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103执异572号
异议人(被保全人):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申请保全人:***,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2023)辽0103执保1093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称,申请保全人***诉异议人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贵院已经受理。贵院根据***的申请对异议人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银行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由于贵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严重影响了异议人正常生产经营,现异议人提出以下几点异议:请求贵院解除冻结措施:一、异议人可以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贵院解除对异议人账户的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现异议人能够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贵院依法审查后,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二、***的起诉明显不能成立,贵院未加审查就冻结异议人账户,实属不当。***提起的诉讼为代位权诉讼,其不仅仅要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圣罗娜国际木业(沈阳)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有效债权,还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圣罗娜国际木业(沈阳)有限公司对异议人存在有效债权。但异议人与圣罗娜国际木业(沈阳)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处于有争议的状态。没有任何有效法律文书确定圣罗娜国际木业(沈阳)有限公司对异议人存在有效债权,但贵院未对***的起诉和保全申请进行审核就对异议人采取冻结措施,损害了异议人权益。三、贵院未对保全措施给异议人带来的损失进行评估,任意冻结异议人账户,严重损害沈阳营商环境。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近期发布了《关于对涉企案件实行生产经营影响评估的办法(试行)》贯彻落实,要求全省法院切实将生产经营影响评估贯穿每一起涉企案件的全过程各环节,努力将司法活动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降至最低,向外界持续释放辽宁倾力优化法治化营环境的良好预期。对于涉企案件采取保全措施也要求慎之又慎。但贵院在没有采取慎重评估案件以及保全后果的情况下,对于与***明显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异议人采取冻结措施,与辽宁高院以及沈阳法院要求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要求明显不符。综上,请求贵院审查后支持异议人的请求。请求事项:申请解除对异议人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查封、冻结。
本院查明,***与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依***申请,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作出(2023)辽0103财保599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104228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依据(2023)辽0103执保10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86980119218账户内的存款,实际冻结可用金额为7571.55元;冻结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7116××××2796账户内存款,实际冻结可用金额为0元;冻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天龙支行2100××××1584_1账户内存款,实际冻结可用金额为2025.49元;冻结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111××××6508账户内存款,实际冻结金额为2452.86元。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案号为(2023)辽0103民初14101号。异议人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提出上述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对银行账户内资金采取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具体的冻结数额。”第二十六条:“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本案中,异议人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系本院(2023)辽0103民初14101号民事案件中的被告,该案件处于审理阶段,故本院在申请保全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根据申请保全人的申请,对异议人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的行为并无不当。关于异议人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主张其可以提供有效担保且申请保全人***的诉讼不能成立,应解除对其银行账户查封。因该主张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异议人应通过其他程序提出其主张,故本院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书,复议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