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1421民初367号
原告:赵某,男,汉族,1968年生,住江苏省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律师。
被告: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绥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绥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
法定代表人: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系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大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某与被告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某绥中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绥中有限公司第三人大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某(绥中)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绥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第三人大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625046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装饰工程设计、施工联营合作协议书,工程名称为“xxx业主主餐厅、员工餐厅及海鲜城装修工程”(该协议书以下称“东戴河协议”)。东戴河协议工程地点为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万家镇东戴河新区,建设单位为被告二,开发商为被告二、被告三;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但是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未能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1625046元。因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未能支付原告东戴河协议1625046元工程款,于2021年2月5日,由被告二(甲方1)、被告三(甲方2)、被告一(乙方)、第三人(丙方)签订《2021年某(绥中)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绥中)有限公司、大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结算款抵扣房产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19年4月签署了合同编号为xxx的《xxx业主餐厅、员工餐厅及海鲜城装修工程》,该合同结算款1405192.90元进行抵房。甲方与乙方于2019年5月签署了合同编号为xxx的《xxx(国玩旅游新城)三期健康管理中心装修整改工程》,该合同结算款219853.10元进行抵房。现丙方同意以其开发的位于辽宁省大连市的“佳兆业悦璟”项目商品房贰套抵扣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该抵款房房号为4-2402、4-2802。但是,上述两份份抵扣房产协议签订后,因案涉房产己经被善意买受人购买并实际占有使用,现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导致各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无法通过抵扣房款合同支付,故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I625046元,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欠付工程款1625046元属实,原告挂靠在我公司参与投标,用我公司名义与佳兆业签署了《xxx业主餐厅、员工餐厅及海鲜城装修工程》,该合同结算款1405192.90元进行抵房,《xxx(国玩旅游新城)三期健康管理中心装修整改工程》,该合同结算款219853.10元进行抵房。后签订抵房协议,同意以其开发的大连市xxx跃璟项目商品房两套抵扣工程款,房号为4-2402、4-2802。现抵扣房产被第三人私自出售,抵扣协议不能履行。佳兆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答辩人同意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只是挂靠公司,原告已经和佳兆业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已经结算完成,相关资料均交给佳兆业公司,我公司没有留存相关原件,但从抵扣协议中,可以看出佳兆业欠付工程款事实。
某(绥中)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委托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答辩人索要工程款,原告与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答辩人不知情。工抵合同,抵扣的2套房产原告仅为某装饰装修公司指定的抵扣房购房人。工抵合同签订后应视为答辩人与某装饰装修公司的工程款支付完毕。原告认为未按工抵合同履行义务,应依据工抵合同向房东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某房地产开发(绥中)有限公司辩称:同某(绥中)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大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和5月同某(绥中)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绥中)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绥中)有限公司签订了《xxx业主餐厅、员工餐厅及海鲜城装修工程》和《xxx(国玩旅游新城)三期健康管理中心装修整改工程》,2019年4月12日,原告和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实际施工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同某(绥中)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绥中)有限公司的合同项目。原告施工完毕后,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和某(绥中)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绥中)有限公司经结算,拖欠原告工程款1625046元。2021年2月5日,由某(绥中)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绥中)有限公司、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大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2021年某(绥中)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绥中)有限公司、大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结算款抵扣房产合同》,同日某(绥中)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绥中)有限公司、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大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赵某签订结算款抵扣房产四方合同。赵某系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指定购房人,案涉两套房产抵扣原告工程款1625046元,由赵某与大连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案涉房款由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与某(绥中)有限公司和某房地产开发(绥中)有限公司完成冲抵。合同履行过程中,案涉两套房产已经由他人购买。上述事实,有《2021年某(绥中)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绥中)有限公司、大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结算款抵扣房产合同》、《四方合同》、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在完成相应的工程项目后,有权利取得相应的工程款项。根据结算款抵扣房产合同及四方合同,原告和被告及第三人大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以房抵工程款,由于履行过程中,房屋已被他人购买,无法达到以房抵账目的。原告的工程款并未得到给付。某(绥中)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绥中)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单位,最终承担给付义务。且四方合同中也具体明确房屋购买人即原告,各方对此无异议。某装饰装修公司对将工程款项直接给付原告并无意见,因此无需承担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绥中)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绥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1625046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26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某(绥中)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绥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绥中县法院缴纳,逾期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退还1942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某(绥中)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绥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