中标说明记载,应为红色驿站项目三个标段总工程费乘以费率。三个标段总工程费为5944153.61元,一标段的设计费应为235388.48元(5944153.61元*3.96%),红色驿站二标段未完成施工,设计费按70%支付,应为123162.86元(5944153.61元*2.96%*70%),被告应支付原告设计费合计358551.34元(235388.48元+123162.8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应在中标确定后,支付70%的设计费用,项目竣工审计后,支付剩余30%的费用,被告迟延给付,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即利息,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共沈阳市铁西区委组织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设计费358551.34元;二、被告中共沈阳市铁西区委组织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利息以287934.8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以70616.54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7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1元,减半收取4005.5元,由原告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承担666.5元,由被告中共沈阳市铁西区委组织部承担3339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建设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两份,证明在2022年1月17日三方含审计单位对铁西区红色驿站一标段的工程款予以确认,审定金额为2472563.83元。二标段未施工,无审计价。2023年1月10日三方含审计单位对铁西区红色驿站三标段的工程款予以确认,审定金额为1085186.95元。因此设计款计算基数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质证:对两份定案表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定案表的审计确认的结论由本案上诉人施工方以及审计单位**确认,有相应的审减金额,说明本案施工有可能比照设计存在漏项和缺项的事项,因为被上诉人履行设计合同不存在瑕疵,不能因施工方或者其他原因而减损设计费金额。另外,上诉人主张的审计是政府财政部门组织下的审计程序,在一审上诉人答辩中也可以看出,是因为财政局对于一审判决数额不认可,与财政审计结果不一致所以上诉人才提出上诉,但是财政审计结论是政府对结算资金的行政监督审核,根据合同相对性,财政部门对资金的审计监督法律关系应该与本案民事法律关系区分。审计的整个过程,被上诉人都没有参与,审计机构也是政府定的,所以这部分审计结论不能视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下选取鉴定机构做出的结论。另外这份证据形成于一审开庭前,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所以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一标段及二标段《红色驿站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设计费的数额,合同约定为红色驿站项目工程费乘以费率,结合中标通知书的中标说明记载,应为红色驿站项目三个标段总工程费乘以费率。同时,双方约定合同的设计费为审计后的铁西区红色驿站项目工程费乘以投标费率,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审计后的工程费,二标段因上诉人未施工,故仍按照中标价计算。因一标段施工审计价为2472563.83元,二标段施工中标价为2221435.12元,三标段施工审计价为1085186.95元,以上合计5779185.9元。一标段的设计费应为228855.76元(5779185.9元*3.96%)。红色驿站二标段未完成施工,设计费按70%支付,应为119744.73元(5779185.9*2.96%*70%),应支付设计费合计348600.49元(228855.76元+119744.73元)。 关于设计费的利息。合同第二款约定:发包方在铁西区红色驿站项目设计完成,且对应的施工招标中标价确定后,支付70%的设计费用;在铁西区红色驿站项目竣工,且经审计部门审计结束后,一次性支付剩余30%的设计费用,故2020年7月29日中标确定后,应给付70%设计费(279943.76元)的利息。项目审计后(2023年1月10日)应给付30%设计费(68656.72元)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3)辽0106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共沈阳市铁西区委组织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设计费348600.49元; 二、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3)辽0106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共沈阳市铁西区委组织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利息以279943.76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68656.72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5.5元,由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承担911.5元,由中共沈阳市铁西区委组织部承担309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011元,由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承担182元,由中共沈阳市铁西区委组织部承担78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曹 杰 审 判 员  **蔓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吕 昊 书 记 员  孙 芮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