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2民初4375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承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715709961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19-3号4-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75553588X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兆业地产(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7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9654091X0。
法定代表人:王**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建装公司”)、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建装八分公司”)、佳兆业地产(辽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兆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建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装八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佳兆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8,420.47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41,228.25元(以498,420.47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30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2月23日)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以上共暂计:539,020.97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6日,佳兆业地产(辽宁)有限公司与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区域沈阳分公司佳兆业悦峰项目公区装修工程合同》,由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承包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南路佳兆业悦峰项目负责公区及地下负一层装饰。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又与***签订《装饰工程设计、施工联营合作协议书》,由***负责沈阳佳兆业悦峰项目公区装饰工程的施工。后***找到原告,由原告实际负责施工,原告指派***担任沈阳佳兆业悦峰项目沈阳建筑装饰项目部项目经理,由其负责该项目公区及地下负一装饰的各项事宜。现该工程已于2019年11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但截止至起诉之日仍有498,420.47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找到***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是***拒不支付,并称该部分工程款拖欠是由于佳兆业地产(辽宁)有限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随后原告又找到佳兆业地产(辽宁)有限公司,但该公司不与原告对接。***也不配合与佳兆业地产(辽宁)有限公司进行对接,协商结算事宜。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是挂靠在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我的协议是和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实际施工人是原告,进场后我们对接之后,原告的项目经理***与被告四对接工作,被告二给被告四开建筑发票,我参与对接,实际施工我是没有参与的,我是与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对接,都是一层一层的,应当由被告四支付工程款。
被告沈阳建装公司辩称:此项工程是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实际施工的,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建装八分公司辩称:针对原告诉请第三条,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涉案工程是由被告***承包与被告二通过我公司与总公司和分公司形成挂靠关系,根据挂靠协议的约定由发包方被告四支付工程款后,我公司才向被告一支付工程款,该工程实际施工我公司并未参与。具体欠款数额及结算的进度都是由被告一与被告四进行结算。
被告佳兆业公司辩称:请求驳回诉求。一、答辩人与令被告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确实签订了《北京区域沈阳分公司佳兆业悦峰项目公区装修工程合同》,本工程于2019年11月30日竣工完毕。双方已进行结算,双方确认结算总金额为1561124.97元,答辩人已付1019092元,尚有542032.97元未付,其中包括质保金46833.7元未付。二、答辩人不知悉原告所述的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进行签约以及参与施工的情况。三、答辩人认为即便原告实际参与施工。答辩人支付款项的前提还包括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与答辩人就欠付数额认定一致并达到付款条件,但依据前述装修工程合同5.3款,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应当提供书面付款申请进行请款,并提供有效发票。但实际情况是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尚未提供书面请款资料,其提供发票数额为1087650.83元,尚欠发票473474.14元,也就是说即便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认可双方尚有542032.97元未支付,答辩人也应当也应在收取。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提供的书面申请及欠付发票后才有付款义务。四、原告所述自2016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答辩人不认同。因前所述,答辩人未付款项的原因系因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为满足付款条件,同时欠付款项中存在质保金4683327元,质保金应当在质保期满即2021年11月5日返还,不应自2019年11月30日起算。综上请求驳回诉求,保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9年4月26日,被告佳兆业公司与被告沈阳建装公司签订《北京区域沈阳分公司沈阳佳兆业悦峰项目公区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将佳兆业悦峰项目公区装修工程发包给沈阳建装公司。嗣后,被告建装八分公司与被告***签订《装饰工程设计、施工联营合作协议书》,将沈阳佳兆业悦峰项目公区装修工程转包给被告***。
另查明,案涉装修工程已于2019年11月30日竣工完成,实际施工人系原告**。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佳兆业公司尚欠付工程款495,199.27元,应于2022年11月10给付。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建装八分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因违反前述法律规定无效。另因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本案被告佳兆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尚欠被告沈阳建装公司工程款495,199.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沈阳建装公司、建装八分公司均同意在此范围内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亦明确表示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应将前述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全部给付原告**,故被告佳兆业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兆业地产(辽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95,199.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95,199.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从2022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6元,由被告佳兆业地产(辽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皓天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坤
书 记 员 王 蓓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